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58號
TPBA,93,訴,2158,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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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4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0407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
民國93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明原以江南傳說生活餐館(下稱江南餐 館)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申報李照明退保。嗣 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 甲○○於92年2月11日(被告之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李照明 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江南餐館出具說明書稱 ,李照明曾於該單位服務,其已於90年8月底離職,該單位 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不符;又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距其實際退保日 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7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260248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9 月1日起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不 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以92年12月4日92保監審字第3618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李照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女兒 丙○○、妻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資格 外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9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投保單位片面之詞,即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實未 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查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 惠,原與原告乙○○李照明之妻)2人合夥經營老山歌 傳說生活餐館,因雙方長期就股份與裝潢問題爭執不休, 故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邱陳貴玉3人合夥 ,同時改名為江南餐館於原址繼續經營。因李照明長年為 心臟宿疾所苦,故經協議後,李照明僅負責江南餐館之帳 務部分,餐館之經營則委由詹汀惠全權處理。然詹汀惠時 與李照明發生齟齬,甚且於91年5月24日,誣指李照明與 其妻即原告乙○○於89年6月至8月,盜取合夥經營江南餐 館之收入70萬元。故李照明為表清白,於90年8月底,暫 停經手帳務之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然 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被告認定 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實係錯誤。
李照明暫停經手帳務工作之目的,係為「留待詹汀惠查證 清楚 (指帳目)後再行處理」,可知李照明之「暫停經手 帳務工作」僅係就經手之帳務工作暫時停止而已,並非停 止任何勞動工作。且因現行法規就李照明之情況尚無其他 合適用語可供形容,故而暫用「留職停薪」一詞,惟李照 明實際上確非自90年8月底即自行離職,亦非「留職停薪 」,其退保之日應為91年1月7日為是。被告認李照明自90 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帳務工作),即認不符合在 職保險之要件云云,顯屬偏頗之見,非有理由。被告以投 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所述之內容,逕認李照明自 90年8月底起攜款潛逃、不告離職。然查詹汀惠所言非實 ,且其前指稱李照明攜款離職係於89年6月至8月,有詹汀 惠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詹文凱律師之函文可知,兩相 對照,可知詹汀惠之說詞疑點甚大,不足採信。且若李照



明於89年間真有捲款離職之情事,則何以詹汀惠尚於90年 間與李照明合夥經營江南餐館,更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負擔勞工保險之部份金額。可見詹汀惠所言皆係捏造, 被告據此認定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自非事實。 ⒊被告復稱李照明於90年8月底自其任職之江南餐館攜款潛 逃時,曾攜款至大陸投資,而逕認李照明確於90年8 月底 離職無誤。然李照明長期為心臟宿疾所苦,平時已無力負 擔繁重之工作,更遑論攜款至大陸投資,被告以詹汀惠片 面之詞,即認李照明確已離職無誤,實與真實相差甚距。 又被告認江南餐館自90年8月起已無營業之事實,李照明 亦未繼續於投保單位從事工作乙節,又與事實不符,查江 南餐館並未有任何停業或歇業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登載任何之停業紀錄即明。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剛應自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查被保險人李照明係於91年1月7日由原投保單位 江南餐館申報退保,依前開規定,李照明之保險效力自應 自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今李照明 於同年10月26日因心臟宿疾去世,依同法第20條規定,李 照明死亡之日距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故自得 依法請求死亡給付。
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平均投保薪資,給付予喪葬津貼5個月。」,查被保險 人李照明於90年3月20日加保時以迄91年1月7日退保之日 止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計算喪葬津貼應為42,000× 5=210,000元。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次按 同條後段規定,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給付標 準依同條第3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 險人於68年12月7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已超過2年保險 年資,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被保險 人於90年3月20日加保以迄91年1月7日退保日止,其投保 薪資為42,000元,故計算遺屬津貼應為42,000×30=1,260 ,000元。以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為1,470,000元。 勞工保險法第63條既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法給 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之投保單位原係詹汀惠與原告乙○○合夥經營 ,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邱陳貴玉3人合夥,因 李照明長年因心臟病患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部分 之工作,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其彼此間之 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因此被告之認定錯誤 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換言之,被保險人應有繼 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 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 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但其於90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 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故被告所為退保之認 定與否准給付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以合夥關係未終 止為由,乃是一般人誤以為「老闆」之身分即可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所致,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保險人之女丙○ ○、妻乙○○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詹汀惠李照明邱陳貴玉3人合夥經營江南 餐館,李照明僅負責江南餐館之帳務部分,因詹汀惠時與李 照明發生齟齬,甚且誣指李照明與其妻即原告乙○○盜取合 夥經營江南餐館之收入,故李照明於90年8月底,暫停經手 帳務之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然彼此間之 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並非停止任何勞動工 作,被告以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所述之內容,逕 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底離職,並非事實;江南餐館之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登載任何之停業紀錄;被保險 人李照明係於91年1月7日由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申報退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20條規定,李照明之保險效力自 應自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其死亡時距 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自得依法請求死亡給付,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 0條、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 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 ,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但其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 職保險之上開要件,故被告所為退保之認定與否准給付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 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 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 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 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 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8條規定:「(第1項)左 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 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 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 ,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 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 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 卷第28期第160頁,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 查,其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 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明原以江南餐館為投保單位,於90年3 月20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申 報李照明退保,嗣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 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2年2月11日檢據申請李照明本 人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退保申報表、戶籍謄本、投保異動資料查 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究竟何時自江南餐館離職?經查 :
㈠依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江南餐館,據江南餐館負責人 詹汀惠回覆函略以:李照明曾在該店服務,惟實際於90年8 月底,已攜款不告離職,可由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證,李 照明陳報有關本店部分其稅前收入金額應係至90年8月底止 等語;而原告甲○○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略以:李照明為表 清白,於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工作,留待詹汀惠查 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2年5 月30日92保北(市)辦字第21558-1號函及江南餐館負責人 詹汀惠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可見原告對於李照明90年8月底 後未於江南餐館工作之事實並不爭,惟對於離職日究係90年 8月31日或91年1月7日尚有爭執。又據附於原處分卷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李照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李照 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李照明於江南餐館之工 作所得為90年1月至3月及90年5月至8月共2筆資料,並未有9 0年9月以後之所得稅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9月 以後未在江南餐館實際工作及領薪,堪認李照明實際於90年 8月31日自江南餐館離職。原告雖提出附於訴願卷之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獨資)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表示江南餐 館未有停業紀錄,主張:李照明離職日應係91年1月7日云云 ,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李照明自90年9月1日至91年1月7日期間 確有受僱該單位或工作之具體事證,上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獨資)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尚不足為被保險人李照明 離職日之有利認定。且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雖投保單位 江南餐館未即時於90年9月1日為被保險人李照明辦理退保, 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不符,惟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 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職 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於本院主張:江南餐館原係詹汀惠與原告乙○○合夥 經營,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邱陳貴玉3人合夥 ,因李照明長年因心臟病患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 部分之工作,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其彼此 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因此被告之認定 錯誤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為證,僅有附於原 處分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為承租人,向詹汀惠承租 江南餐館之營業所在房屋即臺北市○○區○○街114號1樓, 李照明乙○○之連帶保證人),尚不足遽認李照明為江南 餐館之合夥人而具有雇主身分。退步言,縱認李照明為雇主



身分,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即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 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 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惟其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 ,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 職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起 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因其死亡 距其退保日(90年9月1日)(原處分將退保日誤植為89年10 月23日,業經訴願決定指正,並敘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判 斷結果並無二致)逾1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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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