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13號
TPBA,93,訴,1413,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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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13號
                   93年度訴字第01414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2月27日勞訴字第0920067949號(發文日期:93年3月4日)
、93年2月27日勞訴字第0920066562號(發文日期:93年3月9日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王輝烈原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以越智博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智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於91年4月30日申報退保;復於91年6月14日 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王輝烈因糖尿病、末期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於91年7 月11日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1年12月16日向 被告申請王輝烈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王輝烈自91 年4月15日至91年4月30日由越智博公司加保之期間,因越智 博公司未能提出其僱用王輝烈之任何相關具體事證,難認王 輝烈為該單位僱用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92年3月10 日保承行字第092602732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 91年4月15日起取消王輝烈由越智博公司申報加保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被告調查,王輝烈於91 年6月14日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之加保,因王輝烈並無 具體之工作紀錄及薪資收入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加保後確有 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又王輝烈91年7月1 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以92年3月17日保承職字 第092601362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自91年6月14日起



取消王輝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 ○不服,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分 別以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2198號審定書、92 年8 月5日(92)保監審字第195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甲○○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一併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被保險人王輝烈之其餘繼承人即王輝烈之 子女乙○○丙○○追加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二除取消王輝烈勞保資格( 部分外均撤銷。
⒊確認原處分二被告取消王輝烈勞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372,000元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即 得成立,為諾成契約,因此僅勞方與僱方以口頭談好條 件,勞方開始報到,勞動契約即屬成立,而與有否人事 應徵資料,是否有領薪記錄,是否有出勤記錄,全然無 關,原處分一竟以無領薪記錄,及無人事應徵資件,而 否認原告為越智博公司之員工,非有理由。
⑵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至越智博公司報到,已有工作半 天,中間請假數日於91年4月24日銷假上班,同年月25 日為公司解僱,則自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25日雖僅工 作1、2天,而未支薪,但在假期中乃屬在職,縱有曠職 而未上班,在未受到公司通知解僱前仍為公司員工,僅 事假或曠職中,公司是否須支付薪水之問題而已,原處 分竟以請假、未支薪而否認被保險人員工之身分,其見 解自屬可議。
⑶至於投保單位,有否備置出勤、支薪之記錄,以供被告 查核,乃投保單位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 而是否須與處罰之問題,殊難證此而否認王輝烈受僱之 事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無一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公會,得以職業公會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故以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參加勞工保 險者,必無一定之雇主,即該雇主時有時無,或者同時 有2個以上之雇主(如地政士有時有2個月無人委辦案件 ,有時同時有數人委辦案件),則何來工作記錄。 ⑵工會會員均係臨時受委任而打工,其委任之人或為公司 行號或為自然人,如為自然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 ,委任人付薪後,雙方權利義務即行終止,非但無工作 記錄,亦無薪資收入證明,故原處分強令原告必須提出 工作記錄及薪資證明,乃強人所難。
⑶王輝烈既加入工會為會員而加保,自無一定之雇主,即 雇主經常變動,此時工會未知其會員之雇主乃屬常態, 原處分竟以此否定王輝烈之被保險人身份,其適用法規 顯然違背法令。
⑷王輝烈曾於加保期間,在莊國忠蘇秀鶯、添富捲門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工作,請准予傳證。 ⑸原處分謂王輝烈自工會加保後,未從事本業工作,而否 認其投保資格,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保險人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由越智博公司申報加 保,同年月30日申報退保,復於91年6月14日由臺北市各 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旋於91年7月10日因糖尿病、末 期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 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進行業務 訪查,據該工會告稱,王輝烈91年6月14日入會,經該會 駐會人員審查通過後加保,除申請書外無其他資料,該工 會不知其雇主姓名、地址;另據被保險人王輝烈之子甲○ ○即原告告稱,其父生前獨居於環河南路,因不住在一起 ,故不知其雇主姓名、地址,僅知其死亡前3個月在臺北 打零工,收入不詳。案經被告審查,王輝烈既無具體之工 作紀錄及薪資收入證明等資料可稽,實難謂其加保後確有 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 保,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二核定自 91年6月14日起取消王輝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 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王輝烈於91年7 月1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另被告於審理原告甲○○申請本件王輝烈本人死亡給付時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查核王輝烈於前一投保單位 越智博公司之加保資格。經被告所屬臺北市辨事處進行業 務訪查,據越智博公司出具說明書載略以,王輝烈於91年



4月15日下午至公司報到,並與公司約定16日至公司南港 倉庫上班,當天中午工作半天,即口頭請假2天,不料, 竟於24日下午才復返,公司考量王輝烈敬業態度不合要求 ,故於4月25日正式通知離職,並無支付薪資及出勤資料 。案經被告審查該單位雖稱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報到, 工作半天,惟無任何人事應徵資料及出勤、領薪等紀錄可 稽,難認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不得出該單位申報其加 保,乃另案以原處分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 91年4月15日起取消其由該單位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 。是本案追溯前一投保單位,王輝烈係於89年12月30日自 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而其至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核無 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復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 報酬之勞工,始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11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被保險人王輝烈之投保單位越智博公司 雖曾提出說明書,其內容如前揭上述。然王輝烈如確實 受僱於越智博公司,則該公司應有相關應徵人事資料或 出勤紀錄可資查詢,惟本件經被告進行業務訪查,該公 司並未能出具任何王輝烈受僱於該公司之具體證據,實 難證明王輝烈確實受僱於該公司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 是被告核定自91年4月15日起取消王輝烈由越智博公司 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
⑵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①查本件前經被告進行業務訪查,據臺北市各業工人聯 合會告稱,王輝烈91年6月14日入會,經該會駐會人 員審查通過後加保,除申請書外無其他資料,該工會 不知其雇主姓名、地址;另據原告告稱,其父生前獨 居於環河南路,因不住在一起,故不知其雇主姓名、 地址,僅知其死亡前3個月在臺北打零工,收入不詳 。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王輝烈具體之工作紀錄及薪資收 入證明等資料,實難認定其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 工作,自不得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被 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1年6月14 日起取消王輝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王輝烈於91年7月



1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不予 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②原告又訴稱王輝烈於加保期間曾在莊國忠蘇秀鶯及 添富公司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添富公 司銷貨單影本僅載有相關銷售貨品之種類及數量,難 據此影本即認定王輝烈有工作之事實;另查莊國忠蘇秀鸞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具體陳明王輝烈於該單位 從事工作之確切時間,其證明力殊嫌薄弱,難據以認 定王輝烈係於91年6月14日加保當時或加保後於該單 位從事工作,且與原告於被告前進行訪查時所訴稱僅 知其父生前獨居於環河南路,因不住在一起,故不知 其雇主姓名、地址等語並不相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之子女 即乙○○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 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 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 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 限。」同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 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 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之。」被告對於受益人之一原告甲○○之申請被保險人死 亡給付,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同種類原因 事實及理由,分別核定自91年4月15日起取消王輝烈由越智 博公司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及自91年6月14日起取消 王輝烈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 所請死亡給付,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至越智博公司報到,已有 工作半天,中間請假數日於91年4月24日銷假上班,同年月2 5日為公司解僱,則自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25日雖僅工作1 、2天,而未支薪,但在假期中乃屬在職,縱有曠職而未上 班,在未受到公司通知解僱前仍為公司員工,至於投保單位 ,有否備置出勤、支薪之記錄,以供被告查核,乃投保單位 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之問題,難以此否認王輝 烈受僱之事實;王輝烈於91年6月14日既加入臺北市各業工 人聯合會為會員而加保,自無一定之雇主,且於加保期間, 曾在莊國忠蘇秀鶯、添富公司工作,難謂未從事本業工作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王 輝烈自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30日由越智博公司加保之期間 ,因越智博公司未能提出其僱用王輝烈之任何相關具體事證 ,難認王輝烈為該單位僱用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而王 輝烈於91年6月14日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之加保,因王 輝烈並無具體之工作紀錄及薪資收入證明資料可稽,亦難謂 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王輝烈 91年7月1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原處分一核定 自91年4月15日起取消王輝烈由越智博公司申報加保之被保 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處分二核定自91年6 月14日起取消王輝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 均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 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 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 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 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



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 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 稱無一定雇主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例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 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三、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於91年4月15日以越智博公司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91年4月30日申報退保 ,復於91年6月14日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王輝烈因糖尿病、末期腎衰竭 、敗血性休克於91年7月11日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 ○○於91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死亡證明書、被告查詢王輝烈診療資料摘錄、承保異動參考 資料、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於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30日由 越智博公司加保之期間,是否確為該公司所僱用且實際從事 工作之員工?被保險人於91年6月14日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 合會加保後是否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經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 工,始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11條規定自明。被保險人 既於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30日由越智博公司申報加保,自 以加保時及其後確為該公司所僱用且實際從事工作為必要; 被保險人另於91年6月14日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 保,亦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為必要。 ㈡關於被保險人91年4月15日至91年4月30日由越智博公司申報 加保部分,據被告調查,投保單位越智博公司雖提出說明書 ,其內容記載略以: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下午至公司報到 ,並與公司約定16日至公司南港倉庫上班,當天中午工作半 天,即口頭請假2天,不料,竟於24日下午才復返,公司考 量王輝烈敬業態度不合要求,故於4月25日正式通知離職, 並無支付薪資及出勤資料等語,有越智博公司出具說明書附 原處分足憑。越智博公司雖稱王輝烈於91年4月15日報到, 工作半天,惟無任何人事應徵資料及出勤、領薪等紀錄可稽 ,難認其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不得 由該公司申報其加保。
㈢關於被保險人於91年6月14日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 加保部分,經被告派員於92年1月2日進行業務訪查,據臺北



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告稱,王輝烈91年6月14日入會,經該會 駐會人員審查通過後加保,除申請書外無其他資料,該工會 不知其雇主姓名、地址;另據原告甲○○告稱,其父生前獨 居於環河南路,因不住在一起,故不知其雇主姓名、地址, 僅知其死亡前3個月在臺北打零工,收入不詳,有被告所屬 臺北辦事處92年1月13日(91)保北(市)辦字第24348號函 、入會申請書、甲○○出具之說明書(原告主張與王輝烈同 在三多裝璜行工作之友人張燿輝亦簽名其上表示會同說明)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王輝烈具體之工作紀錄 及薪資收入證明等資料,已難認定其於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 本業工作。原告又主張王輝烈於加保期間曾在莊國忠、蘇秀 鶯及添富公司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添富公司銷貨單影 本僅載有相關銷售貨品之種類及數量,不足以認定王輝烈有 工作之事實;而莊國忠蘇秀鸞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具體陳 明王輝烈於該單位從事工作之確切時間,且無王輝烈領取薪 資之收據,亦難為王輝烈有利之證明,職是,以上均不足以 認定王輝烈係於91年6月14日加保當時或加保後有從事工作 ,自不得由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
㈣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以 原處分一核定自91年4月15日起取消王輝烈由越智博公司申 報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以原處分 二核定自91年6月14日起取消王輝烈被保險人資格,並以王 輝烈91年7月10日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依承保異動參 考資料,其於89年12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1年發 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得據以請領死亡給付,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國忠蘇秀鶯、添富公司、張燿輝,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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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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