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機關總務司科員,因於92年8月26日、28日、29 日,10月8日、9日、13日及同月29日至12月31日止連續曠職 ,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3年 2 月9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728043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 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93年2月13日部銓一字第093332000 號函銓敘審定,嗣由被告製發同年3月20日內授中人字第 09300021774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銓敘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原告復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明知原告異常曠職行為係因病所引起,竟未依精神 衛生法第36條規定處理,且未顧及原告請假就醫權益,
三次拒絕原告請假,並將原告記小過處分,令原告病情 惡化,無法列席內政部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並以曠職 為由,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略以,曠職須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其如有異議,應於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因 病所產生的曠職行為,服務機關大部分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僅一張曠職通知,給予原告1日時間說明,與上開 規定未合。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5日87局考 字第028542號函:「…本案○員曠職期間服務機關未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 :『對曠職、遲到及早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辦 理,其處理程序顯有違誤。…。」,本件基於無效曠職 通知下所為曠職登記,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8款之情形,有待釐清。
⒊原告身染妄想症,係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精神病,依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病人之人 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被告卻利用原告因精神 疾病而造成之不正常曠職予以免職處分,已侵犯原告的 人格與合法權益。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被告未全 面審及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原因,逕為免職處分,未免違 法不當及專斷。又原告如確有心神喪失達不堪勝任職務 或不適任工作之程度,亦非不得循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
⒌被告在92年5月8日及92年5月20日函予原告父親之函文 中已明白表示,原告在上班時間行為嚴重異常,請速協 助勸說或延醫治療,則當時原告已有行為嚴重異常之精 神疾病發病現象,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值此之際, 理應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相關規定來繼續適用 處理本件,而不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相關 規定來處理,應有違「比例原則」。雖被告主張其有於 當時通知原告之父親,且又主張其有通知當地衛生單位 前往訪視診察而遭原告父親拒絕云云,然而原告父親行 為之結果,若有不利益於原告者,不應該歸諸原告來承 受。蓋一方面原告父親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而且原 告當時已病發在身,根本無法自主處理關於就醫治療或 是辦理請假手續之事;另方面被告既然亦已知悉原告已 有精神疾病之發病現象,則對於原告當時之行為,即不
應將之解釋為曠職行為。是以被告與原告父親之間所發 生之情事,其不利益,不應歸諸原告來承受。依精神衛 生法第36條所落實保護精神疾病患者於未患病前即已享 有之合法權益,被告不應認為被告有發函通知原告父親 或當地衛生單位時,即已盡其保障維護原告之職責云云 。
⒍提出被告函令、專案考績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復審決 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2年5月8日台內中總字第 0920091637號及92年5月20日台內總字第0920091642號 函請原告父親吳祈祥略以,原告在上班時間行為嚴重異 常,且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長期怠忽職 守工作不力,並一再公然侮辱、誣告各級長官,情節重 大,證據確鑿,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及被告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等規定,為免繼 續違反上開規定,請速協助勸說或延醫治療。惟原告父 親竟於92年11月21日致立法院吳委員敦義指訴,被告所 屬中部辦公室侮辱原告「妳的精神有問題…如果內政部 不道歉,將採取行動」;又被告因原告連續曠職已達一 次記二大過之情節,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92年第九次 會議,於審議中委員提議,為顧及原告之精神是否異常 ,宜請相關單位鑑定,爰決議請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總 務司一週內轉介當地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狀況,並協 助開立相關診斷紀錄,經被告92年12月16日台內中總字 第092009172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居家團隊前往原告家中訪視診察,嗣接南 投縣衛生局92年12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0920300796號及 草屯療養院92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6456號函復略以, 原告父拒絕安排醫師前往訪視,且原告父母對醫療介入 頗不認同;又原告所檢具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為「疑妄想症」,查其開具證明書之日期為 93年3月1日,該診斷書所出具之日期係被告予以一次記 二大過後之情事。綜上,被告已善盡協助原告醫療,惟 原告父親仍認為原告精神並無異常,原告卻指稱被告未 依精神衛生法第36條保障規定辦理,實與指訴之事實不 符。另原告主張如確有心神喪失達不堪任職或不適任工 作之程度,亦非不得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衡 酌處理云云,然被告曾於92年5月20日台內中總字第 0920091642號函內已敘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疾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在案,是以原告所稱 應係推卸之詞。
⒉原告承辦社政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專戶、歲入帳務整理 及開立社會福利基金賸餘款收據等三項業務,92年8月 26日、28日、29日上、下班均未刷卡,被告所屬中部辦 公室人事處即通知原告所服務之單位總務司轉知原告敘 明理由並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惟據總務司洪科長於被 告人事處92年9月8日簽中加註略以,本人曾於8月28日 及9月1日依人事處通知再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惟並未補 辦。嗣後原告又於92年10月8日、9日及13日未辦理請假 手續,經被告92年10月15日內授人字第09200081234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日內敘明事由補辦請假,惟原告事 後均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敘明理由補辦請假手續 ,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原告又 自92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1日連續10日均未上、下班, 為顧及當事人權益,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曾於92年11月 4日下午4時,由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主任率同行政副主 任、事務科科長、人事科科長及承辦人親自至原告父親 辦公處所,瞭解原告近況及何以連續多日不到部上班, 並請勸導原告敘明理由速予補辦請假手續,並請於92年 11月7日前敘明理由補辦完成,惟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予 理會。爰此,於92年11月11日簽辦擬予議處一次記二大 過時,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林主任再邀集事務科、人 事科共同研商結果:再行與其家人溝通或另循其他人事 法規處理,並經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承辦人與原 告之弟電話聯繫至遲應於20日上午由其家人陪同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惟原告仍未露面,亦未補辦請假手續。 ⒊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第九次考績委員會議及93年1月14 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均函請原告到會列席陳述意見 ,惟原告均未到會陳述意見,亦未上班,即該期間原告 均連續曠職(如附原告92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 93年1月出勤記錄表),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 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第14條第3項 、第18條但書各定有明文。次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未辦理請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 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病所產生的曠職行為,被告大部分未依平 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通知,僅有一張曠職通知云云,惟其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已透過書面給予原告,說 明補辦請假手續等事由,惟原告均逾期未補辦等語。經查, 原告於92年8月26日、28日及29日未到班,亦未依規定辦理 請假手續,且事後未辦理補假手續,經被告所屬人事處於92 年9月8日簽辦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曠職論,並會簽原告 ,惟原告並未簽章,經其科長簽會意見略以,遵經於9月10 日送會,惟原告閱後於當日退還登記桌並未會章。嗣原告於 同年10月8日、9日及13日又無到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及辦理補假手續,經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以內授人字第 0920081234號函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日內敘明事由補辦請 假,逾期未辦理,乃予以曠職登記;惟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 至12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4日以上 ,其間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以內授人字第0920081247號函 知原告人於92年10月29日、30日及31日未辦理請假手續,並 請其於文到1日內敘明事由補辦請假,逾期未辦理,予以曠 職登記。另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林主任復 於92年11月4日率同吳副主任、事務科洪科長、人事處(中 )林科長及承辦簡科員至復審人父親辦公處所,瞭解原告近 況及何以連續多日不到部上班,請其勸導原告敘明理由速予 補辦請假手續,並請於92年11月7日前敘明理由補辦請假完 成,惟原告期限屆至仍不予辦理;嗣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林 主任再邀集事務科、人事科共同研商結果略以,再行與原告 家人溝通或另循其他人事法規處理,並經承辦人於92年11月 19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之弟電話聯繫略以,原告至遲應於20 日上午由家人陪同補辦請假手續,惟原告仍未露面,亦未補 辦請假手續等情,有原告92年8月、10月、11月及12月出勤 紀錄表及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人事處92年11月19日簽呈在卷 可稽,堪認為實。是以被告除曾簽會原告擬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予以曠職登記外,並曾二度以書面給予原告說明何以未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事後未辦理補假,並告以逾期未辦理 即以曠職登記;另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亦曾指派其所屬中 部辦公室同仁數人親至原告父親辦公處所,請其協助勸說原 告並轉知應於92年11月7日敘明理由補辦請假手續,並經承 辦人電話通知原告家屬陪同補辦請假手續,惟原告均置之不 理,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足見被告已履行依法通知原告補辦 請假手續之作為;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部分未依平時考核要點第 9點規定通知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異常曠職行為係因病所引起,卻未依 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予以原告請假就醫權利;且原告如確 有心神喪失達不堪任職或不適任工作之程度,亦非不得依循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衡酌處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已善盡協助原告醫療,且已通知原告 以保障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權利等語。經查,被告所屬 中部辦公室曾於92年5月20日以台內中總字第0920091642號 函知原告父親略以,原告在上班時間行為嚴重異常,請協助 勸說或延醫治療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因原告連 續曠職,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經委員提議為顧及原告之 精神是否異常,宜請相關單位鑑定,爰決議請被告所屬中部 辦公室一週內轉介當地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狀況,並協助 開立相關診斷紀錄,該辦公室爰於92年12月16日以台內中總 字第092009172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居家團隊前往訪視診察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 按。惟原告父親拒絕接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安排醫師前往訪 視;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亦於92年12月18日派居家團 隊前往訪視診察,但原告父母對醫療介入頗不認同,而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目前已和公衛護士維持連續並持續關心原告狀 況等情,有該衛生局92年12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 0920030796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2年12月30日 草療精字第6456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此外,被告曾以92 年5月20日台內中總字第0920091642號函告知原告,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經合 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情, 亦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綜上以觀,被告對於通知原 告就醫及通知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維護權利等事項,均已 提供協助,原告所指被告未給請假就醫及未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衡酌處理云云,尚非屬實,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第3項第8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銓敘審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復職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