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89號
TPBA,93,訴,389,200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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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89號
             94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
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2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4日以「畢卡索 PICASS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車燈、霧燈、爐台、蒸氣浴器、三 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著名之據以核駁「畢加索 PICASSO及圖」、「畢卡索Picasso及圖」等商標或標章構成 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車燈、爐台等商 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2年7月24日以商標核駁第 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核駁之理由無非以:「本件關



係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1年起即陸續以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畢加索 PICASSO及圖」等標章於各類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 486278、490147、585770、592156、635661號等40餘件 商標專用權,並自1990年、1992年起陸續於工商時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國內各大報及 風尚雜誌、柯夢波丹、禮品世界、儂儂、ESQUIRE、 JOKER酒客等各大雜誌積極刊登廣告促銷,全力投入 Picasso商品之開發及市場推廣,授權使用之代理廠商 有台灣思可、益鑫、美博達、金爾麗、興益、德運、菲 柏斯、萬象等多達10餘家,廣泛表彰使用於飲料、鐘錶 、衣服、皮包、汽車椅套、餐廚用品、文具、餐廳等, 高達38種商品或營業服務。其聯合代理廠商形成之廣泛 行銷體系,與長期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事實,所表 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以「畢卡索PICASSO」商標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燈、爐台、蒸氣浴器、三溫暖 機、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嫌。」云云。
⒉另查被告在審定書中所引用註冊第486278、490147,兩 商標中文為「畢加索」及外文「PICASSO」,註冊第 585770號為圖形防護商標,第635661號為中文「畢加索 」、草寫外文「PICASSO」及圖形,並無中文「畢卡索 」字樣,均與系爭商標「畢卡索PICASSO」有顯著之差 異,並不構成近似,至於註冊第592156號係畢加索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82年10月(1993年)首次以中文「畢卡索 」及外文「PICASSO」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惟其指定 使用商品為「刷子」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況該商標之主體為畫家畢卡索畫作夢女人 圖為主,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僅占整體 三分之一,況有夢女人圖足以與系爭商標相區別,並無 混淆誤認之情,此有商標資料檢索單伍份可佐。又該商 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刷子」等並無任何促銷廣告,何能 成為「著名商標」,另查該關係人以中文「畢卡索」為 商標者82年1月16日始取得衣服類,90年1月1日始取得 餐廳類商標,其他飲料、鐘錶、汽車椅套類商品迄今尚 未取得任何畢卡索或畢加索商標,均係原告之前手日曼 企業有限公司早已註冊在案,則核駁理由書所稱該參加 人自1990、1992年起陸續廣告前述商品之情,係因獲得



原告前手日曼公司授權後替日曼公司廣告或再為授權, 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認「畢卡索」為該關係人所有之商 標顯有不當。
⒊又查原告之前手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早在78年間即已開 始以中文「畢卡索」結合外文「PICASSO」為商標圖樣 在各類商品之申請註冊,78年1年之中即有7件,之後或 以「畢卡索PICASSO」,或單獨中文「畢卡索」或外文 「PICASSO」申請註冊並獲准者近百件之多,謹附呈商 標資料檢索單30份俾供本院參考。
⒋復查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3、84間,欲使用 「畢卡索」、「PICASSO」等商標於舊分類第64、38、 37、85、39、41、42、49、43、48、50、56類等類別商 品之中,於83年5月17日由其經理婁家珍出名與原告前 身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由此之後84年 12月6日該公司要求日曼公司出具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可 以證實前開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婁家珍係代表畢加索公 司簽約。84年7月15日畢加索公司再就「皮帶」與原告 前身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該公 司使用註冊第473133號「畢卡索PICASSO及圖」商標。 倘若該畢加索公司自己有「畢卡索PICASSO」結合商標 ,則何須與原告前手日曼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之夫)簽訂前述授權書,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 認定均欠缺根據。
⒌再者被告此次之所以作成本件核駁第027326號審定書之 主要理由,係完全抄錄引用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在該案因被告認定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585770號、第635661號及第592156號商標為著名商 標而將審定第00000000號「畢卡索PICASSO及圖」商標 予以撤銷(該案係案外人偉興企業有限公司以夢女人結 合畢卡索PICASSO申請註冊後,經本件關係人異議撤銷 ),經原告於訴願中調閱該案全部卷證得知,該案異議 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針對審定第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夢女郎〉提起異議,並 非對中文「畢卡索」或外文「PICASSO」主張構成商標 近似,此參之該案異議申請書自可明瞭。該案據以異議 3件商標或為單一「夢女郎」圖,或「夢女郎」結合中 文「畢加索」「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惟有結 合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者僅註冊第 592156號一件,指定商品為「刷子」,又依據該案所附 之證據並無任何「刷子」商品之廣告,故該案審定書認



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絕非這一件商標。則其他二件縱 使認定為著明商標亦與中文「畢卡索」及外文「 PICASSO」無關。因此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主張該審定書 為著名商標應指「夢女郎」圖形商標乙節應可採認。 ⒍再詳細審究該異議案件所附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物絕 大多數均為畫家畢卡索之「夢女人」畫作,有中文「畢 卡索」字樣之廣告僅約八張而已,其文字敘述如「畢卡 索藝術金筆」、「畢卡索藝術磁器」、「畢卡索時間管 理」等等,且廣告時間標示不明,況該案無論被異議商 標或據以異議之商標均與本案不同,被告比附援引作為 本案認定基礎顯有不當。
⒎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核 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修正前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經查畢 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1年起即陸續以「畢加索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畢加索PICASSO及圖」 等標章於各類申准註冊,取得註冊第486278、490147 、 585770、592156、635661號等40餘件商標專用權,並自 1990年、1992年起陸續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民生報等國內各大報及風尚雜誌、柯夢波丹、 禮品世界、儂儂、ESQUIRE、JOKER酒客等各大雜誌積極刊 登廣告促銷,全力投入Picasso商品之開發及市場推廣, 授權使用之代理廠商有台灣思可、益鑫、美博達、金爾麗 、興益、德運、菲柏斯、萬象等多達10餘家,廣泛表彰使 用於飲料、鐘錶、衣服、皮包、汽車椅套、餐廚用品、文 具、餐廳等,高達38種商品或營業服務。其聯合代理廠商 形成之廣泛行銷體系,與長期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事 實,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以「畢卡索PICASSO」 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燈、爐台、蒸氣浴器、三溫 暖機、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與本件案



情雷同之中台異字第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 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維持而告確定)。應 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不得註冊,至原告訴稱本件核駁審定 書中所引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其 審定主要理由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夢女郎圖形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夢女郎圖形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該夢女郎圖形 為著名商標一節,經查上揭商標異議審定書,並非僅以二 商標中之夢女郎近似即認為該二商標構成近似,尚因為二 商標同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畢加索」、「畢卡索」及 外文「PICASSO」或「PICASO」而認近似,況依該案異議 申請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標章」、「畢加索PICASSO及圖」等商標或標章已 為著名標章,而非僅夢女郎圖形始為著名標章,原告容有 誤解,所述核不足採。又原告聲稱其前手日曼企業有限公 司,早在78年即開始以「畢卡索PICASSO」,或單獨中文 「畢卡索」或外文「PI-CASSO」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 請註冊,經獲准者近百件之多一節,查該等商標圖樣或與 本件有別,或申請日早於本件多年,依商標個別審查、個 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 據,併予指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所持理由無非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或標章相較,均 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畢加索」、「畢卡索」及相同之外文 「PICASS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1年起即陸續以「畢加 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畢加索PICASSO及圖」 等標章於各類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486278、490147、 585770、592156、635661號等40餘件商標專用權,並自1990 年、1992年起陸續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民生報等國內各大報及風尚雜誌、柯夢波丹、禮品世界 、儂儂、ESQUIRE、JOKER酒客等各大雜誌積極刊登廣告促銷 ,全力投入Picasso商品之開發及市場推廣,授權使用之代 理廠商有台灣思可、益鑫、美博達、金爾麗、興益、德運、 菲柏斯、萬象等多達10餘家,廣泛表彰使用於飲料、鐘錶、 衣服、皮包、汽車椅套、餐廚用品、文具、餐廳等,高達38 種商品或營業服務。其聯合代理廠商形成之廣泛行銷體系, 與長期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事實,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



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此業經被告89年11月14日中台異字第881730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及經濟部90年5月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認定在案,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以核駁等商標或標章圖樣 之「畢卡索PICASS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燈、 爐台、蒸氣浴器、三溫暖機、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 冊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
⑴原告之前手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早在78年7月19日即開始 以中文「畢卡索」結合外文「PICASSO」為商標圖樣在各 類商品之申請註冊,78年1年之中即有7件,之後陸續以「 畢卡索PICASSO」,或單獨中文「畢卡索」或外文「 PICASSO」申請註冊並獲准者,至少有30件之多,此有原 告提出之商標資料檢索單30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早於78年 間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畢卡索」及外文「 PICASSO」,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商品。而關係 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8年12月19日起始陸 續以「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畢加索 PICASSO及圖」等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時間尚在前者 之後;此後「畢卡索、PICASSO」即為原告公司及畢加索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併存 使用多年;是本件原告以中文「畢卡索」及外文「 PICASSO」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車燈、爐台 、蒸氣浴器、三溫暖機、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是否會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即有可議。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本件據以核駁之著名標章,究竟僅 指註冊第486278、490147、585770、592156、635661號等 商標,抑或「40餘件」商標均包括在內,並不明確。經查 ,被告作成本件核駁處分,係完全抄錄引用中台異字第G 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惟經查閱該異議卷得 知,該案係偉興企業有限公司以「夢女郎」結合「畢卡索 PICASSO」申請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後,經本件關 係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撤銷;又該案異議 人係針對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夢女郎 )」部分提起異議,此參之該案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即明; 且前開異議審定書尚謂:「被異議人所指本件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中外文係源自註冊第502961、510672、524422 號



畢卡索PICASSO」等商標,‧‧‧惟以『夢女郎』畫作 結合畢卡索中外文大量使用於媒體廣告促銷,而廣泛使用 於各種商品者卻係異議人,被異議人於其後始以畢卡索中 外文結合『夢女郎』圖申請註冊,難謂無使公眾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等語,更可見該案所謂著名商標應指含有「夢 女郎」圖形之標章而已。
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畢卡索」 及外文「PICASSO」所組成,與前揭異議案件之被異議商 標圖樣另結合「夢女郎」圖形,案情差異顯然;且「畢加 索PICASSO」係源自原告公司早於78年間即已註冊之商標 ,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 構成近似,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揭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之適用,誠值商榷。被告徒引中台異字第G 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即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 殊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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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