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544號
TPBA,93,訴,2544,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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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44號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4057號(發文日期:93年6月4日)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榮原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日以臺北 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至84年2月23日退保;嗣於91年2月5日再以雲林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至91年 2月5日退保;復於91年4月1日以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廖學榮因胃癌 併肝轉移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 於92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⑴廖學榮加保後顯無從事本業工作之能 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⑵廖學榮於92年2月23 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其於84年2月23日由前一投保單位臺北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至其死亡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 0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92年6月1日保 承職字第092603952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1年4月1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廖學 榮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6日(92)保監審字第 4743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並追加被保險人之子女乙○○丙○○丁○○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後開第2項部分外均撤銷 。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取消廖學榮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
⒊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之行政處  分。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原審定、訴願機關認為被保險人係第4期胃癌患者 ,合併切除器官多,故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然而被告所 稱經專科醫師審查云云,其認定過程為何?何以僅憑單純 書面病歷資料便可進行認定?且所持理由純屬主觀臆測之 詞,亦未提出任何醫學文件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及原 審定機關未詳細審究,即率予處分,不無違誤。 ⒉被告既已於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提出申請之後,派員訪查被 保險人之雇主鐘明正、蔡泥等人,且彼等亦皆證實被保險 人確曾擔任伊之疏菜包裝搬運工,然而最後被告未說明不 採納被保險人僱主證言之理由,即率予駁回原告所請;而 原審定機關亦僅空言原告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並非被保險 人原始從業記錄,且無被保險人從業、領薪之任何具體相 關資料或紀錄足證被保險人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云云, 彼等於舉證責任上自屬皆有所欠缺。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機關對 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 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 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本件被告如果對於被保險人 之受僱有疑義,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即時到受僱場所查核其工作情形,且於被保險人生前查核 必較容易獲悉實情,詎被告竟准予加保於先,再連續收取 保險費11個月後,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時,始派員訪查雇 主,而以被保險人無任何從業、領薪等紀錄可稽為由,否 定其受僱於鍾明正及蔡泥從事蔬果搬運工作之事實,實有 違經驗法則。蓋蔬果搬運工作,其勞僱關係乃以互相信任



為基礎,無須形式上之管考,如何能像公司行號之經營管 理一般,期待雇主建立員工之出勤、領薪等紀錄?被告前 開對於事實之論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常識),自不足 取,其依據此違誤論證之事實,取消被保險人從事蔬果搬 運工作之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實難 謂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甲○○告稱略以,廖學榮約 於85、86年起從事蔬菜運送工作,斷斷續續工作至91年8 月左右,才因身體不適暫停工作,無其工作或計薪紀錄可 稽等語,並檢附雇主之證明書,此有訪查資料可稽。惟經 被告分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函詢被保險人就 診情形,據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2 0001801號函復:「廖先生於91年2月4日至本院初診,當 日即予胃鏡診斷為胃癌而轉介外科住院治療,於5日接受 胃胰十二指腸、右大腸切除手術,於3月14日出院,病患 為第4期胃癌患者,合併切除器官多,故不適合一般勞動 工作。」,此有該函及病歷可稽;又據慈愛綜合醫院回復 單記載:「病人於91年5月13日在本院初診,主訴在臺中 榮總胃癌後右下腹持續惡臭引流…。」,亦有該函及病歷 可稽。另經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為:「91年2月4日廖君經胃鏡檢查證實胃癌,次日91年2 月5日廖君為明顯故意帶病投保,投保當天即住院接受手 術證實為第4期胃癌患者,足證加保時之身體狀況不能勝 任一般勞作」,此亦有審查意見附卷可稽。據此,廖學榮 91年4月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被告 乃以原處分核定自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 險費不予退還;又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核 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廖學榮死亡給付,核定 不予給付,被告並核定自91年2月5日取消其於雲林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之被保險人資格。
⒉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確有從事果菜包裝運送工作,惟依其 所附說明書及證明書記載,廖學榮除駕駛拼裝車運送蔬菜 ,尚須將菜一箱一箱搬運下車,一箱約10至20公斤不等, 此顯屬耗費體力之粗重工作,而據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載,廖學榮為第4期胃癌患者,合併切除多項器官,不適 合一般勞動工作,且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亦認廖學榮加 保時之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另原告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醫師審查認,廖學榮



保時之身體狀況應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此亦有醫師審查 意見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依廖學榮加保時之身體狀況 ,顯無法從事搬運果菜等之粗重工作,被告核定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⒊另查,被保險人縱有實際從事工作,惟其於91年2月4日加 保前即已診斷為胃癌,嗣因胃癌併肝轉移死亡,係屬加保 前事故導致之死亡,亦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子女即乙 ○○、丙○○丁○○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送經專科醫師審查,何以僅憑單純書面病歷 資料便可進行認定,被告未詳細審究,即率予處分,不無違 誤,且被保險人之僱主鐘明正、蔡泥等皆證實被保險人確曾 擔任伊之疏菜包裝搬運工,惟被告未說明不採納被保險人僱 主證言之理由,即率予否准原告所請,又被告於被保險人生 前未至其工作現場查核,准予加保於先,至原告申請死亡給 付時,始派員訪查,否定其從事蔬果搬運工作之事實,實有 違蔬果搬運工作之勞僱關係無須形式上管考之經驗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經調閱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紀錄並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情,被保險人於91年2 月5日由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當日即住院接受手術證 實為第4期胃癌患者,顯已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並經被告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同此意見,雖原告於事後提出雇主所 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惟該證明為事後所出具,且被保險人依 病歷可知顯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或搬運果菜等之粗重工 作,原處分核定起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不 予退還,並以被保險人於92年2月23日死亡,係退保後事故 ,且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84年2月23日已逾1年,故所請死 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 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 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 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 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 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 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 稱無一定雇主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例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 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五、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榮原於83年9月1日以臺北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至84年2 月23日退保,嗣於91年2月5日再以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至91年2月5日退保, 復於91年4月1日以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廖學榮因胃癌併肝轉移於92 年2月23日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申請其本人死 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 亡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91年2月5日由雲林縣各業工人聯 合會加保時,及91年4月1日由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 會申報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及事實?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確有從事果菜包裝運送工作云云。惟 據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甲○○告稱略以,廖學榮約於85、 86年起從事蔬菜運送工作,斷斷續續工作至91年8月左右, 才因身體不適暫停工作,無其工作或計薪紀錄可稽,係屬無 一定之雇主,也無相關從業資料等語,並檢附說明書及雇主 證明書等,此有被告所屬雲林辦事處92年4月2日92保雲辦字 第36034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觀之所附說明書及雇主證明 書記載,被保險人除駕駛拼裝車運送蔬菜,尚須將菜一箱一



箱搬運下車,一箱約10至20公斤不等,此顯屬耗費體力之粗 重工作,且該所謂雇主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工作時間日誌 、帳簿或廖學榮領取薪資之收據等,缺乏具體資料足資證明 ,已難憑採。復經被告分別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愛綜合醫 院函詢被保險人就診情形,據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4月15 日 中榮醫企字第0920001801號函復:「廖先生於91年2月4日至 本院初診,當日即予胃鏡診斷為胃癌而轉介外科住院治療, 於5日接受胃胰十二指腸、右大腸切除手術,於3月14日出院 ,病患為第4期胃癌患者,合併切除器官多,故不適合一般 勞動工作。」有該函及病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慈愛綜合 醫院回復單記載:「病人於91年5月13日在本院初診,主訴 在臺中榮總胃癌後右下腹持續惡臭引流…。」亦有該函及病 歷附原處分可稽。可知被保險人既於91年2月4日已發現罹患 第4期胃癌,且立即住院接受手術合併切除器官多,右下腹 持續惡臭引流,理當休養治療,顯已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 若謂其於91年2月5日再以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尚能 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暨91年4月1日由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尚能從事果菜包裝運送等粗重工作, 殊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並將上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為:「 91年2月4日廖君經胃鏡檢查證實胃癌,次日91年2月5日廖君 為明顯故意帶病投保,投保當天即住院接受手術證實為第四 期胃癌患者,足證加保時之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等 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為:「廖 君所患胃癌於91年2月4日經消化系內視鏡檢查證實,91年2 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確定為末期胃癌患者,加保時之身體狀 況應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等語,有各審查意見附於原 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均同此見解。
㈢從而,依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於91年2月5日由雲林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加保時,顯已不適合一般勞動工作;91年4月1日 由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時之身體狀況,顯無 法從事搬運果菜等之粗重工作,原處分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並以被保險人於92年2月23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事故,不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84年2月23日由前 一投保單位臺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至其死亡已 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否准所請死亡給 付,並無不合。退步言,本件被保險人縱有實際從事工作, 惟其於91年2月4日加保前即已診斷為胃癌,嗣因胃癌併肝轉 移死亡,係屬加保前事故導致之死亡,亦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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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