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12月23日工程懲覆字第91031501號懲戒覆審決議,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2645號臺灣省技師執 業執照,登記受聘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擔任 專任工程人員,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彥俊公司承造之臺 北縣新莊市「龍閣社區」(82莊建字第830號建造執照)倒 塌,案經臺北縣政府以原告身為營造業者之專任工程人員, 卻未於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等相關圖 說文件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其行為 明顯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而移付懲戒,經被告所屬技師懲 戒委員會以91年3月5日90工程懲字第90036號決議書,決議 原告應予以撤銷執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經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均撤銷。
⒉原告應受不付懲戒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龍閣社區」建築工程是否應負施工之 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緣起於921大地震發生之際,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之 「龍閣社區」,南棟建築倒塌,致住戶陳美華死亡。惟 查「龍閣社區」係由地主黃老生、黃聖淵等人交由訴外 人蘇銀明與蕭文誠、蘇春和等籌設「麗屋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興建,渠等為節省成本, 竟發包予僅乙級營造廠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 司)承纜施作,其負責人張文德為符合規定,向甲級營 造廠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之負責人鍾政 憲借牌,以彥俊公司之名義承攬興建龍閣社區大廈,原 告當時雖係受聘於彥俊公司擔任主任技師,惟關於彥俊 公司借牌予志盛公司一事,原告始終不知情,亦未見過 有關該建築之開工、竣工、申報查驗等相關文書,更未 授權或同意其在該等文書上簽署及蓋章,該等文書上之 原告印文,係第三人盜用原告之印章,其文書上之甲○ ○署押,亦係他人所偽造等情,業據鍾政憲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開報告書及查驗單上「甲○○」 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與原告之 筆跡不符。鍾政憲等人因前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91年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罪刑,原告並經判決無罪 確定。綜上,原告為俊彥公司之主任技師,龍閣社區工 程雖掛名由彥俊公司承造,實際上係由張文德經營之志 盛公司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承造,原告自無負系爭工程施 工技術責任之可言,易言之,原告對龍閣社區工程即非 技師法第16條、第19條所稱之「執行業務」之主任技師 ,被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將原告之執業執照予以撤 銷,顯有重大之違誤。況原處分係基於原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有刑事責任之罪嫌,始移付懲戒,茲該刑事部 分,既獲平反確定,原處分所憑以懲戒之論據,即屬無 據,自應予撤銷。
⒉次查,原告固係彥俊公司之專任主任技師,年薪約領三 十萬元,但公司並未規定原告每日必須於上班時間內專 職坐在辦公室內服務,且原告既受聘為彥俊公司之專業 主任技師,將其印章放置辦公桌抽屜內加鎖,亦屬事理 之常,焉能因此即謂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署或蓋章之情事 。況俊彥公司負責人鍾政憲將其牌照出借其他營造業者 ,乃係基於其商業利益之決定,且有告知原告之理,原 告身為專業主任技師,既負施工技師之責,豈可能隨 便授權他人蓋章,或未於各項書表文件親自簽署,且 自始至終均未至工地現場瞭解實情,勘查核對?被告 未審酌上情,憑其主觀臆測而為推論,殊有違誤。 ⒊又查,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自80年至89年間,有 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亦違反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惟依原懲戒處分書所 載,係以原告擔任俊彥公司專任工程人員,88年9月21
日921大地震,彥俊公司承造之臺北縣新莊市「龍閣社 區」,造成公共危險,及原告未於建築工程中開工、竣 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等相關圖說文件上簽名並蓋章, 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 因而移付懲戒等情為懲戒處分之依據,其覆審決議事實 之記載亦同,足見其懲戒理由並非以原告受聘於營造業 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工兼任其他職務為其懲戒處分之基礎 ,且兩者之違規事實,輕重有別,被告於訴訟中以此新 之事實為補充答辯,顯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此部分自應 不受理。
⒋退萬步言,原告縱有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職工程師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 (下稱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於91 年12月26日始修正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 性之從業人員,…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 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前開規定修正前 ,對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是否可以兼任其 他職務,並未有明確規定,技師法第6條執行業務項目 更定有「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等明 文 (該條於91年6月26日始修正取消),故在此之前,受 聘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兼職情形比比皆是,內政部始 以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685號函釋,認為營 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專職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 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惟原告係於89 年以前,依一般慣例而有兼職之情形,被告執此作為撤 銷執業執照理由,顯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況被告對 於類似兼任案件之懲戒處分,多為停業6個月至1年2 月 之懲戒,倘被告係以原告兼職為由,作出撤銷執業執照 之最嚴厲之懲戒處分,剝奪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亦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 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 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 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 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 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規 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 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 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
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查原告80年6月5日登 記受聘彥俊公司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89年7月1日 始離職,依揭規定,自應為專任專職,惟依原告同時所 任職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覆函表示,原告自68年5月16日 起即任職該工程司擔任專職工程師迄今,並有原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9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可知原告雖 登記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惟實係同時於中華顧 問工程司擔任專職工程師,顯然並非專任專職於彥俊營 造公司,其無法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以懲戒。
⒉又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 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不得 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 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技師 法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營造規則第19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前揭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職責,本應於辦公時間內 全部在彥俊公司內服務或受公司支配於室外服務,並須 常赴工地現場執行其職務。惟其明知彥俊公司承攬工程 ,卻將技師章放置於公司內,概括授權該公司負責人鍾 政憲或得其授權之人,代使用其技師章及代其簽名,對 彥俊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不聞問,未於建築工程中 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等相關圖說文件上簽名 蓋章,亦未常至現場監督工程執行專任工程人員職務, 終導致系爭房屋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品質未達依法應 有之標準,於921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員傷亡,自應就 彥俊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之負施工責任至明,核與原告是 否知悉彥俊公司承攬何種工程,並無不同。故被告以原 告違反前揭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依技師法第 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懲戒,自屬 有據。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否認其有授權彥俊公司或其他第三人 蓋章簽名情事,惟原告既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 卻將技師印章留交彥俊公司保管,此亦為原告所承認, 原告對於彥俊營造公司使用其印章於該公司所營造或牌 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縱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其有違反技師法
第16條及營造規則第19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將技師印章留交彥俊公司保 管,參酌前揭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之責。 理 由
一、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 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 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 或撤銷執業執照。(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91年6月26 日修正為「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6條、第19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 ,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 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 職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亦為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前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彥俊公司擔任專任 工程人員 (業者通稱主任技師 ),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 彥俊公司承造之臺北縣新莊市「龍閣社區」,造成公共危險 及人員傷亡。案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提起公 訴,並經台北縣政府將原告移付懲戒,被告以原告身為俊彥 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該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卻未 於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等相關圖說文 件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其行為已違 反前揭技師法第16條、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 ,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撤銷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固非無據。
三、惟查:
㈠被告認原告執行技師業務,有違反前揭技師法規定之懲戒 事由,無非以原告擔任俊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卻於該 公司承造之「龍閣社區」工程中,未親自至現場監督工程 進行,亦未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等相關圖說 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為主要論據。惟原告起訴主張:
龍閣社區工程雖掛名由彥俊公司承造,實際上係俊彥公司 負責人鍾政憲私下借牌予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承造,其 不知彥俊公司借牌之事,並未參與前開建築工程之開工、 竣工、查驗等工地現場工作,且其雖將所有之簽證章鎖在 俊彥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然未授權俊彥公司可以自行使 用該印章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對「龍閣社區 」建築工程是否應負施工之責?
㈡經查,「龍閣社區」係由訴外人蘇銀明與蕭文誠、蘇春和 等人籌設之麗屋公司興建,渠等為節省成本,將該建築工 程發包予僅具乙級營造廠之志盛公司承纜施作,志盛公司 負責人張文德為符合規定,乃取得甲級營造廠彥俊公司負 責人鍾政憲之同意,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造人,惟實 際上係由志盛公司承造,並由張文德給付工程造價4.5%約 新台幣5,902,642元與鍾政憲,以取得概括使用彥俊公司 名義,彥俊公司未派工地主任或主任技師去龍閣工地現場 ,原告並不清楚有前開工程,鍾政憲亦未將借牌一事告知 原告,且本件工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甲 ○○」之印文,亦係鍾政憲逕以原告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 之印章蓋用,並未徵得原告同意等情,業據彥俊公司負責 人鍾政憲於板橋地院審理時 (案號:89年訴字第55號)及 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 (案號:91年上訴字第3007號 ) 供認不諱在卷 (見卷附板橋地院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高院9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即志盛公 司負責人張文德於偵查時供稱:龍閣社區係由其以志盛公 司名義競標,得標後,因該公司不具甲級營造之資格,其 才向彥俊公司借牌掛名承造,工程均由其負責處理,鍾政 憲並無負責參與施工等語相符 (見前開刑事偵查卷四第4 、10、11頁);又前開文件上「甲○○」簽名,經板橋地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與原告本人之字跡不符 ,亦有該局89年12月19日89陸二字第89131409號函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 (見卷附板橋地院卷第143頁),足證龍閣社 區工程掛名彥俊公司承造,僅係張文德向鍾政憲借用彥俊 公司名義承造,該工程實際上係由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 承造,原告並未知悉鍾政憲有借牌予他人掛名等情屬實。 ㈢又查,原告固以年薪300,000元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 工程人員,於彥俊公司承造工程而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上 開文書上並須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然查此應係指實際由 彥俊公司承包工程而言,就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張文德僅 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施工,實際上係由張文德經營之志 盛公司施工,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參與本件借牌
予張文德行為,亦無證據以資認定原告擔任彥俊公司專任 工程人員,其職務尚包括同意該公司或負責人鍾政憲將其 名義借予他人使用之範疇,而縱原告有授權公司或鍾政憲 得逕行使用其印章,衡情亦必係在彥俊公司實際合法承造 之工程範圍,參酌原告年薪僅300,000元,復未從中分取 鍾政憲借牌予志盛公司所賺取之代價,原告當無授權鍾政 憲違法借牌予他人時,亦得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而甘 冒因施工不當而有受懲戒,甚或被撤銷執業執照之虞之理 ,即鍾政憲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甲○○若知道 是借牌,他應該不會蓋章等語 (見附卷高院91年11月22日 訊問筆錄),實難認原告已同意將其擔任彥俊公司專任工 程人員之名義借予張文德及授權鍾政憲得在前開工程之各 項報告單及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被告以原告明知彥俊公 司承攬工程,卻將技師章放置於公司內,概括授權該公司 代使用其技師章及代其簽名,縱不知彥俊公司有借牌之事 ,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之責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原告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技 師法第16條及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就彥俊公司承造之工 程,固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 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惟龍閣社區工程係張文德向鍾政 憲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承造,實際上仍由張文德經營之志盛 公司承造,原告亦不知有前揭借牌掛名情事,已如前述, 是本件工程既非由彥俊公司承造,原告自無負本件工程施 工技術之責可言,再者,原告於不知龍閣社區工程係彥俊 公司掛名承造下,亦無從至該工地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 更不可能於該工程相關圖說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被告未詳 究上情,徒以龍閣社區係彥俊公司名義承造,原告為該公 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卻未在該工程之相關圖說文件上簽章 ,亦未至工地現場監工,認其違反前揭技師法及營造規則 之規定,而予以懲戒,尚有未洽。
㈤末查,被告於訴訟中雖另主張:原告於80年6月5日登記受 聘彥俊公司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89年7月1日始離 職,惟原告早自68年5月16日起即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 專任工程司職務迄今,其在擔任彥俊公司專任工程師期間 ,又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工程師,已違反前揭技師 法第16條及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技師法第 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等情,並提 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2月17日華顧 (94)管字第1404號函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懲戒處分係以原告擔任彥
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該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應於該辦公期間內全部在彥俊公司服務或受公司支配於室 外服務,斷無全然不知彥俊公司承造龍閣社區工程之理, 並以被告坦承未到龍閣社區工場現場監督工程進行,且未 在建築工程中之相關圖說文件上簽章,認已違反技師法第 16條、營造規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而予以懲戒,核 與原告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專任工程師一節,為不同之違 章事實,且遍觀原處分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審認原告前開違 章事實及違章情節,而為本件懲戒處分之相關事證,原告 前開兼職行為,既非屬原處分懲戒之事實及理由,本院自 無從審斷,依法應由被告另案予以裁處。被告訴稱原告既 有前揭兼職行為亦應予懲戒,原處分即無不合云云,核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告對彥俊公司掛名承造之龍閣社區工 程,未依規定執行技師職務,而撤銷原告土木工程科技師執 業執照之懲戒處分,尚嫌率斷,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其訴訟目的即在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原 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告應受不付 懲戒之處分,核屬原告起訴之理由,並非請求判決之事項, 原告贅列於訴之聲明,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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