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06號
TPBA,93,訴,2106,200506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08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罹患慢性腎衰竭,於民國(下同)92 年9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已於91年6月25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所患 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2年10月2日保給殘字第09260773940號 號函否准原告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616,000元之  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再請求領取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 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 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 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關 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



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 除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 。」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5年12月9 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 017789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以下簡稱台北醫院)92年8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記載略以:「傷病原因:慢性腎衰竭。傷病名稱:慢性腎衰 竭。初診日期:90年9月14日。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92年2月18日起開始定期血液透析治療。門診診期間: 90年9月14日至92年8月25日共門診20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 日期:92年2月18日。」又原告嗣後於92年11月6日要求台北 醫院再行開立乙種診斷書,當中詳載原告因本件申請案之同 一傷病糖尿病之診療經過:「⒈病人於90年9月14日因糖尿 病變合併腎病症後群,水腫住院,於同月28日出院。⒉病人 於91年5月3日亦因同一問題住院,於同月10日出院。⒊病人 於79年4月診斷糖尿病,於91年6月30日來院門診追縱83次, 住院2次。」前開診斷證明書面,皆已提供被告及審定機關 。
三、由上開就診記錄可知,原告於加保有效期間(91年6月25日 以前)便因罹患糖尿病進行診療,且原告之認殘日係92年2 月18日,亦完全符合前揭勞委會函釋所揭示之保險效力停止 之日起1年內(本件情形原告之保險效力停止週年日係92年 年6月25日)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之請領要件,是故原 告自得要求被告核付殘廢給付。
四、又訴願機關以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 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論理基礎。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10號 解釋,雖已對上開函釋作出適法之解釋,並闡明被保險人請 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但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310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傷 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 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 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其意旨乃 在闡明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並未涉老年給 付與殘廢給付只能申領其一之解釋。
五、按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2789O號函釋「凡領 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 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另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 字第29953號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 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



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 ,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雖與本件案 情無關,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甚明 。又勞委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二 、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人給付,於離 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 」尤顯示領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 。故原告苟有就診之事實,縱於91年6月25日退保,亦得於1 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被告對 此要件未予審查,要屬未合。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被告以原告 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普 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無據。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 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同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 」,及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釋:「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 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 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 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參其意旨可知,符合殘廢給付之 要件且須被保險人殘廢後再不能從事工作,始與老年給付有 同一給付之旨趣至明,然本件原告是否殘廢後不能再從事工 作,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率以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為由,否 准原告請求,亦嫌率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原告所送台北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慢性 腎衰竭於92年2月18日起開始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案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已於91年6月25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 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又 原告因慢性腎衰竭自92年2月18日起定期作血液透析而診斷 殘廢,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乃核定否准所請 殘廢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 於保險有效期間為要件。復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在填補 被保險人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 本生活之用,亦即該給付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



般勞工未成殘前繼續生活為前提;至於老年給付,則係在照 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勞工,使其雖 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至 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職是,殘廢給付之發放 ,應以仍在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而不應包括已退休退職得 領取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內,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 之減退或損失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覆評估,此觀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 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規定自明,並參照鈞院92年訴字第 3342號判決意旨。
三、查原告既於91年6月25日自松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退保 並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則其保險效力當然自其退職之 當日24時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 消滅。則原告嗣後因慢性腎衰竭自92年2月18日起定期作血 液透析而診斷殘廢,自非屬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 保險事故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被告否准所 請殘廢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碧英,訴訟繫屬中改由蔡吉安代理,嗣 變更由乙○擔任,此有行政院令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 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 條之 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 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 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 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 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 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 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 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 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 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之1、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 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 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復為勞委會85 年12月9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釋在案。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所稱之保險效力停止,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 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 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 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 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 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核上開 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據之適用。
三、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於92年2月18日審 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91年6 月25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所患係屬保險效 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未 合,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否認其已領取老年給付, 惟訴稱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云。四、揆諸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65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7041 89號函釋,得知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 險效力已告終止,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其於 離職退保後始審定成殘者自亦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 付。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等原因保 險效力暫時停止之情形,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而保險效力永 久終止之情形乃不適用。本件原告於91年6月25日退職退保 ,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依前揭函釋,其保險效力自 91年6月25日退職退保即告「終止」,是原告92年2月18日審



定成殘係於請領老年給付之後,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 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告自 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因此,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 ,依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適用甚 明。至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認該解釋係闡明傷病 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核與本件領取老年給付後 是否得再領取殘廢給付無關,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至原告認上揭領取老年給付者,並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 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第57條、第58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觀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與被告間 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查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2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 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 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125頁參照)。再 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 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 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 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 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主張領 取老年給付並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即有未合。六、另查本件原告雖於離職退保後治療終止診斷為殘廢,惟所患 係普通疾病,核與勞委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 92號函釋之勞保被保險人無論於退保若干年後或離職退保時 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或離職退保前已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始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未合。又原告保險效力自其申請老年 給付於91年6月25日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工 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 工保險。自與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 釋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領取重度(第1、第2、第3等級 )殘廢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其 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工作能力並 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之殘廢給付不 必繳回,...。」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 號函釋規定「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 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 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之要件不符。且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 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至明 ,勞委會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 87年3月31 日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對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勞工,投保單位得 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乃係 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 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 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 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 得享有給付,又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 律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原告主張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原因云云,核無足 採。
七、至原告另訴稱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且須被保險人殘廢後再 不能從事工作,始與老年給付有同一給付之旨趣,被告未舉 證原告是否殘廢後不能再從事工作,即否准原告請求,乃嫌 率斷云云。然原告此項主張顯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如上所述 ,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即有終止之法律效果,則原告 於領取老年給付後,殊不容任意另行請領殘廢給付,因此其 是否因殘廢不能再從事工作乃與本件請求無關,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 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松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