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577號
TPBA,93,訴,577,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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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50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81 年至84年期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4,613,991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縣調站)查獲,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南縣稅處)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 市稅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 自營業,逃漏營業稅230,70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30,700元處 3倍之罰鍰計69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工程款扣除借牌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即 該等款項之90%、91%或95%等作為原告營業之銷 售額,所為核定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無 法證明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 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營建工人,74年起即受僱於良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良維公司),從事工程施工之配合與成本 控制等工作,嗣良維公司搬遷至台南縣,除承包南部工程 外,尚承包台北縣市政府機關單位之工程,因無法選派適 當人員督導處理,故自76年起,該公司遂授權原告代表處 理工程承攬、施工業務、投標議價及完工驗收等事項,並 代為發放雇工之薪資、訂購材料之費用及交付予小包商之 工程款。而原告於代良維公司收取政府機關撥付之工程款 後,則先扣除該公司之利潤、營業稅款,再將餘款存入原 告個人之銀行帳戶,以便隨時得領取現金支付前開款項, 合先陳明。
⒊經查被告係以南縣稅處87年8月21日87南縣稅工字第 87087743號函送南縣調站86年6月17日勵肅字第866429號 函、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於85年11月14日在南縣調站之 調查筆錄為依據,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借 用他人公司執照以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違章事實,惟查顏 清泉於調查筆錄之自白因係於調查員脅迫下所為,不具任 意性,應不得採為證據,此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2262號不起 訴處分書「...5.經查⑴質之證人即良維公司之負責人 顏清泉上開工程係由何人所承包,其結證稱:是伊所承作 的,之所以在調查站筆錄表示是被告郭純圓之公司所作, 是因為調查站來搜索時,就把抽屜敲壞打開,當時伊本來 在工地,回到家時候到調查站作完筆錄後已經是晚上9 點 ,調查站叫伊要坦白,伊受不了想說到地檢署才申訴,所 以都承認,那是調查站叫伊要如此說的等語。則證人之前 後供述不一,其於調查站供述之可信度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參以顏清泉於本署調查時,亦證稱該工程確係伊所承包 ,只因工人不夠才託被告郭純圓幫忙找工人...足徵被 告辯稱上開工程係顏清泉所承包之詞尚屬可採。是被告既 無承包工程,即無逃漏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理甚明。」



意旨及顏清泉事後於南縣調站所為之筆錄所載「本人於85 年11月14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曾表示,出借良維公司 之營造業登記證與王明瞭、甲○○承包工程云云,實係因 本人當時遭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脅迫所致,該筆錄所載 並非實在...」等語即明。
⒋又訴願決定略以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81 年度、83年度、84年度、85年度有取自其他公司之所得, 僅81年度、83年度有取自良維公司之所得,而其係84年間 離開良維公司,有被告文山稽徵所87年7月14日財北國稅 文山徵字第87004774號函及87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資 字第87005052號簡便行文表檢送資料可稽,是原告一再主 張其係良維公司之支薪勞保員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 查營建業與一般公司行號有別,倘工程未能連續得標,營 造工人便無工作,兼差情形時有所見,故原告81年度、83 年度、84年度、85年度有取自其他公司之所得係屬正常。 而原告82年間則因準備報告工地主任執照,暫時離開良維 公司,有原告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 院辦理之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修業證明書附卷可稽,至84 年業已離開良維公司轉至大家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從而82 年度、84年度無取自良維公司之所得亦與事實相合。且原 告確係良維公司之員工,並非獨立之營業人,此觀原告勞 工保險卡、北縣稅處7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南縣稅處 75年度至83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於76年9月22日發給之76公字第36095號授權書自明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借用牌照擅 自營業逃漏營業稅,顯與事實不合。
⒌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借用牌照等違章情事,惟查: ①台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76號、86年偵字第6969號起 訴書載明「惟訊之被告謝富明、林俊雄、顏清泉黃表 銘、張乃文等人均堅稱謝富明交付之借牌費用中其5%費 用,係用以支付稅金等彼等供述互核相符,是本件謝富 銘既無逃漏稅捐之情形,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自屬不 足,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事實部分有相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本件證人即良維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顏清泉於91年9月11日在鈞院準備程 序庭亦證明,稱原告代表公司處理之工程費所留下10% 中包含繳納營業稅聘請土木技師和會計師酬勞在內,次 按鈞院查良維公司是在81年、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先後承包4個工程,而分別於81年、83年 、84年領得工程款308,793元、3,977,937元、557,961



元合計4,844,691元(含稅)不含稅則為4,613,991元均 已以良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完畢 。此有良維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帳冊影本等可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可證原告代辦之 工程實際均已繳納營業稅完畢並無逃漏營業稅,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情形。
②重核復查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 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 參照。是違章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 故意與過失之違章情節輕重有別,過失行為自應減輕其 處罰,方使處罰之手段與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易言之, 審酌個案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該個案行為 人之職業、教育程度等考量其注意能力。本件縱認原告 有「營業行為」,惟其所為亦僅係單純工地主任所應處 理事務之範圍,並無從期待原告有應辦營業登記之可能 ,則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既無過失可言,即不應課處 罰鍰,縱有「過失」,亦不應課以與「故意」情節相同 之漏稅罰罰鍰。
③重核復查決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 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款,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物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2.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申 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者。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4.申請註銷登記後,或 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者。5.虛報進項稅額者。6.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 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9條固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惟稅捐之核課及徵收,均應根據法律行 之,欠缺課稅之法律規範,自亦無從稽徵,更不得為逃 漏罰之理由。準此,原告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款規定,其應補繳之稅款,亦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當期銷項稅款,扣減進項稅款後 之餘款,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款」,然被告卻未扣 減進項稅額,逕以當期之銷項稅額(4,613,991×0.05= 230,700元)核計為逃漏「營業稅款」,自有錯誤,故 其以該錯誤之「營業稅款」為基準,核處原告罰鍰 692,100元,當亦有誤,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④重核復查決定違反「重複課稅原則」: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載明略以「...參以顏清泉於本署調查時,亦證稱 該工程確係伊所承包,...」,是該工程確為良維公 司所承包殆無庸質疑,且依南縣調站會同南縣稅處就良 維公司扣押物編號02開立發票明細表帳記載,原告81年 度代表良維公司之營業額為308,793元(不含稅),82 年度無營業額,83年度營業額3,360,133元(不含稅) ,84年度不含稅557,961元(不含稅,實為83年度施工 完成,工程尾款延至84年度決算)以觀,良維公司既已 申報及繳納81年至84年間之營業稅在案,則再向原告核 課營業稅即係重複課稅,罰鍰之處分亦失所依據。第查 政府課徵稅捐,就同一租稅客體或稅基項目僅能向納稅 義務人課徵一次稅捐,以同一課徵之標的、項目向同一 納稅義務人課徵兩次以上之稅捐,或以同一課徵之標的 、項目向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相同名目之稅捐, 即屬違法之重複課稅、違反政府課稅應遵守之「重複課 稅禁止原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交易 事實,實際上其認定之所有營業交易行為均係良維公司 所承作,可由工程承攬之名義人觀之,且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良維公司之承攬工程等營業行為業已課徵營業稅, 國家財政稅收並未因此而致短少。況被告主張原告借用 良維公司營業牌照所營業之工程,均係良維公司向政府 機關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所承作之營建工程,而良維公司 向政府機關請領工程款須開立統一發票,故當時必已依 法繳納營業稅,不致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從而被 告對良維公司課徵營業稅後,再就同一承攬工程之營業 行為認原告具有營業人身分,亦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並負擔營業稅,已構成重複課稅之違法情事。
⑤重核復查決定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 ,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亦即於借貸名義之情形,當 事人所認識之交涉對象如係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 關係即應存在當事人與出借名義人之間,當事人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之對象亦為出借名義人,而非借用名義人。 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固令交易行為人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 之義務,惟就所謂實際交易對象,稅捐機關能否反於當 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疑義,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85年12月17日85府訴字第85070045號著有案例。 準此,本件原告及良維公司既均主張系爭工程係良維公 司向政府機關所承包,與原告無關,則稅捐機關無視於 當事人之意思而認係原告所承包,揆之前揭案例意旨, 顯已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⑥重核復查決定違反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1....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 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固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惟對 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規定,所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應納稅額」,於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之案件,本應以查得之銷售額計算之銷項 稅額,扣減依查得之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其應納營業稅額,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課稅之本旨,故



89年6月7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 第1款雖明定「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6 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然因與母法規定之意旨不符,於89年6月7日業 已修正為「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 稅額。」,則本件行為時雖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修正前,然其核課處分未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 53條之1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較有利於營業人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後之規定,財政部89年9 月8日台財稅第890456591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⑵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雖 分別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 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但其適用應限於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營 業登記之營業人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之情形,蓋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始可能於銷售時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間,以自己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也才可能於進貨時要求開立載有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並於每2月為1期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時,主張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時其申報當其銷售額既係 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所載銷售額為準,則所能用以 扣抵銷項稅額隻進項稅額發票自應係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如此其進貨及銷貨名義人 始能一貫符合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 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
⑶本件原告雖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惟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不能依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以其查得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 計算之稅額作為原告隻漏稅額,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按查得 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按查得進貨額計算之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作為原告之應納稅額,方符「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及加值型營業稅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 予以課稅之本旨。從而被告既已依據以良維公司名義 於81年度、83年度承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613,991元(不含稅) 認定係原告之銷售額,則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其於 81年度及83年度處理上開工程之進貨金額分別為 184,412元、2,301,863元(均不含稅),並提出進貨 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良維公司83年度、84年度帳冊為 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倘確有 該交易且為本件工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發票,被告即 應予以採認其中之進項稅額而准予扣抵銷項稅額,始 能正確算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詎料被告僅以查獲 原告之銷售額4,613,991元,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 作為原告之漏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0,700元, 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 692,100元(計至百元止),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違 誤。又原告既僅從良維公司兌現工程款支票之帳戶領 取90%、91%或95%之款項,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其實 際領取之金額始為正確之營業額,被告既認定原告有 借牌營業及負擔借牌費用之事實,卻不將借牌費用自 良維公司兌現之工程款中剔除,而仍以良維公司兌現 工程款之全額作為其營業額並據以補稅科罰,就此而 言,重核復查決定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未查明事實,適用法令亦有 違誤,實難令人甘服,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1....3.未 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 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3.又依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 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 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 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 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復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函釋)所明釋。
②經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係指摘原處分認 定之銷售額未扣減進貨金額進項稅額及借牌費用之事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尚非 指摘原處分適用法令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依前開判決 意旨審查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提示之進貨統一發票、明 細表及帳冊,發現系爭憑證均係原告於「查獲後」提出 ,並未於查獲前申報作為留抵稅額,依財政部89年函釋 意旨,自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而借牌費部分,因不 含營業稅額,該等憑證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 證,故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重核復查 決定違反前開判決意旨等語,殊無可採。
③次查原告主張無借牌事實,且顏清泉於南縣調站所為之 自白係遭調查員之脅迫所致等語,經查鈞院90年度訴字 第2252號判決載明「...足見原告於81年、83年及84 年間係全權處理良維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包括開標、訂約、施工、驗收及 領取工程款,僅留下約10%之款項給良維公司作利潤和 繳納營業稅用,其餘全歸原告所有及支配,完工結算時 ,有剩餘不退還良維公司,有不足也未向良維公司請求 償還,原告顯係借用良維公司牌照營業而自負盈虧之獨 立經營者。參以良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2,500,000元 ,屬乙等營造業,如此規模之公司,衡情應不會任由其 員工全權支配工程款,而自行保存相關工程款之結餘, 僅將5%營業稅及至多5%利潤金額留給公司。只有在原告 係借用其公司牌照營業而自負盈虧之情形下,才有可能 讓其全權支配工程款。顏清泉於85年11月14日於台南縣 調查站坦承出借其公司營造牌照予原告甲○○承包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每次收取工程造價5%



的借牌費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即出借牌照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因開立發票須支出的營業 稅、聘用土木技師和會計師的酬勞及合理之利潤),堪 認為實情,其事後出具證明書泛稱其在台南縣調查站所 為自白,係遭調查員之脅迫所致,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 指稱上開自白筆錄係台南縣調查站人員亂寫的云云,前 後翻異之情詞,並不一致,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於83年 1月5日才在良維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同年7月1日即轉 到大家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於82年、84年無良維 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於81年、83年有良維公司之薪資所 得等情,均不影響其借用良維公司牌照營業而自負盈虧 之事實...」,可知原告借用牌照擅自營業之違章情 節,亦經鈞院審認屬實。
④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760號及 86年度偵字第6969號起訴書,就顏清泉借牌涉嫌幫助逃 漏稅捐不另為起訴一節,係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 屬結果犯,必須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始能成罪,與多 階段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不同,即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 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故縱顏清泉借牌涉嫌幫助逃漏稅捐於刑事 上不成立犯罪,且良維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亦不會影 響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之認定。
⑤至原告主張良維公司已向被告申報及繳納81年至84年期 間之營業稅,國家稅收並無短少,則被告再對之核課營 業稅已構成重複課稅一節,經查原告為實際營業人即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繳納營業 稅自應予補稅處罰。且出借牌照之良維公司是否確實就 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審酌後,倘確已繳納,自可申請退還稅款,尚 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是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款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借用良維公司牌照擅 自營業,自81年至84年期間銷售貨物(勞務) 4,613,991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30,700元,違章 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北市稅處依前揭法條規定,按 所漏稅額230,700元處3倍之罰鍰計692,100元(計至百 元止),經核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又按「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81年起 至84年間營業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4,613,991元(不含 稅)逃漏營業稅等情,無非以顏清泉之調查筆錄為據,固非 無憑。惟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包括開標 、訂約、施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皆係以良維公司名義為 之,為兩造所不爭,第以被告計算原告銷售系爭貨物(勞務 )金額係以其取自良維公司兌現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帳戶款項 為基準,然查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之90%、91%或95%予以計算 ,其比例不一,亦與顏清泉於85年11月14日於台南縣調查站 中所述每次收取工程造價5%之借牌費等語不同,本有可議; 且衡之常情,出借牌照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因開立發票需支出 之營業稅、聘用土木技師及會計師之酬勞暨合理之利潤等項 ,如本件原告確有向良維公司借牌,其自不可能全數領取工 程款,自需扣除上開借牌相關費用,為事理之然,但基於營 業稅進、銷項法理,苟原告確係向良維公司借牌自行營業, 其盈虧既自負,自不可能全無他項成本費用之產生,則被告 逕以工程款扣除借牌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即該等款項之90%、 91%或95%全額悉數作為銷售額,即不無疑問,是原告起訴指 摘被告在進項成本部分未予斟酌扣除等語,自非無憑;又原 告於81年、83年均受僱於良維公司,有勞工保險資料及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2 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所稱因良維公司南遷,乃將工地交 由伊(其時為工地主任)負責,伊係代理良維公司處理公司 承攬之工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原告自良維公司 領取薪資一節亦不爭執,故其囿於顏清泉調查筆錄所載,逕 以工程款之90%、91%或95%金額為據,未慮及上述情形並加 以查證,對於原告有利事項未予究明,即遽以核定原告逃漏 營業稅,並課處罰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不無



率斷,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 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所為聲明求為 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審酌,附予陳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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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