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866號
TPBA,93,訴,186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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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66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76,230 元,被告 初查以其無法提示營業成本報表供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379-18 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毛利率 20%)核定營業成本為14,284 ,769 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定為1,837,749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48,51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81,962元,應補稅額 430,575元。原告不服,備妥相關憑證文據,申請復查結果 ,獲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4,458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提出 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抽核之製造部分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柏油」及「雲母片」二項均無不符,但又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 B04 雲母片」及「 B75 沸石粉」,有無矛盾之處 ?
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 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 0號函所明釋。本件於復查階段,已重新提示之帳冊憑證



等供查核,並非無法提示營業成本報表供核,但被告仍依 未能提示帳冊憑證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感矛盾。 ⒉原告製造業部分,抽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柏油」及「雲 母片」二項均無不符,但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B04雲 母片」及「B75 沸石粉」,仍感矛盾。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 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 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係爭營業成本原申報14,433,663元,復查時更正申報 為15,638,248元,被告依據原告重新提示之帳證查核,核 定營業成本為15,174,886元,其中製造業部分:⑴抽核原 物料進耗存明細表「柏油」及「雲母片」二項均無不符, ⑵抽核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B04雲母片」、「B75沸石粉 」二項產品,其中「B75沸石粉」無法勾稽核對,原告同 意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營業成本為1,192,800元(營業收入$1,491,000*(1-20% )=$1,192,800),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即剔除成本463, 362元,復查核定營業成本為15,174,886元(更正申報數 15,638,248-463,362=15,174,886),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對「B04雲母片」之核定感到矛盾,顯有誤解,又主張 「B75沸石粉」亦無不符,實不足採。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 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



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營利事業經稽 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 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 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函釋。三、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 76,23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無法提示營業成本報表供核,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5379-18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毛利率20%)核定營業成 本為14,284,769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定為1,837,749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48,51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81,962 元 ,應補稅額430,575元。嗣因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出相關 帳冊憑據證明,結果獲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4,458 元 (初查核定為1,781,962元),原告猶因「柏油」及「雲母 片」二項復查決定表不服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初查核定通知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復查決定書及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爭執點在:原告主張被告抽核之製造部分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柏油」及「雲母片」二項均無不符,但又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B04雲母片」及「B75沸石粉」,有無矛盾之處?經查 :
㈠原告系爭營業成本原申報 14,433,663 元,復查時更正申 報為15,638,248元,被告依據原告重新提示之帳證查核, 核定營業成本為 15,174,886 元,其中製造業部分,經被 告抽核「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中之「柏油」及「雲母片 」二項均相符合,並無不符,惟抽核「製成品產銷存」明 細表中之「 B04 雲母片」及「 B75 沸石粉」兩項產品, 其中「 B75 沸石粉」並無法勾稽核對,原告因而於 92 年 7 月 28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成本逕決計算」,有 該同意書附原處分卷足徵,至「 B04 雲母片」部分則無 不符,故原告訴稱「 B 75沸石粉」其申報並無不符云云 ,自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為「製成品產銷 存」明細表之「 B75 沸石粉」部分,並非「製成品產銷 存」明細表之「 B04 雲母片」產品,原告訴稱被告就「 B04 雲母片」之核定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容有誤解; 至「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 B75 沸石粉」部分,因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且原告並已同意依首揭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



成本為1,192,800元(營業收入1,491,000× (1-20% ) =1,192,800),並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4,458元,即 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予 以變更原先全年所得額為 1,781,962 元之核定,更為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 774,45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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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