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159號
TPBA,93,訴,4159,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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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59號
原   告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3004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長廷,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 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 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 係在高雄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 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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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