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委託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正 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91年1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10450999 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篙厝59 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1年5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105 26779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SUTIYEM君從事上述工作。嗣被告 查得原告係以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有就業 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乃依 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以93年2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300055 48C號函廢止前開核准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所聘僱 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 手續並出境,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3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62 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使用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 家庭外籍監護工許可,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法申經被告審查核准後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卻於 事隔近2年後,經被告告知所持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不勝 訝異,乃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更名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醫師查證結果,所持診斷證明 書確實為該院開具,僅筆跡及內容非醫師親筆書寫,原告
為無辜受害者,無從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被告未查辦 不法集團,反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顯然本末 倒置。
⒉原告之婆婆羅和妹(即受監護人)年老且行動不便,走路 容易摔倒,需人隨時攙扶,且患有老人痴呆症,三餐及便 溺均需專人照護,以維生活。原告家庭因有殘障婆婆必須 長期服食中藥,醫療費用龐大,開支早已入不敷出,幾年 來已經讓原告債台高築,房子全部抵押貸款,加上向親友 借貸,金額超過1000萬,已貸無可貸。原告曾想拋售房子 來減輕壓力,又賣不出去。原告真是苦不堪言,沈重的負 擔,讓原告曾想一死了之。請鈞院體恤原告之處境,撤銷 原處分。
⒊次查原告委由仲介公司 (即正格公司) 仲介外勞,一切由 仲介公司依法處理,查醫療證明單,係仲介塗改,醫師內 容理應由仲介業者負責。原告係一介女流,不諳法律,並 不詳細內容,不察人心險惡,並依規定負擔仲介費用,純 為照顧年老殘障之婆婆,而被告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影響權益鉅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 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本法第72條第 1款規定,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復為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按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為被告依本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而指定之工作。從事該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被告已依本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93年1月13日訂定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 本標準)在案。依本標準第4條第4款及第22條規定,家庭 看護工作係於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 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備本標準第22 條所規定條件之一,雇主始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本辦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 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依被告93年1月16日 勞職外字第0930200329號令貳、一、(六)、2,家庭看護 工作須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另依被告90年7 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 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5項、亦明 示「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 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 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⑴. ..⑶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⒊查本件原告持受監護人羅和妹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1年1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1名, 經被告於92年10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9356號函請檢 查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經 該院於93年2月2日以院業字第93020375號函確認羅和妹之 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開立。足證原告係持偽造之受監護人病 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初次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 件既有不實之情形,被告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7 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於法並 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委由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一切由 仲介公司依法處理,查醫療證明單,係仲介塗改,醫師內 容理應由仲介業者負責云云。惟查:
⑴有關本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已於93年2月12日以 勞職外字第0930005548A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依法偵辦;又有關本件原告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被告亦於93年2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05548B 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依法查處,合先敘明。
⑵本件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雇主姓名確 為原告無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第103條代理效力歸 屬本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送件申請外籍勞工 之行為,自視為原告本人之行為,其所為效力歸於原告 。原告執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資料既有不實之情形,依 法自未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之資格、條件。 ⑶本件受監護人羅和妹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函請檢查醫 院查證,並經其函覆確認不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 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行 為而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 作,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 進。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為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 款及第72條第1款所規定。又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 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 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5項,明示「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 業訓練局提出申請:⑴...⑶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正本...。」
三、查原告於91年1月29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受監 護人羅和妹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 1名,經被告先後以91年1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10450999號及 91年5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10526779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惟上開受監護人羅和妹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查證 結果,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有該院93年2月2 日院業字第93020375號函附被告卷可稽,原告顯係持不實之 受看護人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被告一併廢止其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尚難以原告無法 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執為應免予廢止前揭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論據。又原告持以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 證明書,經被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結果,確非該 院所開立已如前述,原告指稱所持診斷證明書確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云云,並非事實。至不實診斷證明書原係 原告委由外勞仲介公司向被告提出並據以申請招募許可,其 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不僅於雇主欄簽章,且該申請 表上亦載明「以上資料均據實填報,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原告對於委託正格公司申請之事實既不爭執 ,則對於係何人所偽造縱非全然知情,亦難謂使用前開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全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偽造前開診斷書之刑責 ,核屬刑事偵查應追訴查究之事項,原告指稱所訴被告應查 辦不法集團,而非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云云,核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以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 工為由,乃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所 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 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蕭 忠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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