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699號
TPBA,93,訴,1699,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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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48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父親林順安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 18日死亡,於92年5月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0條規定,以92年5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332610號函 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 準備程序及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696,000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逾2年時效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母於75年6月9日離婚,離婚後,原告隨母親梁金鳳 遷離;78年1月20日起原告之父親即被保險人林順安在臺南 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2號服刑,79年3月20日移至高雄看 守所,79年7月7日再移澎湖,至80年12月9日出獄,四處流 浪,居無定所。84年12月18日因車禍死亡。林順安之母林吳 梅花、姊妹林慧萍林金珠等3人無法與原告聯絡,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理後事,此有戶籍謄本、和解書為憑




二、本件遺屬津貼固由林吳梅花名義於85年1月20日提出申請, 惟被告於85年2月3日函令於15日內補正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 本,申請人於85年2月10日領取全戶戶籍謄本由高雄市電焊 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電焊職業工會)代為轉送被 告,被告又於85年3月10日函復於文到15日內補正㈠申請人 及監護人現住址戶籍謄本。㈡給付申請人收據漏蓋監護人印 章。而所謂「申請人」即指原告,因該職業工會無法聯絡原 告,致無法於限期內補正上開文件,故本件並非於2年內末 請求,而係該工會於85年2、3月間已代原告請求給付,原告 不否認該項遺屬津貼請求權之存在。被告其後對該職業工會 未於限期內補正,亦未作駁回之表示,顯將該項給付以補正 完成為停止條件成就。原告於92年5月5日具名申請,當屬補 正事項完成,因條件成就得行使請求權,應無時效問題。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高雄市電焊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林順安於84年12月18日 死亡,其母林吳梅花於85年4月18日領取5個月喪葬津貼87,0 00元在案,嗣其子即原告於92年5月5日檢據申請遺屬津貼, 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所請。
三、原告訴稱因父母離婚,其隨母遷離,無法聯絡,不知父親已 死亡云云,惟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 ,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被保險人林順安既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其死亡給付 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原告遲至92年5月5 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另訴稱該職 業工會已於85年2、3月間代其申請給付,並非於2年內未請 求乙節,惟查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其直到92年3月28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時才知道父親死亡,是縱使該職業工 會於85年2、3月間曾以原告為申請人檢送申請書,然並非原 告本人意思所為,難謂原告於當時已提出申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 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 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 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高雄市電焊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林順安於84年12月18日 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其子即原告於92年5月5日(被告受理日期)檢 據申請林順安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 以其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 規定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 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 ,本件被保險人林順安既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有關林 順安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居於得行使 之狀態,然原告卻遲至92年5月5日始檢據申請上開保險給付 ,顯已逾首揭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高雄市 電焊職工會曾於85年間代原告向被告請求遺屬津貼,其後上 揭工會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亦未作駁回之表示,顯係將該 項給付以補正完成為停止條件,原告於92年5月5日具名申請 ,當屬補正事項完成,應無時效問題云云。然查本件高雄市 電焊職業工會固曾於85年間提出被保險人林順安喪葬津貼及 遺屬津貼之申請,惟因文件或手續有欠缺,經被告發函請補 正或補送資料,並將原申請資料退回,有被告現金給付案件 簡便行文表2紙附卷可參,嗣高雄市電焊職業工會再為申請 時,乃函請被告就林順安之死亡給付,依眷屬之申請,申請 喪葬津貼,並經被告核付在案,有該工會函及勞工保險現金 給付收據各1紙附卷可按,可見,本件既經上揭工會於被告 退件後,已依眷屬之申請,改申請喪葬津貼,並未再提出被 保險人林順安遺屬津貼之申請,難認該工會有於被告退件後 ,再代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情,因之,被告縱未再另為駁回 之表示,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申請仍未駁回而得以補正云 云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林順 安已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遲至92年5月5日始提出林順 安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該項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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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