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54號
TPBA,93,訴,954,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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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翁敏欽(即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訴9245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告92年8月19日D建字第09208061401號宣告廢標函及92年9月1日D建字第09208006881號駁回異議函)均撤銷。
被告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新竹區處配電中心暨巡修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下稱配電巡修大樓技服工作)採購案,獲被告評定為第2名,嗣因訴外人第3名廠商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對評選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訴922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遂以該申訴審議判斷為據,於92年8月19日以D建字第09208061401號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宣告配電巡修大樓技服工作採購案廢標。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2年9月1日D建字第09208006881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廢標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及報 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之規定,另為適法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既依招標規定參與投標,並獲評比為第2名,則依招 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程公共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 項、決標:「㈠上述評比完成後,即通知合格之優勝廠商 於指定時間、地點,依服務建議書評定名次高低、排列優



先議價之序位,依序辦理議價決標」。此為招標文件明白 規定,亦即評比名次後,被告即應依上述規定就合格之優 勝廠商依序辦理議價,若第1名未能順利完成議價決標, 原告身為第2名即可參與議價決標;若第1名完成議價決標 ,被告即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 及報價須知附註頁之附註14的規定,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因此被告未依規定適法處置即片面宣 告廢標,已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故原告即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自有本件訴之利益存在。
二、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乃因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曾 針對系爭工作採購案評選結果向被告異議,又不服被告異 議處理結果,再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僅就原異議處理結 果加以撤銷,並未要求被告就系爭工作採購案作出廢標決 定。故倘若被告認為應遵從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效 力之拘束,應僅限於其異議處理結果的撤銷,而參照採購 法第85條,被告此時應針對原評選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置, 而不是率而為廢標決定。被告聲稱受到工程會訴92294號 審議判斷的拘束而僅能宣告廢標,顯係誤解。
三、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認為原告不合招標文件規定之 理由略為:「所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均非以「新竹科技 商務新都心特定區計劃」(下稱新竹科技特區計劃)規定 進行設計,係以目前之基地謄本面積19,205平方公尺,全 區依「乙種工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210%,作為建築 面積,總樓地板容積之設計,均不符合招標文件㈣服務範 圍第5項.其他注意事項第㈦款內容之規定。」。惟上述 理由僅是被告在該次申訴理由中的片面之詞,原告對此從 來沒有獲得機會加以申辯,竟然為工程會所參照引用,實 不公平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2條後段之規定。事實上,原 告在招標文件中除依「乙種工業區」規定檢討面積外,亦 同時依「新竹科技商務新都心特定區計劃」規定作為建築 面積,總樓地板容積之設計檢討,並符合該規定。因此上 述列舉之事項理由顯然有背真相,且該判斷理由引用之意 見陳述,既為被告所提資訊予工程會,被告事後自應對原 告所投標書件重新審視,而非逕自引用此審議判斷所述之 錯誤事項理由,遽逕自宣告廢標,此處分之不當實屬顯然 。
四、又,原告就被告之廢標處分雖有提起異議及申訴,但被告 及工程會皆未予查明事實,即予以駁回。此與採購法第84 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被告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 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規定,



及第85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被告應 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相關規定,顯有抵觸。被告之異議 處理結果以及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明顯違法,自應撤銷。 五、被告宣布廢標的主要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惟查, 本件在工程會作出訴92294號審議判斷時,本件即成為招 標過程處於開標後,尚未完成決標之階段。此時必須投標 廠商有事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方才適用,而原 告投標文件並無違反該條規定,即符合投標規定,則被告 即無理由及法令依據不予決標,並逕自宣告廢標,故被告 之廢標處分顯與該條有違,並違反採購法第85條「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規定,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 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之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又,依照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第5項、其他注意事項第㈨ 款「倘錯過前項請照時機以致開始實施新都心特定區計劃 ,或被新竹市政府正式告知必須辦理捐地才能受理時,乙 方亦應無條件續辦本案技術服務工作,不得推諉、拒絕或 要求增加服務費用...」,依上述招標文件規定,被告 確預知新竹新都心特定區計劃將於未來未定時間實施,並 明白規定若未能在此項計劃實施前辦理建造執照申請,致 須適用新法規時,得標者亦應無條件續辦系爭工作,且不 得推諉、拒絕。由上可知,都市計劃之變更並非本案能否 續辦之因素,被告辯稱因都市計劃變更致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辯詞,顯已違反前述被告所 訂招標文件之規定。至於系爭工作採購案後來預算剩餘多 少或現在已由被告那個下屬單位執行採購,與當初被告之 廢標處分理由無關,亦不能以上述理由支持當初被告所作 廢標處分之決定,從而否定原告應有權益之保護。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前不服被告92年5月20日所為異議 處理結果,提起採購申訴案,經工程會以訴92294號審議 判斷撤銷被告前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 未對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該次審議判斷已確定,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前開確定之審議判斷已明確 判斷系爭工作採購案所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均不符合招



標文件規定,則系爭工作採購案採購程序因無合格廠商以 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至為顯然,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於92年8月19日宣告系爭工作採購案決標廢標,並駁回 原告申請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均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已不能改善其法律地位,即欠缺一般權利保護 之必要甚明。
二、又查,原告所欲撤銷之廢標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均是以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為依據,姑不 論該審議判斷,是否已經確定,抑或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訴願法第95條規定,仍應受 該審議判斷之拘束,在此拘束力之約束下,被告無法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召開評選委員會 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最後唯有就系爭工 作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所為廢標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應無違法情事。 三、另,系爭工作係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472地號 土地作為設計基礎之建築基地,招標時該基地之使用分區 仍屬乙種工業區土地,其建蔽率70%,容積率210%。惟新 竹市政府於93年9月間已公布實施「新都心都市計畫」, 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科技商務區」,其使用用途已受限 制,職是系爭工作顯已因都市計劃變更而無法執行,以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 駁回之。
四、查「新竹區處配電中心暨巡修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委託被告總公司營 建處辦理興建。惟基於配電巡修大樓技服工作採購時,遭 遇投標廠商提出行政訴訟,目前仍懸而未決,尚待行政法 院開庭審理宣判結果後,始能有所定奪。因此被告所屬營 建處曾於93年8月5日通知新竹區營業處暫予取消系爭工程 興建之委辦。又系爭工程於90年度原編列總預算約2.7 億 元,基於因上開原因,由於系爭工程興建計劃案迄未執行 ,致各分年度原編預算均無法作保留而已被收回繳庫,截 至目前僅剩餘50萬元預算金額,即系爭工程目前已無預算 金額可供執行,系爭工作亦無法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按「㈠上述評比完成後,即通知合格之優勝廠商於指定時 間、地點,依服務建議書評定名次高低,排列優先議價之 序位,依序辦理議價決標。㈡經評比為第一順位之優勝廠 商,其報價已在底價以內者,即逕行決標,並簽訂契約委 交其承辦。若其報價超過底價,得洽其減價三次,經議減



結果進入底價內,即可決標簽約;如仍超過底價時,則依 順序改由第二順位合格廠商遞補議價,餘比類推之;但有 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報價低者優先議價。 如最終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原則上宣告廢標。」系爭工 作「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 「決標」第㈠、㈡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僅完成評比工 作,並未辦理議價決標。故被告依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 判斷書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於92 年8月19日以D建字第09208061401號函宣告系爭工作採購 標案廢標之處分,依法應屬有據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能白,93年7月27日變更為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 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一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 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辦理配電巡修大樓技服工作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 ,於92年3月13日上網公告徵求評選廠商,投標期限為同年4 月14日,計有原告及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謝東曉建築師事 務所及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等四家廠商投標,經被告於同年 4月22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結果,池體演建築師 為最優廠商,原告為次優廠商,被告原訂於5月2日與最優廠 商辦理議價。惟謝東曉建築師以被告評選最優廠商池體演建 築師所設計之配置圖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有違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於92 年5月20日以電建字第0920500193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工 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本案所有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均 不符合招標文件㈢工作概要說明之新竹科技特區計畫示意圖 及㈣服務範圍其他注意事項㈦內容之規定,被告未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決標,仍進行評選池體演 建築師為最優廠商,其評選結果於法尚有不合,於92年8月7 日以訴字92294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被告即依前開審議判斷書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以92年8月19日D建字第09208061401號函通知所有投標廠 商,宣告本件採購標案廢標,並以92年9月1日電建字第0920 8006881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 會以93年1月16日訴9245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之事實,有



前開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被告前開各函及工程會前開審議 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既依招標規定參與 投標,並獲評比為第2名,則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 務工程公共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被告即應就合 格之優勝廠商依序辦理議價,若第1名未能順利完成議價決 標,原告身為第2名即可參與議價決標;若第1名完成議價決 標,被告即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 及報價須知附註頁之附註14的規定,發給獎勵金新臺幣200, 000元,因此被告未依規定適法處置即片面宣告廢標,已損 害原告應有之權益,故原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工程會 92年8月7日訴92294號審議判斷僅就原異議處理結果加以撤 銷,並未要求被告就系爭工作採購案作出廢標決定。故倘若 被告認為應遵從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效力之拘束,應 僅限於其異議處理結果的撤銷,而參照採購法第85條,被告 此時應針對原評選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置,而不是率而為廢標 決定。工程會訴92294號審議判斷認為原告不合招標文件規 定之理由略為:「所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均非以「新竹科 技商務新都心特定區計劃」規定進行設計,係以目前之基地 謄本面積19,205平方公尺,全區依「乙種工業區」建蔽率70 %、容積率210%,作為建築面積,總樓地板容積之設計,均 不符合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第5項.其他注意事項第㈦款內 容之規定。」事實上,原告在招標文件中除依「乙種工業區 」規定檢討面積外,亦同時依「新竹科技商務新都心特定區 計劃」規定作為建築面積,總樓地板容積之設計檢討,並符 合該規定,因此審議判斷所列舉之事項理由顯然有背真相, 被告事後自應對原告所投標書件重新審視,而非逕自引用此 審議判斷所述之錯誤事項理由,逕自宣告廢標。又依照招標 文件㈣服務範圍第5項、其他注意事項第㈨款,都市計劃之 變更並非本案能否續辦之因素,被告辯稱因都市計劃變更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辯詞,顯已違 反前述被告所訂招標文件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工 程會92年8月7日訴92294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作出廢標處分 ,原告既未對上開92294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即應受 該審議判斷之拘束;且本件工程因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公布, 及預算被收回繳庫而不能執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抗辯。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原告依乙種工業區為 依據並參考新竹科技特區計畫規劃設計之服務建議書,是否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 購法中關於申訴程序規定未完備者,自應適用訴願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訴願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於作成 決定前,應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受理訴願機 關通知其參加而未參加者,訴願決定對其亦有效力,是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未參加訴願,亦未經受理訴願機關 通知其參加者,訴願決定對其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在謝 東曉申訴一案並未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申訴,因此工程 會對於謝東曉提起申訴一案所作成之92年8月7日訴92294號 申訴審議判斷,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拘束力;況謝東曉申訴案 ,其爭執之標的係被告92年4月24日D建字第09204062751號 公布評選結果函,而本件原告爭執之標的係被告92年8月19 日D建字第09208061401號宣告廢標函,兩者爭執之標的不同 ,因此工程會對於謝東曉申訴案所作成之92年8月7日訴 92294 號申訴審議判斷,縱因原告有參加申訴而對原告發生 拘束力,惟該拘束力僅及於公布評選結果之處分,並不及於 宣告廢標之處分,被告主張原告為92294號審議判斷之利害 關係人,既未對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即應受該審議判 斷之拘束,原告縱對宣告廢標處分提起訴訟,亦不能改變其 法律地位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至新竹市政府已於93 年9月間公布實施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及被告原編列之工程 預算因無法保留而被收回繳庫一節,係屬得標廠商依招標文 件㈣服務範圍五其他注意事項㈨規定,應無條件續辦本案技 術服務工作,而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及被告內部應另行 編列預算以支應本件工程費用之問題,尚難認本件工程已無 法執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屬 無據。
㈡查被告所有新竹市○○段472號土地,原編定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雖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0年11月6日審議 通過擬變更為新竹科技特區,惟被告於辦理本件配電巡修大 樓技服工作招標前,因該都市計畫尚未完成法定公告實施程 序,乃於91年8月20日以電業字第91080794號函向新竹市政 府申請維持原都市計畫編定乙種工業區,在前開基地上興建 配電巡修大樓,並於於92年3月13日公告徵求評選廠商,投 標期限定為同年4月14日,嗣於備標期間,因謝東曉建築師 事務所對於本案技術服務工作所規劃之前開472號土地,是 否以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規劃依據尚有疑問, 於92年3月27日以東竹都字第0327號函請求釋疑,經被告於



同年4月7日以D建字第09203005581號函覆稱:「…㈠本公司 曾函洽詢市政府有關本案基地供作『配電中心及巡修中心大 樓』乙事;新竹市政府…函復略以:『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土地供作『配電中心及巡 修中心』使用尚不違法,但仍須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辦 理』。…,因新竹市科技商務新都心特定專用區計畫尚未定 案,預計今年8月間公布實施,故該府乃要求本案建築執照 之申請,須能在該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前完成。㈡基於前款 理由,故本案基地面積仍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19205平方公 尺核算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有被告前開各函及謝東 曉建築師事務所前開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前開基地為 乙種工業區,作為興建配電巡修大樓之設計規畫依據,並辦 理本案之招標程序,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備標期 間向廠商釋疑,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及其他三家投標廠 商均以乙種工業區為規劃設計之主要依據參與投標,已符合 招標機關之本意,自無不合。
㈢再查本件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五其他注意事項㈦固規定:「 本案建築規劃、設計特別強調應全力配合『新竹科技特區計 畫』之規定,除須考慮未來因應捐地之建築物配置問題外, 其餘均應比照特區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俾有利於將來申請建 造執照 (或都市計畫審查)之順利通過。」惟本案公告招標 時,前開基地仍屬工業區,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尚未發布實施 ,其詳細內容、管制要點均未確定,參與投標廠商亦無法得 知該計畫之詳細內容,如何能依尚未確定且無法知悉詳細內 容之都市計畫案進行規劃設計?復參諸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 五其他注意事項㈧㈨分別規定:「本案建築執照之申請時機 ,最慢應於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之前一個月完成 掛號手續;並於公告實施日前取得核發建造執照為努力目標 。…」「倘錯過前項請照時機以致開始實施新都心特區計畫 ,或被新竹市政府正式告知須辦理捐地才能受理時,乙方亦 應無條件續辦本案技術服務工作,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增 加服務費用。」及前開招標文件所附其他各項內容,均要求 按乙種工業區規劃設計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前開各款規定, 係考慮因應新竹科技特區計畫實施在即,故明定報價廠商於 得標後,如新竹科技特區計畫發布實施,得標廠商仍應無償 配合再作修正調整,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增加服務費用, 以保障業主之權益,並非要求投標廠商應依新竹科技特區計 畫為規劃設計之依據甚明,工程會92年8月7日訴92294號及 93年1月16日訴92450號申訴審議判斷未考量本件招標文件全 文之主要規範意旨,徒執其中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五其他注



意事項㈦之記載,認定依本件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廠商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應依新竹科技特區計畫進行規劃設計,尚嫌 率斷。又本案招標文件㈢工作概要說明附件3所示「新竹科 技商務新都心特定區計畫示意圖」,被告僅係依一般建築慣 例用以表示本案基地坐落地點,並無其他用意,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況新竹科技特區計畫案之通過,須以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針對回饋捐地事宜簽訂協議為前提,雙方能否達成捐地 協議,及協議確定之捐地實際位置是否如前開示意圖所繪位 置,尚有變數且無法預料,申訴機關誤認前開示意圖即屬確 定之新竹科技特區計畫案,並以原告將配電中心大樓配置於 前開示意圖之捐地上,有違前開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五其他 注意事項㈦之規定,亦有未洽。
㈣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第1-1、1-2、1-3、1-4 、1-5、2-1、2-5頁均提及新竹科技特區計畫或新都市計畫 之區位分析、基地現況、交通系統、景觀分析及綠地系統、 規劃設計說明等,而第2-8頁之面積計算,除依現行法令檢 討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外,更依新都市計畫法規捐地 30% 檢討基地面積,第3-1頁配置圖及3-3頁一層平面圖亦明 白標示捐地線及退縮線,以顯示建築物之配置均可符合新都 市計畫法規,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除以乙種工業區 為規劃設計之主要依據外,併已兼顧新竹科技特區計畫之規 定,自無申訴審議判斷所指:「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投標廠 商均非以新竹科技特區計畫規定進行設計,係以目前之乙種 工業區為規劃設計,均不符合招標文件㈣服務範圍五其他注 意事項㈦之規定」之情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所為宣告廢標之處分,即屬於法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除以乙種工業區為 規劃設計之主要依據外,另亦參考新竹科技特區計畫進行規 劃設計,核與招標文件之規定尚無不符,被告依工程會92年 8月7日訴92294號審議判斷意旨重為審查,宣告本件採購案 廢標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均有違誤,審議判 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宣告廢標之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公布評選結 果之狀態,被告即應依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分,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 作公開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之規定,另為適法之 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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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