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85號
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賴冠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57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其中非營業損失列報新台幣(下同)201,497,620元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7及8條列報 研究發展支出116,572,312元,經被告核定非營業損失6,090 元,研究發展支出3,712,593元,應補繳稅額501,390元;及 核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繳稅額為8,892,315元。原告不 服,就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研究發展支出及87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 0920026935號復查決定,追認兌換虧損201,491,530元,其 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額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2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 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金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為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製造商,但確有研發之事 實,具研發能力,且有研發成果,並取得專利權,被告未核實 採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訴訟僅爭執「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部分,其 餘不在起訴範圍,合先說明。
⒉凡公司確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即可依法抵減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於研究與發展之動機及緣起為何, 甚至是否有研究發展之成果,均在所不問,亦無任何法律 設有限制:
⑴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之法令依據: ①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促進產 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 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 品牌形象之支出。」
②依該規定,公司是否能夠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端視 該公司有無「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之事實,倘有之,則依行為時「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
③公司符合前述研究與發展抵減稅額之規定者,應以行 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作為其研究與發展費用之查核依據。 ⑵按前揭法令可知,凡公司確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 事實,即可依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於研究與發 展之動機及緣起為何,甚至是否有研究發展之成果,均 所在不問,我國並無何法律對此設有限制,此有下列規 定與見解可參:
①財政部87年台財訴字第872151125號訴願決定書指出 :「查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該條除明 定研究發展之要件及逐條列舉相關費用細項外,對於 研究發展之動機及緣起,並無限制,換言之,縱使公 司係為特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惟如確有研發事實, 達到創新新產品、改善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之程度,要非不得適用上述抵減辦法之優 惠。」
②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 支出」之「認定原則」「二」說明:「公司從事研究 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 ,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 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確實有研發之事實,此有下列資料可證: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專利權人為原告之專利資料 數10筆。
⑵原告公司研究發展題案篩選流程圖。
⑶原告研究發展部門之組織圖。
⒋委託代工製造廠商(OEM廠商)具有研發能力者比比皆是 ,被告認為OEM廠商不可能有研發能力,顯屬毫無常識之 荒謬說法:
⑴被告既然認為OEM廠商不具有研發能力,則原告之邏輯 思考模式顯然認為,OEM廠商生產之產品,「全部技術 」均由委託代工者提供,OEM本身從事代工生產,完全 不需要任何「自有技術」。申言之,被告顯然認為OEM 乃毫無技術性可言之產業。
⑵惟,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第「壹」項認定原則第 「一」點:「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發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 費用。」故產業(當包括OEM產業)所需之技術,即可 大略區分為「研發新產品之技術」、「改進生產之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及「改善製程之技術」等 4大類,第1類係與產品本身有關之技術,第2、3、4 類 則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之技術。
⑶由此可知,OEM廠商製造產品所需技術種類甚多,不可 能完全由委託代工者全部提供,而一般委託代工實務之 運作,大多由委託者開列代工產品之需求規格,而不提 供技術支援,或僅提供與產品規格有關之部分技術(詳 細情形視各案而定),至於其他代工製造相關技術(例 如「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及「 改善製程之技術」),則應由OEM廠商自行具備,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乃專業OEM廠商,故原告研發之 技術,多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此由原告登記之專利權 與名稱即可知悉。被告主張本件研發人乃美商通用公司 ,顯與事實不符。
⑷我國目前半導體產業之主要經營型態,係以「專業積體 電路製造服務」(俗稱晶圓代工)為主,代表廠商即為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觀諸台灣主要半導體業者之財務報表,享受研發投資抵 減者比比皆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依被告之說法 ,則我國所有半導體代工業者,都將變成無技術研發能 力之低階廠商,不可能適用研發投資抵減,如此說法, 顯屬貽笑大方。
⒌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 截然不同,且該判決並無「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 不得享受投資抵減」之見解,被告援引該判決,顯係誤導 。該案與本件不同之下如下:
⑴該件原告並無研發所得之專利成果;但本件原告有諸多 研發成果與專利。
⑵該件原告並無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之研發單位;但本件 原告有獨立於生產單外以外之研發單位。
⑶該件原告係將現有產品或技術所為經常性之改良、變更 、補強,以適合客戶之需求,屬產品量產前之例行性準 備工作;本件原告之研發,係與生產製造程序之技術有 關,並非產品量產前之例行性準備工作。
由此可知,該件原告敗訴之原因,並不在該件原告係應其 客戶要求改善產品,而在於該原告並無研發之事實。被告 卻援引該案,主張「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 受投資抵減」,惟該案判決意旨並非如此說法,被告援引 該判決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依原告與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自87年 1月1日起生效直到任一方依第13條之條件予以終止,該加 工合約載明:
(一)乙方 (即原告)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及 甲方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隨時提供之其他規格 ,製造並包裝所有甲方之產品 (合約產品)。
(二)售予甲方之各項產品,其採購價格應予同意之標準 產品價格(材料、勞工與經常性支出),加標準產品價格 總額之百分之10。(三)乙方須嚴格遵守並執行甲方合約 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乙方須依甲 方之品管檢查程序,定時抽查並測試樣品,並確保合約產 品之品質,以符合甲方之品質標準與要求。(四)在本合 約之前與在合約期限之中,甲方告知乙方任何有機密與專 業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合約產品開發、材料、生產技 術與生產程序之資訊,在本合約之期限中及其後10年內, 乙方應對此種資訊保密,除乙方員工因工作需要知道該資 訊外,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實體洩漏。……等等。原告須按 合約生產產品,非研究自己產品,係百分之百美商控股之 母公司專屬代工廠,故其受委託代工與台積電、聯電或其 他代工業者不同。至原告主張其係「屬於美商通用器材公 司國際分工體系之研究發展與製造生產地位,其研究發展
之新產品或新製程雖係應客戶需求惟確有研發之事實」應 予追認相關支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第17號判決,略 以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受投資抵減,研究 與發展之支出係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 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 有助於企業發展者,始得供為抵減稅額之用,原核定剔除 原告列報費用112,859,719元,准予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 3,712,593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 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 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 出。……」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 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 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 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 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 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 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 、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 攤折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 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 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 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 定。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非營業損 失列報201,497,620元,依促產條例第6、7及8條列報研究發 展支出116,572,312元,經被告核定非營業損失6,090元,研 究發展支出3,712,593元,應補繳稅額501,390元;及核定87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繳稅額為8,892,315元。原告不服,就 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研究發展支出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請復查,經追認兌換虧損201,491,530元,其餘維持原
核定,原告仍不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額及87 年度未分配盈餘2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研究與 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部分起訴主張其雖為美商通用公 司之委託製造商,但確有研發之事實,具研發能力,且有研 發成果,並取得專利權,被告未核實採認,顯有違誤,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經營產銷電子組件,從事外銷電子組件品質檢驗 業務,在國內採購原料及零組件供應國外母公司及關係企業 ,電視變頻器修理等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 託賴冠仲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 6,572,312元,被列為加強抽查案件,被告審查,除准予認 列Y2K處理人員之薪資3,712,593元外,以原告係受美商通用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業,須依合約之產品規 格、條件製造,又依卷附原告與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自8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委託代工合約記載,原告須按 合約生產產品,非研發自己產品,係百分之百美商通用器材 公司控股母公司之專屬代工廠,其受委託代工與聯電、台積 電公司等代工業者性質仍屬有別,且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 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並 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享受投資 抵減優惠,從而被告剔除原告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3 、4、5、7款列報之費用112,859,719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3,712,593元(計算式:原告列報116,5 72,312元-被告剔除112,859,719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5頁 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確有研發之事實,具研發能力,且有研發成 果,並取得專利權,符合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云云。查本 年度原告委託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第22頁即原處分卷第21 頁載明: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係原告自行列報 ,其技術上之分類及歸屬,本會計師並非專業,請貴局裁奪 ,顯見原告所委託簽證會計師對原告本年度自行列報之研究 發展支出,並未查核肯認,經被告調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及 原告與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前述代工合約書查 得,原告係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製造產品,原告僅獲得製造 成本加百分之10之價格,研發成果難認歸原告享有,自不符 投資抵減優惠要件,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3,712,593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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