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吳陳鐶(檢察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93年度
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加害人徐偉庭與被害人彭劭菁係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120巷2弄10號5樓頂,徐偉庭與彭劭菁談及分手事 宜,徐偉庭心生不滿,遂以自備之農藥殺蟲劑「加保利」( Carbary1)溶於杯中之飲料。致使不知情之彭劭菁喝下而中 毒後,徐偉庭再以壓頸之方式造成彭劭菁窒息死亡,徐偉庭 亦於現場自行割腕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91年6月22日上午 經彭劭菁姑母彭雪梅報警,經警於現場查獲。原告係被害人 彭劭菁之父,乃於92年7月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因被 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經被告核算 應補償金額分為126,670元及法定扶養費186,633元,應減除 原告所領取50萬元之保險給付,已超過上開補償金額,遂以 92年12月25日92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依其於起訴狀 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審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580,697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法應領取之遺屬補償金是否逾其所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50萬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法務部法保字第000269號函係以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可參考犯罪被害人補 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 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 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即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 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僅為參考之用,主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 之喪禮習俗等,及審酌必要性,被告卻將上開參考表作為 規定限制,不在參考表內所列項目,即認為不必要,更以 上開參考表之金額為上限,超出部分即不予准許,完全未 跳脫出參考表,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審酌必要性 ,有違上開函釋之意旨。
⒉治喪費用單據所列:遺體接運工人、翻驗屍工人及運回花 蓮車資等皆為必要費用,若未僱車、工人處理,原告要如 何自行處理愛女遺體;道士引魂、靈位牌引魂魄、道士、 人像放大及功德(枉死城須做滿七)等皆為治喪之習俗, 死者之死亡原因不同,其治喪花費及儀式即會有所不同, 卻皆因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未列, 被告即認非必要支出。對於准許之接運車、誦經、靈骨塔 位、骨灰罐寄存、紙錢及場地清潔等費用,竟以上開法務 部函釋分別以1千元、6千元、5萬元、3萬元、3千元及2百 元為上限,逾此部分即不予准許,惟上開金額上限係僅供 參考,非不得逾越。按補償與賠償之觀念雖有不同,但殯 葬費項目既已以30萬元為上限,應就當地之喪禮習俗、必 要性及所花費之費用之合理程度來審酌,於30萬元之範圍 內,倘屬必要且相當,國家仍應予以補償,被告按表准駁 ,未審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必要性及所花費之費用之合理 程度,所為之決定及理由實有不當。原告為被害人支出之 殯葬費用共計313,150元,其細目均合於法務部(90)法 保字第269號函之標準,是以請求最高額30萬元。 ⒊就法定扶養費部分:「按扶養之程度,應接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制 度,係著眼於個人租稅負擔能力,因家庭之扶養義務而減 低,故其所定之免稅額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 尚斟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是其額度並不能真正反映國民 每人全年生活所需,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作之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更可知每年所得稅免稅額金額與 國民每人全年消費支出金額均有甚大之差距,故每年之所 得稅免稅額之金額自不宜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至因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補償而非賠償,然 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扶 養費補償金最高不得逾100萬元之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為之,至於其屬「補償」之性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則透過限制最高額之方式為之,故於核算時自不得再以其 屬補償性質,而以反於民法意旨之方式為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採此見解)即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已有最高不得逾100萬元之規定,於核算時自不 得再以其屬補償性質,以不符合社會現況及受扶養人需求 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標準, 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0年度台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314元,即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金額為183,768元,以此為計算標準,較符合受 扶養人之生活需求,何況至原告60歲退休可受扶養時,即 107年之物價水準必然更高,以此標準尚屬允當。 ⒋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3項,請求給付扶養費 780,697元,應屬適當: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責任。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僅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 」時,扶養義務人即須負撫養責任。又夫妻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而其扶養義務義務同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任何財產可供過活,子女及其配 偶就須負扶養義務。
⑵經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且本身亦因此次 事故無法於原先任職之保全公司繼續工作,「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已甚明確,是以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所剩 餘命止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者人外,尚有其餘子女2人 及其配偶,共4人應共負扶養義務。
⑶又依原證1可知現行實務被害犯罪補償案件扶養費統一 計算方式係採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1年中間利息霍夫 曼式計算法,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4歲,依91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1.96歲,以較短 之31年換算之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當年度平均個
人消費支出為168,228元,而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其 餘子女及配偶3人,共4人應共負扶養義務,故得請求 (19.0000000x168,228)/4=780,697元。 ⒌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780,697元,共 計1,080,697元整;扣除原先領取之學生保險50萬元外, 尚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580,697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 額,此為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費 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 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90年 3月1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之緣由,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殯葬 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反有失公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 殯葬費項目,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 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並無不合。 ⒉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 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並非代替損 害賠償,法院實務上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 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被告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並無不當。
⒊本件原告已領有保險金50萬元,被告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高金額核給原告殯葬費30萬元 ,加計應核給申請人之法定扶養費183,768元,原告亦已 無餘額可得請求補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208,108元之行 政處分,嗣於94年5月13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作成給 付原告補償金580,697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追加之部分在 其依法申請並經訴願程序之範圍內,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彭劭菁,於91年6月18日遭訴外人 徐偉庭殺害身亡,原告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計313,150元,並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乃於9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所支出 之殯葬費30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100萬元,詎原處分核算應補償金額分為殯葬費126,670元及 法定扶養費186,633元,並以減除原告所領取50萬元之保險 給付,已超過上開補償金額,予以否准,於法未合,為此訴 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關於殯葬費部分,被告係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 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 之,核算結果為126,670元;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被告參 酌法院實務上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核算結果186,633元;本件原告已領 有保險金50萬元,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補償,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第6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9條規定:「(第1項)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 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 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 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女彭劭菁係70年8月15日出生,於91 年6月19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為47年5月13日出生 ,有配偶,另有未成年子彭琨喻(89年7月14日出生)及女 彭靖容(91年9月22日出生),被害人死亡後原告與被害人 之生母李香如各受有50萬元之學生團體保險給付等情,並有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1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2年9月12日92台壽團字第016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依法應領取之遺屬補 償金是否逾其所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0萬元?
五、經查:
㈠按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被害人或其遺屬補償金,其立 法之目的,非係基於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時,國家必 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以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而係國家基於「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特別是基 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對於人民雖非屬「特別犧牲」而受之 若干損失,主動給予一定之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是人 民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得申領之補償金,論其本質連國 家依憲法應負之損失補償責任都稱不上,更遑論係原告所主 張之「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關於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 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 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
㈡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被告以其將來行使求 償權所能獲得之數額,即依現行民事法院於審理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時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為 其法定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核屬有據。詳言之,被告以被 害人死亡當年度即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70歲以下每人每年74,000元,年滿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1, 000元,再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 命、原告自年滿60歲勞工強制退休之時即得受扶養之時起 ,其配偶及其子女之扶養能力,復依年利率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應受之扶養費補償 為186,633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應依當年度平均個人消費支出168,228元計算扶 養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所負之責任僅出自衡平,不以 填補原告全數之損害為必要,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礎,既 連民事法院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時亦不採用,被 告以同一基礎計算扶養費難認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當年度個人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為個人之見,尚不能憑 此變更被告計算之基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扶養費應自被害當年度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查原告係47年次,無何身心障礙之情事, 且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於90年度分別自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119,887元、41, 028元及29,000 元,又於91年度自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薪資所得258,60 0元,是原告既有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 持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於60歲以前被害人對其亦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部分,顯無足採。
㈡關於殯葬費部分:
⒈按法務部於其所制定並發布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規定以:「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 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復於90 年3月1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 表」,以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 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核定必要之殯葬費用,核與 母法無違,亦應予以尊重。
⒉且查本件原告已領有社會保險金5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是被告縱就原告所申請之殯葬費用均不予核減,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殯葬費最高額係30 萬元,以此加計前揭原應核給原告之法定扶養費183,768 元,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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