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42號
原 告 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日提起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 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