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01號
TPBA,93,訴,1401,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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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20072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因工作中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審查,以原告顏面部位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 織凹陷,未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付標準 ,乃以92年7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260606300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 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34,1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第55條第1款分別規定: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同表規定之殘障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 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障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障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 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 其所患職業傷並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障給 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析言之,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身體仍 遺有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障害者,得請領殘障補助費,主 管機關審核殘障給付時,即應依該標準表各該項目之殘障等 級給與之。是以,倘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 準表任一項目,而向被告機關請領殘障補助費者,被告機關 即應依被保險人之障害之殘障等級給與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二、徵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所載「一、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 ,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 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 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 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可知 ,所謂顯著醜形,應係指有礙外觀且與他人相遇時可引人注 意之情形均屬之為是。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14日 90勞保二字第0002298號函有謂:「...被保險人下頷部 遺存疤痕,如已達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可依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顏面部醜形』標準認定,以保障被保險人給付 權益。」等語即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規 範之意旨不外對於所謂顯著醜形之例示規定,從而縱非在其 所舉之列,只要該當「日常露出」、「有礙外觀」等要件, 即應可認屬「顯著醜形」而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 以給付為是。
三、查原告因工作受有傷害經治療後,顏面所留疤痕甚為明顯, 此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外,另觀諸92年9月間原 告臉部照片亦足為證。換言之,即原告因傷在顏面部遺存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自屬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身體障 害之情形,從而原告據此請領殘障給付時,被告自應給予殘 障補償費。抑有進者,原告之疤痕所在位置,幾乎屬顏面中 央部位,洵屬有礙外觀,且與人相遇時殊難想像不致引人注 意為是。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勞保二字第0002298



號函文意旨可知,姑不論原告此一傷痕是否與前述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二之具體情形相符,惟其臉部傷 痕既係「日常露出」且「有礙外觀」,自難謂非顯著醜形。四、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核付原告殘廢給付434,148元之部分, 洵屬合法,說明如下: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根本上與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當,就此部分民事訴訟法學者有詳細 之說明:先後兩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於此情形,如在同一程序解決者,自不逸出 原告起訴之最初目的,於被告之防禦亦無預想外之變更而生 困惑,且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之解決紛爭。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以言,若經依法申請而遭否准,人民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 訟,自得併請起訴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訴訟。
㈡又依鈞院90年訴字第1211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財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按此一般給付之訴, 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 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且有『備位』性質, 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 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 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 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 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



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等語,由此可知,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須先經行政機 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須先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核准處 分為是。故本件原告請求判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 被告核給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助費,於法尚非無據,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反有利於一次解決紛爭。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請領殘障 給付者,所得請領之殘障補助費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給付標準,加計50%。從而本件原告因工作不慎受傷,經治 療後仍於顏面留有明顯疤痕而合於殘廢給付標準,洵屬因職 業傷害得請求殘障給付之情形。揆諸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給付標 準為220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殘廢給付標準應為按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220日之薪資總額再增給50%。 ㈣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給付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前項所稱6個月或3年 ,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即應以包括保險 事故發生之當月起算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再除以6。 且就本件原告請領殘障補助費而言,保險事故發生日係指審 定殘廢日期為是,此觀諸內政部59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355 384號函有謂:「殘廢給付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2條及第143條(現修正為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以傷病 治療終止,經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年以上經審定為 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等語即可 知。
五、按「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以將『頭、臉、頸部醜形 』列為一項障害項目,係因日常生活上人際相處,頭、臉、 頸部都是一般人視覺注意的部位,該部位如有明顯的疤痕或 傷口,將較其他部位的疤痕或傷口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 生不安的心理或欠缺自信心。倘若將『殘廢』定義指身心障 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 該頭臉頸部無法消除之傷口或疤痕,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 亦可說是一種『殘廢』。基於此項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 以及法律給予給付之目的在彌補被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 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頭、臉、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



註說明中始特別強調『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 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言,於判斷是否屬「頭、 臉、頸部醜形」,自應以「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及「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等二者為其要件為是。 從而縱使被告自定判斷標準,亦不應逾越此一目的為基礎所 生之要件,此觀諸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顯著醜形之附註 說明中仍特別強調此二者,適足為證,復為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所採認,尚無待贅言。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究竟是否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所揭櫫之判斷標準,即為兩造爭點之所在。
㈠查本件原告自受傷害迄今已逾3年有餘,迄今所留下之疤痕 仍未見任何消退或改善情況,此有近照兩幀可證屬實。 ㈡觀諸上揭照片所示,原告顏面部所留疤痕,自眉部中段,斜 長延伸至額頭正中央,略呈鋸齒狀起伏,甚為明顯。衡諸一 般常人觀察面部之習慣,為日常露出而無從遮蓋,至為明顯 ,與人相遇時幾乎無從避免為他人注意。抑有進者,該疤痕 所在位置,幾乎屬顏面部中央部位,狀似鋸齒狀之長條疤痕 ,亦屬一般人印象中對為惡之人之既定形象相類似,非但有 礙外觀,甚且不免招致他人不當聯想。此令原告近年來之求 職及與人應對產大極大障礙,原告因此對一己之自信亦深受 打擊,就精神健全之狀態而言,顯亦已達「殘廢」之程度。 ㈢被告未究其制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頭、臉、頸 部醜形」項目之規範原意並妥慎適用,又眛於原告之疤痕實 則已該當「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及「與人相遇時可引 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要件,仍執詞辯稱「規則平整」,實令 原告難以甘服。
㈣被告僅以其所稱「特約審查委員」之認定結果為據,惟「頭 、臉、頸部醜形」列為殘障類型之一,係以社會生活經驗之 考量而設,此觀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即知,從而其 標準之訂定及是否該當其標準,自亦應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為判定標準,而非單以個別審查委員之主觀看法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臉部醜形前經同為專業醫師之彰化基督教醫 院所屬羅崇杰醫師作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其醜形之狀 態亦經原告提出歷來照片數幀為證,顯為無可掩蓋且有礙他 人對原告之觀感,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言,顯然引人 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的心理或欠缺自信心。就此本應以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斷之殘障類型,被告竟僅以鎮日因工 作而與醜形傷殘慣常接觸者之主觀判斷為依據,洵難期符原 列「頭、臉、頸部醜形」為殘障類型之本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工作中臉部撕裂傷,申請殘廢給付,檢附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經被告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其意見為:「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 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據此, 原告所患未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第57項之規定,被告乃核 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三、原告訴稱其顏面疤痕長約11公分,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 準云云;惟依上開「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二之 ㈡規定,「顯著醜形」審查標準之一須在顏面部遺存5公分 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本件原告顏面之疤痕,雖已超過5公 分,惟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所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 ,尚難認符合「不規則線狀痕」之要件。另原告申請審議時 ,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認:「依所附彩照 為左眉上平整之裂傷疤痕,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疤痕 ,勞保局不予殘廢核付為合理」,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 可稽。綜上,原告所患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 專科醫師審查咸認不符請領標準,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核給原告殘廢給 付及利息部分,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 本院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 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規定「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級殘廢等 級,給付標準220日。而「頭、臉、頸」障害系列附註則規 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 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 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 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 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 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另「...診斷書之內容 ,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 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 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為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有案 。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 用。
二、查本件原告以因顏面遺有疤痕為由,於92年6月30日檢據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2年6月25日出具同日診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其 「治療經過」欄記載「在91年3月9日到急診求診後即轉住院 治療,臉部傷口在91年3月10日入開刀房行臉部傷口縫合手 術。」;其「殘廢部位」欄記載「顏面部顯著醜形」;其「 殘廢詳況」欄則勾選「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 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 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案經被告檢具原告 所送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 意見略以︰「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 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有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遂以原告 顏面部位遺存之疤痕未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



付標準,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嗣原告不服系爭處分,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以 據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殘廢證 明『臉部遺存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依所附彩照為左眉 上平整之裂傷疤痕,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疤痕,勞保 局不以殘廢核付為合理。」而審定駁回,此復有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據上,本件 業經兩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原告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 準,因此,被告以原告顏面部位遺存之疤痕未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付標準,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依「頭、臉、頸」障害系 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 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 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至「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 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者。所稱「瘢痕」乃手術或外傷造成之疤痕;「不規則線狀 痕」係疤痕不具規則之線狀,如鋸齒狀或交錯性疤痕;「組 織凹陷」則係與周圍正常組織相較有向下凹陷之狀態。而所 謂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 之組織凹陷」,依該「雞卵大以上」「直徑3公分以上」之 文義,應係指受損壞部位整體面積而言。查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以將「頭、臉、頸部醜形」列為一項障害項目, 係因日常生活上人際相處,頭、臉、頸部都是一般人視覺注  意的部位,該部位如有明顯的疤痕或傷口,將較其他部位的  疤痕或傷口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的心理或欠缺自  信心。倘若將「殘廢」定義指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  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該頭臉頸部無法消除之  傷口或疤痕,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亦可說是一種「殘廢」  。基於此項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以及法律給予給付之目  的在彌補被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  「頭、臉、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中始特別強調「  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  意之程度」,本件依卷附之原告顏面患部彩色照片觀之,原 告所遺存之疤痕位於兩眼間的額頭到左眉部位之線狀痕,該 傷口幾乎已經痊癒,雖於日常露出於臉部,且已超過5公分  ,但觀其疤痕規則平整而非突起之疤痕,無組織凹陷,亦非  不規則線狀痕,且無整體面積部位之損壞,其顏色雖較周圍



皮膚顏色為深,但差別並不顯著,殊難謂與人相遇時可引起  他人如何之注意,自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 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所稱「雞卵大以上之瘢痕」、「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之情形,當亦不致有如原告所言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 意之程度發生,綜上堪認原告顏面部之疤痕未達顯著醜形, 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自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作業時,僅參據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棄原 告之主治醫師專業判斷不顧,且未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為判斷標準,其認定顯然有所不公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 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 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 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 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 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 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 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 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若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 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且 按「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係由殘廢 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是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 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 照片,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 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置原告 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告訴稱本件應以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之殘障類型云云,然原告所遺留 之疤痕究有無達顯著醜形之殘廢給付標準,自應依上揭有關 之法律明文予以判定之,茲以本件業經兩位專業醫師依法判



定後均認未符,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 觀公正;而本院參酌卷內所附原告患部彩色照片觀之,亦認 原告確未達顯著醜形之障害狀態,難認本件判定有未符合客 觀社會經驗之情形,原告泛認本件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為斷 應符合顯著醜形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並無所據。五、末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 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 法定事由及要件。又本件審酌依據乃如上所述,經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 組織凹陷,即與「顯著醜形」之給付標準不符,且經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臉部遺存之疤痕 為平整之裂傷疤痕,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疤痕,此復 經本院審酌無誤,故並不符合原告所請求之「5公分以上之 不規則線狀痕」顯著醜形情形。至原告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0年2月14日90勞保二字第0002298號函主要係說明被保險 人下頷部遺存之疤痕是否符合「顏面部醜形」之情形,與本 件難謂有何相關,本件原告臉部所遺留之疤痕是否符合「顯 著醜形」之殘廢認定標準,仍應依法律相關規定予以判定之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 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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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