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快遞 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隊員,前於該局稽查組擔 任行李檢查工作,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走私物 品進口,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下同)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2年12月4日台總 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被告財政部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 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 、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 200736822號函以原告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 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懲戒法」所謂之「情節重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認係主管長官之職權,而本案歷經8年,經過多位主管長官 ,因此對於「情節重大」應有一明確規範,方符合行政處分 之原則,並避免所謂「主管長官」過於濫權。
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及第72條之規定,復審人不服復審 之決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釋字第491號解釋,公務員 對於重大權益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行政處分自應確定之 後方得執行。本此解釋此一停止命令之處分自屬公務員重大 權益事項,自應確定後方得執行。
㈢、復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對於公務員權益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然此一停職處分實際主管機關關稅總局並未踐行此一程 序,未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一處分自屬無效, 依保障公務人員之精神及解釋之意旨並不僅限於「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對於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均 應適用,方才符合正義公平原則。
㈣、懲戒法第4條規定主管長官對公務員移付懲戒認為情節重大 可先行停職,係於懲戒為先,懲戒處分後自應停止之停職處 分,是以「懲戒為主,停止為輔」,今懲戒法已作成停止審 議程序,認為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不宜兩歧,亦即公懲會亦 難判斷是否情節重大,則行政起可自外於司法之判定,自應 停止此一行政處分。綜上所述,原告認為關稅總局於召開考 績會時,並無通知原告列席,程序上違法,且本件有關原告 刑事部份尚未確定,所以不應將原告停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爰要否先 行停止該公務人員之職務,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以公務人 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應由被付懲戒 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 定。本案原告即係經法定權責機關審酌結果,認違法失職情 節重大而核定先行停職,應屬適法。
㈡、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 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 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此與本案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為先行停職之性質並不同。而臺北 關稅局於考績委員會審議前,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均請原 告提書面說明,並經考績委員會同意,通知原告列席說明, 原告曾提出兩次書面說明惟並未出席陳述意見。關稅總局考
績委員會於92年5月27日召開第13次會議時,已將書面報告 對原告有利部分載入提案表,且於第2次、第4次、第6次會 議時將判決書所載原告於法院答辯部分載入,第6次會議時 且將原告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於會議前發給考績委員詳閱, 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對於案情已多 能充分掌握,爰認原告不必再到會備詢。
㈢、另原告移付懲戒係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一、二審法 院為有罪判決(全案尚未確定),爰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 請公懲員會審議,該會目前係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 處分,厥以其刑事判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為停止審議程 序,尚未做出是否懲戒處分之決議,全案仍待將來議決是否 應受懲戒處分;至原告之停止職務係依同法第4條第2項「主 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之規定,經由被告核定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 而依上開規定所做之處分,應屬適法。又有關情節重大之部 分,被告認為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到機關之形象,因此考績會 才決議停職。
理 由
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 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 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 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 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上開規定,9職等或相 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 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 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由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經查,原告係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隊員,前於該局稽查組擔任行李檢查工作,因違背職務放行 經常出入境者攜帶走私物品進口,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嗣關稅總局以92年12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
函報被告財政部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 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 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 200736822號函以原 告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 停職,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 布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移送函及停職令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對於「情節重大」 應有一明確規範,而停職處分關稅總局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未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自屬無效,且本件有 關原告刑事部份尚未確定,所以不應將原告停職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移付懲戒係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一、二 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發回,復經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 最高法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全案固尚未 確定,惟本件財政部據以將原告停職之基礎事實,係以原告 前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辦理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工 作,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在案,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懲戒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停職。
㈡、原告固稱於有罪判決未確定前,應為無罪之推論,何來情節 重大,自不得作為停職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前任臺北關稅局 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關員,係職司入出境旅客行李,應稅 行李課徵等事宜。於85年3月25日至86年5月19日期間,檢查 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共犯等經常出入境者入境通關事宜, 以經常出入境者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須攜行李至指定檯號 由行李檢查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顯然係檢查關員予以放行 ,否則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之情事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同案原告 、徐挽瀾、陳再興、戴聰輝、張益壽、陳錦興等人集體違法 失職情形,妨礙國家課稅利益,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 臺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擬依公懲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層轉財政部移送公懲會審 議,案經財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 函送公懲會審議在案,經核原告上開行為,其違法失職情節
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予停職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有罪判決未確定前,何 來情節重大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關稅總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停職處分自屬無效一節,查 本件停職處分係財政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作成,而非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觀乎該懲戒法之規定,僅須主管長 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必須 召開考績委員會始得停職之規定。是以,關稅總局召開之考 績委員會,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該停職 處分之效力。又查原告服務機關臺北關稅局為保障原告之權 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前,函請原告提書面說明,並經考 績委員會同意,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北人函字第九一一000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北人函字第九二一00三二六號函、原告書面意見、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復審補充理 由書中亦自承曾列席臺北關稅局考績會議並提出書面說明, 經關稅總局層報財政部以為停職處分之依據,則原告已有陳 述意見機會之事實。所稱本件停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自屬無效一節,要無可採。
㈣、原告又稱停職處分於未確定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意旨應停止執行或確定後始得執行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 ,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但本件被告係依懲戒法第19條 規定將原告移請公懲員會審議,與本案原告之停止職務係依 同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 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 者性質並不同。況公懲會目前係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 戒處分,厥以其刑事判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為停止審議 程序,尚未做出是否懲戒處分之決議,全案仍待將來議決是 否應受懲戒處分;本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適用 。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 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停職 處分,不因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 執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停止職務,並無不合。復審 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