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646號
TPBA,93,訴,164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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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46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 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2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 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 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限,核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馬志宇,分別於87年11月16日及88年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及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10年,並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惠民新村31號之 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16萬及120萬元予原告, 惟自90年10月間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馬志宇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原欲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價金而受清償 ,不料卻於92年6月間接獲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來函稱 ,經台北縣政府囑託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云云,原告已無從 行使該擔保建物之抵押權,且馬志宇亦不知下落,原告債 權因被告辦理該建物之拆遷滅失,致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以北府地劃字第0920557568號函文稱, 經本府重新查處後,已辦理公告更正,並通知馬孫夏女士 繳回該筆補償金;及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亦曾告知原告本



案實係因工務局人員因誤本案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而逕 行拆遷並逕發放補償金與訴外人,足見被告因辦理林口新 市鎮市地重劃而致本案之建物滅失,其中因該建物滅失而 得受之補償金,被告未能交由抵押權人領取,或邀集權利 人協調,顯係被告辦理重劃業務之過失。
㈢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者,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就因抵押物滅失得受之賠償金行使物上代位權 ,且該抵押權即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補償金之上,此項擔保 物權之代位擔保性,因擔保物之滅失而當然發生,不待向 被告行使而後發生,為原告固有之權利;又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因被告辦理市地重 劃致原告抵押物滅失,原告對被告自享有補償金請求權, 經原告催告無效後,遂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云云。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民法第 881條所指之賠償金,核其性質,乃屬本於民事相關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應循民事途徑,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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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