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27號
TPBA,93,訴,1527,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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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謝榮盛(檢察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93補覆議
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 福村3之2號泰順鐵工廠內,因遭田訴外人忠勇揮舞粗長木棍 時擊中後頸,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申請被 告補償醫療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1,400元,及受重傷所減 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0,000元,經被告所 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結果,以田忠勇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無罪,無從證明原告係因 犯罪行為致重傷害,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覆 審委員會以田忠勇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業經灣高等法院 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及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 為適當,以93年4月9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7號覆審決定撤銷 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補償505,700元部分,應一次支付 前開補償金,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與覆審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再核給補償費515,7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



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參照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訴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原告勸說酒醉之田忠 勇不要駕車,係為保護田忠勇之安全,因此發生爭執者 ,皆因田忠勇酒醉後發酒瘋所致之犯罪行為,原告對此 並無法注意。又原告遭田忠勇硬拉下車骨折受傷後,將 此事告知其叔陳國賜之目的,並非招來陳國賜毆打田忠 勇為其出氣,僅希望陳國賜阻止田忠勇開車,且原告在 負傷之下,對於渠二人互毆一事,並無法注意亦無阻止 之能力,再者,原告招來陳國賜之行為,在與本件犯罪 事實同一環境之一般情形下,並不一定都會發生如本件 之犯罪事實,原告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間顯無因果關 係。故覆審決定認為原告就此與有過失,顯然錯誤。退 步言之,縱令原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過失,但徵 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受酒醉之田忠勇毆傷,又未曾與 田忠勇互毆,更無力阻止陳國賜田忠勇互毆,覆審決 定認定原告有50%之過失,亦屬過重。
⒉又查,覆審決定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以 勞工每月最低保障薪資計算與原告之賸餘勞動年齡為基 礎,經計算為2,771,318元,但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將補償之金額減至1,000,000元 ,並以原告就犯罪事實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故僅補償原告500,000元。然而,即使原告就本件犯 罪事實之發生有50%之過失,但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之計算,應以2,771,318乘以50%為準,為1,385,659元 ,此乃原告對於田忠勇可以主張之全部債權額,仍高於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規定規定補償上限1,000,000。 覆審決定先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771,318元減 至1,000,000元,再乘以50%之計算方法,亦屬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 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㈠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 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㈡被害人承諾或教唆 、幫助該犯罪行為者;㈢、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 ,可見前開規定所謂「可歸責之事由」,與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與有過失」概念不同、範圍不同, 不可等視,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尚非 判例,並無拘束力,該判決將前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限縮解釋為



「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顯誤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之立法目的,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解釋原則。本 件覆審認定原告招來其叔陳國賜在先、尾隨陳國賜跟回 現場後,原告在可預見陳國賜持一鐵棍衝出欲打田忠勇 之情況下,未採取防止陳國賜遂行傷害結果發生之任何 措施,致任令其結果之發生,因而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並依職權認定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於法委 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原告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 過失」乙節,容有誤會。
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最高補償總 額之限制規定,與損害補償「有若干損失,即應補償若 干」,而無總額限制之原理,不同旨趣。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係規範被害 人與有過失時,應依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加害人如何分 擔損失之問題,與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加害人損失補 償義務有無之認定,係不同層次應思考之問題。本件加 害人依本法負有最高100萬元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 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補償義務,依權利相對性原理,即 謂原告僅在1,000,000元之範圍之內,享有喪失或減少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請求權,超過前 開金額之限制範圍之外,法律上即無實體上請求權之可 言,乃原告主張有2,771,318元之損害補償,並主張應 以2,771,318元,為與有過失之計算基礎,顯然誤解損 失補償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認定,自非允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博志,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謝榮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 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 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後段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3 之2號泰順鐵工廠內,因遭田忠勇揮舞粗長木棍時不慎擊中 後頸,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檢據申請補償醫療費31,400元,及受 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1,000,000元,經被告審核否准所請 後,原告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以田忠勇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原告致重傷,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為適當,以93年補覆審議字 第17號覆審決定撤銷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515,700元部 分,並核定應一次支付前開補償金505,700元,並駁回原告 其餘覆議申請之事實,有犯罪被害補償償金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判決及前開覆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召喚其叔陳國賜,係為勸阻田忠勇開車, 並非要陳國賜為其出氣,伊二人互毆一事,原告無從預知,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審決定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二分 之一,顯然錯誤且過當;況原告因受重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經計算為2,771,318元,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 原告仍得對因田忠勇請求賠償1,385,659元,覆審決定逕以 補償金額上限1,000,000元計算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為 500,000元,亦屬錯誤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 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可資為犯罪被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認定之參考。
㈡查原告於前述時地,因勸阻田忠勇酒後勿駕車,並藉酒意 登上田忠勇之吊車欲代為駕駛,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原告 於遭田忠勇硬拉下車時骨折受傷,乃跑回鐵皮屋內告知其 叔陳國賜陳國賜遂持一根鐵棍衝出欲毆打田忠勇,原告 亦跟著回到現場,田忠勇見狀拖出吊車架上之粗木棍一根 ,欲對抗陳國賜,然木棍太粗重巨大,田忠勇遂以雙手合 握環抱木棍中段處,並抱挾在右側腰際,憑藉扭腰使力對 陳國賜揮動而不注意,因收勢不及揮轉過來誤打到站在旁 邊之原告後頸背處一下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志恭於前開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時理結證 明確在卷,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其遭田 忠勇拉下吊車時,致左小指骨頭斷掉流血,後忠田忠勇



一根木棍亂揮亂甩打到其後頸部等語(見板橋地院91年度 訴字第1778號刑事卷第38頁)相符,足證原告因不滿遭田 忠勇強拉下車致骨折受傷,而告知其叔陳國賜陳國賜乃 持鐵棍欲毆打田忠勇,原告亦尾隨至現場,田忠勇見狀, 遂持粗長木棍一支對抗陳國賜,然因該木棍過於粗重巨大 ,田忠勇雙手環抱揮舞時,疏於注意,不慎擊中原告後頸 ,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對其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 原告空言主張其召喚陳國賜係為勸阻田忠勇酒後開車,不 知渠等會互毆,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從而,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依前揭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補償被害人 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覆審決定本於法定裁量權,經斟酌原 告之過失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原告指稱覆審決定認定其有二 分之一過失過當,應判命全數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㈢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 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 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國家在有限預算及斟酌實際狀況,對補償 之要件、項目、金額及不予補償損失之情形,自得予以限 制,原告指稱本件縱因其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二分之一, 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仍得向田忠勇請求損害賠償 1,385,659元,亦高於犯罪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 1,000,000元上限,覆審決定不應依前開規定補償金額上 限1,000,000元計算其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為500,000元云 云,核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補償醫療費支出31,400元,及受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 力損失1,000,000元,原補償決定全數否准所請,尚有違誤 ,覆審決定以原告係因田忠勇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原告對 其被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 為適當,而撤銷原補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前開申請補償金額 505,700元部分,核定被告應一次支付前開補償金,而駁回 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517,7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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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