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7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
TE)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以「Corhea 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38389號「CORHEA及圖」商標之 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毛 巾、浴巾、餐巾、手帕、枕巾、擦澡巾、絨布、毛織布、麻 織布、絲織布、混紡布、呢絨布、針織布等商品,向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法商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9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9114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 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鱷魚圖」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品之 著名商標,早於西元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 世界185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此185個國家包括有英國、 西德、挪威、日本、韓國及奧大利亞等,其註冊範圍及於世 界各大洲),並在本國獲有註冊第48013、345701號「LACOS TE & DEVICE」、第151660號、第152311號、第151661號、 第153905號、第156808號、第154967號、第161924號「CROC ODILE(design)」、第353746號「CROCODILE DESIGN」、 第405824號「CROCODILE(DEVICE)」、第341288號「鱷魚 圖」、第289112號、第339971號、第404480號、第409112號 、第626117「LACOSTE & DEVICE」、第198159號「LACOSTE & DESIGN」、第51020「LACOSTE拉克絲蒂」、第255436號、 第175362號、第174422號、第185448號、第188613號「CROC 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第636650號、第644 662號「LACOSTE及鱷魚圖」、第643121號、第655087號「LA COSTE LAND & DEVICE」、註冊第804983號「(Crocodile device)」等商標及註冊第8723號「LACOSTE儂格仕」、第 15030號、第8756號、第9294號、第8648號「LACOSTE儂格仕 及圖」、第15031號、第9175號、第9041號、第9293號、第 9662號「LA CHEMISE LACO STE & DEVICE」等服務標章(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圖樣,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 標保護網,其產品並已廣泛行銷於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其 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被告諸多案例認定在案可稽,已無 庸置疑,本案所爭議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聯合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亦 有未盡詳查之責:
1、原告前揭商標均以「鱷魚圖」為主要部分,有單獨之「鱷魚 圖形」,亦有搭配外文「LACOSTE」申請,或上下排列,或 鏤空方式,或反白方式,雖有多種態樣,然依目前國內一般 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銷售狀況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 消費者係以「鱷魚圖」作為判別之標準,而非以「LACOSTE 」作為購買商品之識別依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卻 一再強調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以實體鱷魚造型為主體,並於 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有英文「lacoste」,產生更加突顯該 英文字之效果,認其主體較清楚是在該英文部分,而以英文 截然不同之理由,斷然認定非屬近似之商標,不無主觀論斷 之嫌。
2、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既有多種態樣,被告雖已就各類型之商
標逐一加以比對,然卻一再避重就輕,僅取據以異議系列商 標中,有搭配其他附屬中文或外文「lacoste」之部份商標 ,一再強調外文有明顯之差異,卻置單獨「鱷魚圖形」之商 標於不顧,以致本末倒置,一直在外文部份打轉,令原告實 際具知名度之「鱷魚圖形」商標,遭不法之徒,以似是而非 之理由,矇混獲准註冊,此舉對於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實 影響至鉅。
3、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明顯可見為「鱷魚圖形」,而鱷魚圖之身 體內部雖以細線條嵌上不規則設計之外文「corhea」,然遠 看及乍看之下,該英文部份已成為鱷魚圖身上之圖紋設計, 予人之寓目印象、整體觀感絕對是「鱷魚圖形」,與原告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52311號「CROCODILE(design)」商標圖 樣上單獨之鱷魚圖,不僅外觀近似,且觀念混同,依商標近 似之審查基準,絕對構成近似,被告未審及此,斷然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疏失之嫌。
㈡、系爭聯合商標顯係參加人為達其獲准註冊之目的,刻意稍加 變化,以混淆被告視聽,其意圖搭著名商標列車之居心,昭 然若揭,故二造商標並列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二者整體外觀造型及觀念上仍有使人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 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此一 考量因素亦為被告83年7月編印「商標手冊」第39頁(考量 因素5)所採之審查要點。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觀念及意義上既均為「鱷魚圖形」,即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原告之「鱷魚圖形」為世界上著名之商標,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實,故在判斷本案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 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以免助長仿冒知名商標之歪風,且 「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 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亦為被告商標手冊第42頁所明訂。 本案系爭聯合商標雖在「鱷魚圖形」之身體部位嵌上較小字 體之外文「corhea」,意圖矇混獲准註冊,然依上述被告一 貫之審查原則,仍應認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故整 體而言,二商標構成近似應無庸置疑,參加人以外觀及觀念 近似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免有使一般消費大眾 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之系列商標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適用。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 沿著該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又於該爬蟲 圖案外再以一條單細線勾出外框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626117號「Lacoste&DEVICE」、註冊第804983號「CROCOD ILE DVICE」、註冊第48013「樂可絲及圖」及「LACOSTE & DEVICE」、「CROCODILE(design)」、「LACOSTE(word) 」、「CROCODILE(DEVICE)」、「鱷魚圖」、「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LACOSTE」、「Lacoste 」、「LACOSTE及鱷魚圖」、「LACOSTE LAND&DEVICE」、「 儂格仕及圖LACOSTE」、「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 等商標圖樣相較,或係以外文「Lacost」為主體,外圍以單 細線勾勒出類似鱷魚圖形所聯合構成,或係由一隻開口向右 ,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體之圖樣所構成,或係 為單純之外文「LACOSTE」所單獨所構成,或係以外文「Lac oste」為主體所設計出類似鱷魚圖形隻文字所構成,或係由 由一隻開口向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體之圖 樣與外文「LACOSTE」所聯合組成,或係由字體列有設計之 外文「Lacoste」所單獨構成,或係由係以一隻開口向右, 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於內部置反白設計之 外文「Lacoste」所構成,或係由由一隻開口向右,尾部亦 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體之圖樣與外文「LACOSTE」及 字體有設計外文「LAND」所聯合組成,或係由係以一隻開口 向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於內部置反白 設計之外文「Lacoste」及大寫之外文「LACOSTE」與中文「 儂格仕」所聯合組成,或係於一黑白相間之旗狀圖樣,內置 一隻內部有反白設計之外文「Lacoste」,尾部亦向右擺之 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與外文「LA」、「CHEMISE」、「LAC OSTE」所聯合組成,二者外文有明顯之差異,其讀音不同, 又無文義之關聯性,外觀構圖意匠亦簡繁有別,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之際,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另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相類似,應以商標本身 之文字讀音為準,如須介入其他文字讀音,展轉翻譯,始有 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已難遽認為構成近似,而本件兩者 之外文讀音各有不同,且無原告所稱一般消費者將外文「Co rhea」之普通發音讀為台語「鱷魚」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兩 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皆有不同,非屬構成近似應足認定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記載其 聲明及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商標異 議審定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 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
三、參加人丙○○前於90年5月25日以「Corhea及圖」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838389號「CORHEA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毛巾、浴巾、餐巾 、手帕、枕巾、擦澡巾、絨布、毛織布、麻織布、絲織布、 混紡布、呢絨布、針織布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系爭聯合商標 (如附圖一),嗣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 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9114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原處分理由,無非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 」聯合商標,其圖樣乃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著該 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又於該爬蟲圖案外 再以一條單細線勾勒出外框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26117號「Lacoste&DE VICE」、第804983號「CROCODILE DEVICE」、第48013號「樂可絲及圖」及「LACOSTE & DEVICE」、「CROCODILE(design)」、「LACOSTE(word) 」、「CROCODIL(DEVICE)」、「鱷魚圖」、「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LACOSTE」、「Lacoste 」、「LACOSTE及鱷魚圖」、「LACOSTE LAND & DEVICE」、 「儂格仕及圖LACOSTE」、「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 」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則或係以外文「Lacoste」為主體, 外圍以單細線勾勒出類似鱷魚圖形所聯合構成,或係由一隻 開口向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體之圖樣所構 成,或係為單純之外文「LACOSTE」所單獨構成,或係以外 文「Lacoste」為主體所設計出類似鱷魚圖形之文字所構成 ,或係由一隻開口向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 體之圖樣與外文「LACOSTE」所聯合組成,或係由字體列有 設計之外文「Lacoste」所單獨構成,或係由以一隻開口向
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於內部置反白設 計之外文「Lacoste」所構成,或係由一隻開口向右,尾部 亦向右擺之寫實鱷魚造型為主體之圖樣與外文「LACOSTE」 及字體有設計外文「LAND」所聯合組成,或係由以一隻開口 向右,尾部亦向右擺之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於內部置反白 設計之外文「Lacoste」及大寫之外文「LACOSTE」與中文「 儂格仕」所聯合組成,或係於一黑白相間之旗狀圖樣,內置 一隻內部有反白設計之外文「Lacoste」,尾部亦向右擺之 寫實造型之鱷魚圖樣,與外文「LA」「CHEMISE」「LACOSTE 」所聯合組成,二者相較,外文明顯有別、讀音不同,又無 文義之關聯性,外觀構圖意匠亦繁簡易辨,一般商品購買人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無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固非無見。
五、惟查,系爭商標圖形,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形則一 。又系爭商標圖樣內置「corhea」文字,與據爭商標圖樣中 主要部分為「鱷魚」文字者,其閩南語讀音實相彷彿。又觀 之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顯然為鱷魚之圖形,無從表彰 何一種魚類,足見其係以閩南語音表彰鱷魚,參考其圖形中 另有外文corhea,亦與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彷彿,亦可佐證 。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之國內,使用閩南語者佔大多數之情 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商 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七、一六九八、一六九九號判決 、九十一年判字第六一九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主張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非屬近似商 標云云,非屬可採。準此,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 近似,並以此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從未於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具狀表明請求本院逕為審理, 故本院無從為聲明之闡明,並此敘明。又本件既經撤銷發回 ,自應由被告就撤銷發回後之法令及事實狀態,如應適用新 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查明原商標是否已存在,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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