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
民國93年1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等3人(承租人)與參加人戊○○(出租人) 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171、17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為北店雙字 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等、 出租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2月13日向被告臺北縣新店 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核即以92年4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雙方略以:「出租人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 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等續租系 爭土地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戊○○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 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查參 加人自幼起到近70歲晚年,始終未曾從事過農事事務,毫無 農耕經驗可言,況其現在,雙腳走路微跛,身體行動不便, 如何從事勞力農事工作?。再細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函復本院有關參加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門 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參加人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 院1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1次;於93年間共就醫55 次,住院1次。3年間共就醫144次,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就醫4 次,亦曾有1個月就醫9次之記錄。可見戊○○體弱多病,長 年均處於生病需就醫之狀態,試問其如何從事極需體力及勞 動之農耕事務?參加人應無法自任耕作甚明。乃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以其自立有自耕能力切結書,即率認參加人無不能 自任耕作之事實,應有違誤(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582號判例)。
2、再由參加人與訴外人廖國忠92年4月2日因和解所取回之土地 (坐落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2地號)。參加人取回土 地後無力耕作,任憑土地荒廢,雜草叢生之事實,益加證明 其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若准取回土地,有違土地之價值 利用。反之,原告等自幼起即從事農務,身體健康,若無系 爭土地供其等工作,無非令其等失業。
3、依土地法第6條規定,自耕包括自任耕作與準自耕,學者有 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款所謂之自耕,應從狹義,僅指自 任耕作而不包含準自耕,故耕地租約屆滿時,出租人如不能 自任耕作,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者,不得以直接經營耕作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理由而收回耕地。最高法院認,所謂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 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 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不能自任耕作。必須本身無 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方為不能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苟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則縱令租期屆滿亦不得收回耕地,至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 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耕地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 。參加人主張所謂自耕並非專指能自任耕作而包括土地法第 6條規定以自耕論之準自耕情形,要無可取。
4、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僅限出租人本人法意甚明,不得 擴張謂包括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在內 ,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解示顯已逾越法令之解釋 ,是本院本獨立審判之規定自不受該解釋令之拘束。退而言 之,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14年9月7日生,年近80歲,張君偉 74年10月17日生,張宇涵77年9月27日生,張伯偉75年8月29 日生均為未滿20歲或16、17歲之學生(參被告93年3月30日 答辯狀所附附件三內「新店市公所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六、㈤點所載),自應無自任 耕作之能力,參加人主張其等非不能自任耕作,要無可採。㈡、本件系爭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171、178地號原告 即承租人等三人所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其租賃期日至91年12 月31日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1項、第20條反 面解釋,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及承租人不得續訂租約應依「耕 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為判斷時點,被告及訴願決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 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 86內地字第8687938號行政函釋,或逾越母法意旨,單憑「 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形式證據,以出租人及承租人「 90年」時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文件為準,認有無收回自 耕或不得為續約之決定,於法應有違誤。
㈢、退一步言,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現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決 定或裁判之依據。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 ,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 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 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 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 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70 年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乙○○92年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78,200元,甲○○為32,347元,丙○○為429,815 元,3人合計所得共計540,162元,92年生活費用部分依92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8,426元整。乙○○部分每月8,426 元×12月=101,112元(每年)×6人=606,672元。甲○○ 部分每月8,426元×12月=10,112元(每年)×4人= 404,448元。丙○○部分每月8,426元×12月=10,112元(每
年)×4人=404,448元。606,672元+404,448元+404,448 元=1,415,568元,原告乙○○、甲○○、丙○○3人合計92 年生活費即為1,415,568元。而原告乙○○、甲○○、丙○ ○92年度3人合計所得共計僅540,162元,原告3人該年度生 活費用卻達1,415,568元,不足達875,406元,原告需告貸渡 日,已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其情堪憐,被告允為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容有未洽。綜上 ,參加人之身體狀況無法自任耕作,又能否自任耕作應僅能 就出租人本身認定,不應涉及到出租人其他家屬,退一步言 ,縱使本件由出租人家屬耕作,根據出租人目前家屬情況, 其配偶年事已高,亦無法自任耕作。又庭呈診斷書僅係證明 參加人因白內障住院開刀,其他就診紀錄不見得皆因眼睛之 關係。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等以出租人即參加人戊○○年事已高,身體行動不便 ,難以自任耕作為由,指謫被告用法有違乙節,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 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 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12判例參照)。本案出租人戊○○年事雖高,原告 等確無法證明出租人難自任耕作,顯係原告等個人認知,且 參加人立有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故被告認為參加人有符合 土地法第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能力,故任事用法並無違誤。㈡、其次原告以參加人經營新雙城便利商店其收入所得,被告未 將其列入收益乙節,被告當時即予查明該商店為其次子邵張 華所有,依據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規定,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生活費用為準。上開函釋 並經內政部函報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857號函 同意在案。因邵張華戶籍與出租人戊○○不同一戶籍,依規 定不列入出租人戊○○收益所得。
㈢、查耕地租約為私權關係,40年因政策目的政府介入私人間之 耕地租約,故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凡經登記有案之耕 地租約,申請收回自耕及續訂租約,依減租條例、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檢 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耕地租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核後,即做成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 之行政處分。基此,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係依行政作業程 序辦理,處理過程並無違失,併予陳明。綜上,被告係依據
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規定辦理, 有關收入所得計算亦都依據內政部之規定計算。又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財務狀況作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所謂「自耕」並非專指能自任耕作,依土地法第6條規定, 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農業發展條例 第20條亦規定,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 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而自行 經營農業生產者,以自耕論(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3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自耕能力不受年齡限制(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4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及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 親均無耕作能力者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5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本人為自耕農,有耕作能力、配 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 耕作能力。原告等主張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並無可採。再參 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51號裁判要旨,原告等所指 雙城便利商店並非參加人同一戶內之人所經營,原告以之計 算參加人之收益,亦無可採。
㈡、出租人所有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 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計算,有如前述。內政 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號函、86年10月3日台 (86)內第37857號報請行政法院同意函亦為相同之解釋, 被告據以核算雙方檢附90年所得資料及生活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等任意指摘,亦無可採。
㈢、按耕地租賃契約原為私權之法律關係,40年間因當時政府之 政策目的,由政府介入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制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 已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 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合併敘明。另,有關自 耕能力並不以個人具有自耕能力為判定標準,只要同一戶內 或其直系親屬具自耕能力即可,而本件原告等所提參加人開 設商店部分,經查該商店係參加人女兒所開設,其並不與原 告同一戶內。參加人看病係因眼睛罹患白內障關係,並非其 他身體有重大疾病,又不能僅以看診之就醫紀錄次數來認定 參加人身體狀況。本件參加人不同意原告等追加課予義務訴 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經查,原告甲○○等3人(承租人)與參加人戊
○○(出租人)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 、171、178 地號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為北店 雙字第59號。91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等、出租人分 別於92年1月3日、92年2月13日向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核即以92年4月7日北縣店 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雙方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不准 承租人續訂租約」等情,有上開租約及函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 原告為承租人最大權利保護訴訟類型應為准予續約之課予義 務訴訟,但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玆告據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認為適當,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有關自任耕作能力之認定,應由耕作人 本身來判斷,本件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縱使其可以雇人耕 作亦不屬於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若被收回會影響承租人之 生活,而出租人之生活目前並無困難,應無收回土地必要。 被告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認定 本件有收回土地之處分,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被告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無非以:經 核算承租人3人收支相抵總計尚餘617,409元,無同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另參加人係自耕農,故由其收回系爭耕地,亦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 形。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此外玆據被告核算參加人暨其他 家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90,870元(116,532元+ 174,338元),固有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業佃 雙方收益對照表、出租人收益訪談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再依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明細表,參加人 及其配偶、家屬(配偶、孫、孫女等)該年度生活費支出共 為718,704元,收支相抵尚不足427,834元。以雙方收支相抵 結果,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認 定本件耕地如由參加人收回,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 固非無見。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租約期滿時,無前開各款情事時,主管機關始得准 出租人將出租之耕地收回自耕,而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一號已明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三一一六號函及內 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 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 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 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 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 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則依該解釋文之意旨 ,就本件判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第三款「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規定,不能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 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 切近實際,有失合理」,是以若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出租人之收益,未具體調查出租人即原告之實際收入狀況 ,依同一法理,難切實際且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 函釋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核計方式, 參酌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 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 活費用,固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所列之函相較應較 合理,但:該函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以「 (1)出、承租 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核計其 所得方式,若有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 生之困窘狀況,致難謂切近實際之情事,則應補充,始不致 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牴觸。
㈣、此在相類似案件以分戶方式增減所得或費用之案件即改制前 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51號裁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 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業經行政院四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釋在案。此所 謂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 總額,在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 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 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即有鼓勵以夫妻分戶方式,規 避所得增加之嫌」,亦否定以分戶方式增減所得或生活費用 ,而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㈤、蓋依內政部前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 九三八號函,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生活費用納入核定範圍,係 以契約期滿前一年與出租人「同一戶」為前提,則只要使有 所得之直系血親親屬另設戶籍,將無所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納入同一戶籍,即可輕易使有所得者不納入所得核定範圍, 降低所得額,並使生活費增加,達到生活費及支出之增加。 罔顧事實上收入之實態,而以形式上可人為操作影響之「戶 籍是否同一」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殊違情埋。是內政部前 開函釋,僅得作為適用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參考標準之一,不應以固定不變之「同一戶」金額標準, 推計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出租人、承租人 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而致失真。㈥、經查,與參加人(即本件出租人)同一戶者,除參加人之配 偶外,參加人之家屬均係參加人之孫共四人再加孫女一人, 其中參加人之孫張君偉74年10月17日生,張伯偉75年8月29 日生,張哲偉87年11月9日生,張孝偉88年11月10日生,孫 女張宇萱86年9月25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以上均 有戶籍謄本可稽,均係無收入者,以致計算出租人收入部分 均為0,但於計算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之支出部分,則浮增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共516,160元 ((99312+3920)*5)。
㈦、此外,原告業已指出:參加人經營新雙城便利商店其收入所 得,被告未將其列入收益乙節,被告當時即予查明該商店為 其次子邵張華即上述五孫之父所有,此有被告答辯狀可按, 況參加人之媳即同戶籍五孫之母王麗雲,竟於租約終屆滿之 年度(91年12月31日屆滿)之91年4月19日遷出,此有戶籍 謄本可按,被告就有收入及工作能力參加人之子、媳,以未 入籍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同一戶為由,機械性的適用內政 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規定:「以耕 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生活費用為準。」而以邵張華及其配偶與 出租人戊○○不同一戶籍,而不列入出租人即參加人戊○○ 收益所得,顯有調查未明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㈧、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此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規定超乎民法第1114條 扶養義務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為當然 之撫養責任(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以若 以本件參加人之同一戶計算其生活費支出,將成為參加人袓 母撫養孫子,反而其父母未支出任何生活費,顯然反於法定 之當然撫養責任,其不合法甚明,被告之取樣裁量,顯有錯 誤,被告自應詳加調查將上述五孫之支出剔除,或將五孫之 父母即邵張華及王麗雲之收入列入,始不致失真。丙、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准原告收回自耕,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 活之具體情形,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徵諸上開說明,尚嫌速斷,訴願決定 ,疏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應 由被告就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除本判決 指摘之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實際情況外, 併同其他出租之耕地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要件 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部分 ,涉及被告調查裁量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作成「 准予原告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