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99號
TPBA,93,訴,2299,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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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99號
               
原   告 德好染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輔 佐 人 陳劉寶真
訴訟代理人 李桂媚(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130072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96,137,897元,經被告核 定為90,756,663元,應補稅額1,326,570元。原告不服,就 營業成本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 093000531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送貨單品名與帳載品名雖不一致,然此乃商場交易 普遍作法,且已舉出相關文據資料向被告說明,被告按同業利 潤標準所為補稅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定書上依廠商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 提供之原告送貨單品名與原告帳載品名不一致作為調整成 本之理由,實乃欠缺公平客觀之事實,原告數度向被告提 出帳簿 (如調閱帳簿保管單影本)與文據 (銷售名稱)並輔 以口頭說明及針對售與廠商瑩弘公司之撥水劑AG- 480在 88年進口報單上名稱確為AG-220所改稱的文字資料說明, 與帳載助劑類進銷存明細帳,據理力爭,均為被告否定, 且被告稱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文據,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帳載品名與廠商瑩弘公司之送貨單品名不同,係因原



告送貨單品名是以產品代號表示,在商場實務上是很普遍 的做法,因涉及產品加工及配方保密、及不同產品品名, 但其功能相似之高度替代性,不同客戶之相同產品銷貨, 或同一客戶之相同產品不同次銷貨,皆有變通可能作法, 基於前述之理由,均會有送貨單品名,與實際銷貨品名不 同之情形,主要為避免同行競爭。帳載數量因採月結,故 與單次送貨單數量會有差異,但總數量完全相同。原告提 供給被告之帳簿上皆有詳細登錄,相關帳簿被告皆有調閱 過,(如被告之保管單影本)就一般經驗法則:只有買家買 錯東西機會多,商人賣錯物品的機會微乎其微,被告為達 稽征目的,由原告給買方瑩弘公司的送貨單即遽與認定與 帳載不合須補征課稅,補稅額高達1,326,570元,營業毛 利率21%,純益率核定5.17%,與原告開業以來由被告核定 之所得稅,近十年來純益率平均核定為0.388%,明顯不相 當,違反一般經驗及比例法則。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列報營業成本96,137,897元,原核定以原告當年度銷 貨發票品名為助劑或空白,與帳載無法勾稽核對,函請原 告補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雖已提示銷貨送貨單,惟非 客戶簽收聯,原告向其買受人瑩弘公司查證,買受人所提 示之送貨單與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完全不符,再核對其內容 、品名及數量明細亦不符,因原告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說 明此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原核定將原告帳載銷售予瑩弘公 司之商品NBS酸性固色劑、AG-710N、助劑、P105C、撥水 劑AG220及棕油等6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3,808,987元、 營業成本48,428,424元)按所經營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 行業標準代號:5179-18)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0 核定營業成本43,047,190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依列報數 核定。綜上,核定營業成本90,756,663元。 ⒉被告通知原告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原告主張AG 220撥水劑在業界十多年,享有盛譽,為商場競爭需要, 更改售貨品名為AG488、AG480等等,售予同業瑩弘公司, 其作用功能大同小異,只是為避免同行競爭,故不用原品 名銷售,惟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其主張尚難採信,被告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90,756,663元,依規定並無 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 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96 ,137,897 元,經被告核定為90,756,663元,應補稅額1,326 ,570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送貨單品名與帳載品名雖不 一致,然此乃商場交易普遍作法,且已舉出相關文據資料向 被告說明,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補稅核定,顯有違誤, 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96 ,137,897 元,被告原依帳證審查,發現原告銷貨統一發票 品名為助劑或空白,與帳載不同,為核對實際銷貨內容,改 按一般查帳審核,經通知原告補提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雖曾 提示銷貨送貨單,但非客戶簽收聯,乃進一步向買受廠商瑩 弘公司查證,瑩弘公司所提示送貨單商品代號與原告提示之 送貨單完全不符,再核對內容、數量明細,亦不相符,原告 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不一致原因,被告乃將原告售予瑩弘公司 之商品NBS酸性固色劑、AG-710N、助劑、P105C、撥水劑AG2 20及棕油等6項(申報營業成本48,428,424元)改按行業代 號5179-18,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毛利率百分之20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3,047,190元(計算式:原申報營業 成本48,428,424元-調減成本5,381,234元),其餘部分營業 成本依申報數核定,並核定營業成本為90,756,663元(參見 原處分卷第183頁稽核科稽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又原告起訴後主張送貨單品名與實際銷貨品名不同原 因,主要是為了同業競爭,商業保密,所以調配後,以另一 代號品名出售云云,惟原告仍然未能整理出可以勾稽之帳證 供核,致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仍無從勾稽重核,故原告所訴 ,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營業 成本核定為90,756,66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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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好染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