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479號
TPBA,93,訴,2479,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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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7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1570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
國93年6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鳳原以南投縣日月潭漁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林玉鳳以其因肝癌併肺轉移,於 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以郵戳為憑)檢據向被告申請 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林玉鳳審定成殘後,已 不能從事工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 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62, 000元,惟林玉鳳已於92年4月27日死亡,且其受益人之一即 原告戊○○亦已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577,500元,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以92年7月10日保 給殘字第09260439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戊○○ 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而否准所請殘 廢給付。原告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2年11月25日92保監審字第3710號審定書審定申 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0元之行政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院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合議機關之組 成不合法,則其作成之行政處分,構成撤銷原因。經查,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人士、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共9人,為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 王惠玲及黃程貫。上訴人於原審質疑其中郭吉仁為訴願決 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副主委;龔文廣為勞委會參 事;胡天榮為勞委會技監;洪瑞清為勞委會處長;孟藹倫 為勞委會執行秘書;賴錦豐為勞委會處長;僅林誠二、王 惠玲及黃程貫3人為專家學者。就此爭議,未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而此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 政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未予調查,即到底勞委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即其全體成員是否符合訴 願法規定之事實,未經原審調查,於法有違。」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所組 成之訴願審議委員計11名,依序為林豐賓胡天榮、蘇德 勝、賴錦豐黃秋桂孟藹倫龔文廣、成文裕、林素鳳 、劉士豪蔡震榮。然觀其主任委員林豐賓係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常務副主任委員、胡天榮為該會技監、蘇德勝為 該會參事、賴錦豐為該會勞工保險處處長;黃秋桂為該會 勞資關係處處長、孟藹倫為該會法規會執行秘書、龔文廣 為曾任該會參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訴願審議委員 名冊可參,以上7名委員其所佔2分之1強,明顯逾越訴願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公正比例,有違訴願審議委員 會組織之公正性,依法應予撤銷。
⒉被保險人所提申請殘廢給付案,何以被告知情被保險人已 死亡,無非被告乃欲陷該殘廢申請案延宕於不確定性(4 月9日申請殘廢給付,7月10日函復該殘廢申請不予給付, 期間時日長達3個月有餘),顯企圖增長文書作業,且原 告相信政府公門之函文並配合來函回覆補具資料送局憑辦 ,若原告不提出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申請,被告是否不給 付前開時日所提出之申請殘廢給付案,惟原告相信政府信 賴政府之公文配合填補具資料後,被告卻為殘廢給付不給



付,而核給死亡給付。
⒊何以特約醫院經被告審查後竟核予被保險人所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不同,前者為被保險人所提出之殘廢詳況表為:「 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後者為:「遺存永久性機能障 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又特約醫師竟能核定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第46項第3級之標準?實情為被告等逕自改核較 重之殘廢等級,期復圖能自圓其說而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 優厚。此乃盡棄被保險人所出具經依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於不顧,且漫 無準據審查,顯逾法理尺度。
⒋被告以經其派員訪查,據原告戊○○告稱,其母因病嚴重 而無法從事工作云云。然其矛盾處係何以受益人提爭議審 議時主述稱其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況有診斷證書為 憑,實情乃為被告所派之訪查員盡採不利被保險人及原告 蒙混之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⒌被告所核誠因遲未核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直至被保險 人死亡欲減略給付原應給付440日殘廢給付所致,復為原 處分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為由,且強加原告等接受其 給付,有違憲法第153條所示,實施制定保護勞工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 意旨。為凸顯被告當時所派員稱被保險人因病嚴重而無法 工作之不實,旋原告申請審議時指稱,依據殘廢診斷書所 載其母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之真實,業已附上被保險人 是有工作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原告當時 所指被保險人原經被告特約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師當時所載: 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診斷書所示即可佐證被保險人 當時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載之工作能力。
⒍本件被保險人依法定權利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死亡給付 分屬二案件,祇因被告欲逕將二案併為一案所致,更令不 服。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 請假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過1年,職災害未超過2年者。」 、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日起算。」況同條例第21條之1亦僅規定被 保險人因殘廢不能況繼續從事工作,方有請領殘廢給付與 老年給付擇一請領之適用,要非被告核定指稱受益人得擇 一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足見被告視前揭法條規定同 具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更違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⒎原告為證其申請審議及訴願請求時,參酌被告91年11月29 日保給殘字第09110293460號函,該函係依據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保監字第4328號文辦理,其結果經被告審查後亦 依法給付殘廢給付,其後再核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案。 雖謂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9 條、第11條及第21條之1規定,亦應依法行政,反之者即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⒏若被告能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自收受申 請給付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應於收到申請書之10日內發給 之規定(參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該 判決直指被告應付遲延利息),方不致損害勞工之法益, 亦非有浪費行政資源之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 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 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訴 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3年度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符合訴願法第52條 之規定;又本案訴願決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 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符合 同法第53條規定。訴願法僅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須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惟並未就 個別案件決議委員加以明文限制,原告訴稱其嚴正質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之公正性,依法當予 撤銷本案訴願決定,非有理由。
⒉本件經被告審查林玉鳳殘廢給付申請案,經查林玉鳳於診 斷殘廢後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查林 玉鳳已於92年4月27日死亡,其受益人已向被告請領35 個 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以擇 領死亡給付為優,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列舉司法院解釋,主張被告以非屬法律位階之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促原告擇領死亡或殘廢給 付,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 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明定。是就被保險人因重度殘廢不能 繼續從事工作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件,如遇嗣後被保 險人病情急遽惡化,未經被告完成調查即已死亡之情形,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計,遂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之死亡,其受益人 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 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並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 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⒋次查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被保險人於92年4月9日審定成殘 時之殘廢詳況。按「…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 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 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 依權責認定。」為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號函釋在案。另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 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 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 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 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 明。查本案據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92年4月9日所開具之殘 廢診斷書雖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惟經被 告調閱林玉鳳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其審查意 見如前揭所述認:林玉鳳因肝癌合併肺轉移,已不能期待 療效,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 ;復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特約醫師審查,亦持相同見解 認:「林君所患於出具診斷書時已屬癌症末期,應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療效,勞工保險局核定 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應無不當」;更者,本案林玉鳳之受 益人戊○○於被告進行業務訪查時亦表示,林玉鳳已於92 年4月27日死亡,其於92年4月9日審定成殘後迄死亡期間 因病況嚴重而無法從事工作,此有經戊○○簽名之訪問記 錄可稽。綜上,足見本案被保險人林玉鳳於92年4月9日審 定成殘時,其殘廢詳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 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顯著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 原告訴稱林玉鳳於審定成殘時,仍可從事輕便工作,尚難 採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之日期為92年4月9日 ,殘廢詳況載明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之特約醫院審 查後竟核予被保險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不同,且被告所派 之訪查員盡採不利被保險人及原告蒙混之詞,及被告遲未核 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直至被保險人死亡,復為原處分以 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有違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障勞工生 活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件被保險人依法 定權利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死亡給付分屬二案件,祇因被 告欲逕將二案併為一案所致,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經被告調閱被保險人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認:「林君因肝癌合併肺轉移,已不能期待 療效,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 ,復經被告派員於92年5月28 日進行業務訪查,據林玉鳳受 益人戊○○表示,林玉鳳已於92年4月27日死亡,其於同年 月9日審定成殘後迄死亡期間因病況嚴重而無法從事工作等 語,故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診斷殘廢後無法從事工作,殘廢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原應發 給840日殘廢給付,惟查其已於92年4月27日死亡,受益人已 向被告請領35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為優,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 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 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 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 付或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 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 ;第47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 系列附註一規定,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等; 同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 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 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 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52項第12級。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鳳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林玉鳳以 其因肝癌併肺轉移,於92年4月25日(以郵戳為憑)檢據向 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嗣林玉鳳於92年4月27日因肝 末期併肺轉移死亡,且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戊○○向被告請 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57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醫學影像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轉診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審定成殘時是否尚能從事輕便工 作?本件是否可同時領取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 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 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政 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略以:「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 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 ,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據之適用。本件依被保險人檢具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2年 4月9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 稱:因肝癌併肺轉移。治療經過:於91年4月8日第1次住院 接受栓塞治療,91年7月22日第2次接受栓塞治療,於91年9 月2日胸部X片發現已有肺部轉移。自91年4月3日起至92年4 月9日止於該院門診診療,於91年4月8日至91年4月17日、91 年7月22日至91年7月30日於該院住院診療。殘廢詳況為:右 肝巨大肝癌併肺轉移。意識、言語及呼吸正常,行動能力、 飲食及大小便、沐浴更衣情形均正常,工作能力為終身僅可 從事輕便工作。」可知被保險人於92年4月9日診斷成殘時, 為肝癌併肺轉移,旋於92年4月27日因肝末期併肺轉移死亡 ,其於「92年4月9日」之時點,已屬癌症末期,不能期待療 效,應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病況非屬上開診斷書所載「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抑且,經被告派員於92年5 月28日業務訪查,據原告戊○○陳稱被保險人已於92年4月 27日死亡,其於同年月9日審定成殘後迄死亡期間因病況嚴 重而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此有經原告戊○○確認無誤並簽名 之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可稽。再者,經被告調閱被保險人之病 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其審查意見認:「林君因肝癌 合併肺轉移,已不能期待療效,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 資料送請該會特約醫師審查,亦認:「林君所患於出具診斷 書時已屬癌症末期,應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再行治療亦無法 期待療效,勞工保險局核定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應無不當」 ,均同此見解,並有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參。足 見被保險人於92年4月9日審定成殘時,其殘廢詳況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 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為第3殘廢等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審定成殘時,仍 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屬法律位階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81條規定,促原告擇領死亡或殘廢給付,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惟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 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明 定。是就被保險人因重度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提出殘廢 給付申請之案件,如遇嗣後被保險人病情急遽惡化,未經被



告完成審查即已死亡之情形,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計 ,乃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 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 付後之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為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 訂定,此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並 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辦理相 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亦 不足採。
㈢被保險人因肝癌併肺轉移於92年4月9日審定成殘,其殘廢程 度符合第46項第3等級,已屬癌症末期,再行治療亦無法期 待療效,顯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於92年4月25日提出殘 廢給付申請之案件,嗣後被保險人病情急遽惡化,未經被告 完成審查,旋於92年4月27日因肝末期併肺轉移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其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 及死亡給付條件,僅得就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擇一請領。查 被保險人審定成殘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6,500元, 日給付額550元,其殘廢給付為840日,計為462,000元;而 死亡給付為35個月,計為577,500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 死亡給付為優,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之組成,其中7名委員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高級職員,占2分之1強,明顯逾越訴願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公正比例,有違訴願審議委員會 組織之公正性云云。按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 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 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且訴願法僅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須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惟並未就個別案件 決議委員加以明文限制。觀之本件附於原處分卷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3年度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5名,以其現職觀 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8名,超過2分之1,符 合訴願法第52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審定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 ,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 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462,000元,惟其已於92年4月27 日死亡,且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戊○○亦已向被告請領死亡 給付35個月計577,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 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而否



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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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