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26號
TPBA,93,訴,2926,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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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26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572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與南京尚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尚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 約定各出資約美金12萬元在大陸地區發展教育訓練等事業; 另於88年2月25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出資約美金24萬元投資 上海康寧幼兒園及成都市第十幼兒園,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 7 月23日經審四字第0922108051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應 停止上開投資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違法 行為?
原告主張: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投資」係指營利事 業而言,以創造利潤、發展經濟為目的,其經營管理屬於商 事法規範疇,因政治因素,而有大陸地區之限制。原告係一 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是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



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本 會章程第2條),其任務為(一)籌設現代化醫院及傳統醫 學發展之捐助。(二)辦理醫護教育。(三)養老育幼事業 之創辦及協進等事項(本會章程第5條)亦即人民團體法第9 條所規定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 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上 開章程中,並無「投資」一項,故原告之目的事業非投資, 而係於大陸協助貸款予南京尚義公司、上海康寧幼兒園及成 都第十幼兒園,發展教育訓練及育幼工作,以遂服務社會人 類,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所 謂「投資」且有地區限制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該條之適用 。
二、投資不保證賺錢,須負虧損之責,惟原告與南京尚義公司 ,上海康寧幼兒園及成都第十幼兒園之間,渠等約每年各應 支付原告投資額百分之八作為利潤,原告並不負虧損之責, 如有違約或到期(約定期間各為15年),應將原告所出款項 全數退還,性質上屬於借貸契約,其中與南京尚義公司合作 協議書中所謂「如有超額盈餘,另提營業獎金作為紅利,如 業務發展需有增資必要,並按增資比例認繳增資金額」乙節 ,亦係附條件之借貸,並非投資,參諸上開原告不負虧損之 責及到期或解約應退還原告全部本金等情,信而有徵,被告 未探求原告之真意,遽以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詞句而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究有不妥,應予撤銷。至財政部於何時開放兩岸 間接通匯,於本件借貸無關,並不因開放通匯與否而阻卻本 件借貸關係之成立。
被告主張: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被告許可,得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 權規定,訂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以規範赴大陸地區之投資暨技術合作行為。故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行為者,均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或申報。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該條項之適用主體係以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要件,並未限 制須以營利為目的。原告為臺灣地區之團體,自有首揭條項 之適用。
三、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 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 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原告與南京尚義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雙方共同集資在大陸地區發展教育訓練等事業,約定 南京尚義公司每年支付甲○○○○○○○○投資額百分之八 之金額作為利潤;如有超額盈餘,並另提營業獎金作為紅利 。如因業務發展需要而有增資必要,並按增資比例認繳增資 金額,履行其權利義務。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非民法第 474條規定所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消費借貸。原告之行為核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擴展事業」之要件該當。
四、原告所為核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擴展事 業」之要件該當-原告為臺灣地區團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大陸地區與南京尚義公司共同集資發展教育訓練等事業 ,並投資上海康寧幼兒園、成都市第十幼兒園,核與「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擴展事業」之要件該當,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處分。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前二項許 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 為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 罰。」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及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二、在大陸地區與當 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行為時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88年2月1日與南京尚義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雙方約定各出資約美金12萬元在大陸地區發展教育訓 練等事業,於88年2月25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出資約美金24 萬元投資上海康寧幼兒園及成都市第十幼兒園,違反行為時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7月23日經審四字第09221080510 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日起6 個月內 應停止上開投資行為。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原告為在臺灣地區之社團法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人登 記證書附卷可考,於88年2月1日與南京尚義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約定雙方共同集資在大陸地區發展人力教育訓練事業, 南京尚義公司每年需支付原告投資額之百分之八作為利潤, 如有超額盈餘,另提營業獎金作為紅利,如業務發展需要有 增資必要,並按增資比例認繳增資金額。又於88年9月1日、 同年月20日出資設立上海康寧幼兒園、成都市第十幼兒園, 分別委託訴外人余耀能喻小平經營管理,約定幼兒園應保 證每年給付其投資額之百分之八為利潤,有合作協議書、辦 園協議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係在大陸地區與當地法 人共同出資及單獨出資,違反行為時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被告及訴 願決定書誤引「處分時」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之行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處以罰鍰100萬元,並命於處分書送 達日起6個月內應停止前開投資行為,經核並無違誤。所稱 87年間兩岸無通匯管道,無法將先前在武漢協和醫院撤回之 款全部收回,乃轉作與其宗旨相符之公益合作一節,經查, 原告於90年4月18日致內政部之函中已自承「與武漢協和醫 院有異見而解約,所撤資金一千萬元,一部份轉向成都、上 海、南京等地合作幼教服務外,餘款均已匯回台灣入本會公 帳」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且財政部82 年間已開放兩岸間接通匯,亦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 地區匯款作業準則規定附於訴願卷可參;原告雖另主張該款 為借款云云,經查,其合作協議書、辦園協議書已明載原告 出資金額或投資金額,並非簽訂借款契約,原告主張為借款 ,無非事後圖免處罰之藉詞,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係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管制規定,而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規定予以處罰,雖被告機關引用許可辦 法條文有誤,但整體而言,無礙於原告有違反母法第35條管



制規定之事實,而被告機關處罰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86條,故本院就原告行為態樣該當於許可辦法定義下之「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類型,與被告機關之認定不同,仍不 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併此敍明。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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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