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01號
原 告 甲○○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2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0058782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
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條憲原以享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陳條憲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 甲○○以陳條憲於同年1月24日在工廠處理鐵彎頭時,因受 重物壓傷致右小腿骨折,經送二聖醫院診療,於92年2月26 日轉送阮綜合醫院不治死亡,於92年3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 為92年3月10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 陳條憲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右 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致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2年6月6日保給命 字第09260386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 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882,000元。原告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9月1 9日92保監審字第28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
⒉被告應作成補發職災死亡給付252,000元及自92年3月20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陳條憲於92年1月24日在工廠理鐵彎頭時,疊在 上方的2個鐵彎頭倒塌,將其小腿壓斷,送到二聖醫院, 經診斷為右遠端腔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並住院治療到同 年月30日出院、門診。陳條憲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陳條憲因工作受傷 右小腿骨折接骨石膏固定術。陳條憲有領到職災傷病給付 及普通疾病死亡給付882,000元。陳條憲因急性肺梗塞、 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⒉依死亡證明書記載「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 滯引起」,且被保險人陳條憲並無心肌梗塞疾病,係因血 塊塞住血路而衝到心肺,故其死亡與工作受傷右小腿骨接 受石膏固定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的手術同意書附註⒉載「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 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並 不常見」表示還是會出現;只是機率小罷了。
⒋原告甲○○92年3月7日申請陳條憲職災死亡給付,被告於 93年3月10日收件,嗣核定普通死亡給付,被告應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 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基此,被告自93年3月20日 起至補發職災死亡給付252,000元之日止,應給付遲延利 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請為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而勞工保險有關職 業傷害之認定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之規定,而職業病則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 規定。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因受傷而 直接致死者,始符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要件,如係 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外在原因所衍生之其他併發疾病則不屬 之。本件據原告之申請書載,被保險人陳條憲係於92年1 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工廠內整理鐵彎頭時遭壓傷小腿骨 折,雖屬職業傷害之範圍,惟其直接致死之原因為急性肺 梗塞與心肌梗塞,該病症為普通疾病,非傷害亦非職業疾 病,故非因該傷害而直接致死,自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 。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費由 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額負擔,其制度之設計乃在轉嫁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 有關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認定要件與勞動基準法大抵相同 ,其中主要者在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結果」間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例如被保險人在執行職務時遭重物 壓死、摔死或傷重致死,始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惟 本件陳條憲受傷後係因病致死,則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行 為間因疾病之原因力介入而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自不得 認為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原告所送死亡診斷書第2項記載之原因,在實務上應判定 為間接原因,既非其直接致死之原因依上述職業傷害之認 定要件,當然不能認為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一般人在通 常情形下,相同之原因行為均會導致相同之結果,則此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陳條憲之情形並非一 般人在相同狀況下,均會因相同之死亡原因而致死;原告 於94年4月11日庭呈之準備書狀都表示陳條憲之狀況並不 常見,因此,原告尚且無法由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陳條 憲所受之傷與死亡之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必然性(即該受傷 與疾病之發作具有百分之百的絕對關聯關係),更遑論舉 證證明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如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執 行職務場所者,應以其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或不當為前提 ,至於勞工個人之體質問題,則不包括在內。而本件之關 鍵則在血栓之產生係因個人體質之差異所致,而非執行職 務場所之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或不當所致,且一般人受傷 上石膏固定而產生血栓導致肺梗塞及心肌梗塞並不常見, 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基上,被保險人陳條憲在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至多僅 能證明其受傷與死亡之疾病間存在機率之多寡而已,仍無 法符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要件,故其不具任何之證 明力或鑑定之實益。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一節,惟本件被告係否准原 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請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57條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⒈依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 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且被保險人並無心肌梗塞疾病,係 因血塊塞住血路而衝到心肺,故其死亡與工作受傷右小腿骨 接受石膏固定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⒉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的手術同意書附註⒉載「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並伴隨疼 痛和腫脹。凝結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 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並不常見」表示還是會出現 ,只是機率小。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該疾病 之促發與其右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致死,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 付35個月計882,0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 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 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 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 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丙○○之父陳條憲原為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陳條憲於92年2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及 肺梗塞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乃以陳條憲於同年1 月24日在工廠處理鐵彎頭時,因受重物壓傷致右小腿骨折, 經送二聖醫院診療,於92年2月26日轉送阮綜合醫院不治死 亡,於92年3月7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 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傷病致死?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 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 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準此,可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由投保 單位(即雇主)全額負擔,其制度之設計乃在轉嫁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保險有關職業 傷害之認定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之規定,而職業病則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規定。 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因受傷而直接致死 者,始符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要件,如係因個人體質 或其他外在原因所衍生之其他併發疾病則不屬之。易言之, 「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相同 之原因行為均會導致相同之結果,則此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據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係於92年 1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工廠內整理鐵彎頭時遭壓傷小腿骨折 ,固屬職業傷害之範圍。惟被保險人之直接致死原因,依所 檢附阮綜合醫院於92年2月27日出具之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記載「死亡時間:92年2月26日下午2時14分。死亡原因:急 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肺梗塞疑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 期靜滯引起。」嗣阮綜合醫院於92年8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急性肺梗塞、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梗塞由 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可見被保險人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 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該病症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亦非 職業疾病。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因有疾病之 原因力介入(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自不足認其執行職 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診斷書第2 項固記載「急性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 」,惟其為間接原因,既非直接致死之原因,揆諸上述職業 傷害之認定要件,自非屬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復觀之原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手術同 意書附註⒉記載「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並伴隨疼痛和腫
脹。凝結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 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主張:「並不常見」表示還是會出現 ;只是機率小云云。查本件被保險人之情形並非一般人在相 同狀況下,均會因小腿骨折(以石膏固定)相同之原因而致 死。蓋被保險人右小腿骨折後以石膏固定,其血栓之產生係 因個人體質差異及照護良善與否所致,而非執行職務場所之 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或不當所致,且一般人受傷上石膏固定 而產生血栓導致肺梗塞及心肌梗塞並不常見。原告亦無法由 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被保險人所受之傷與死亡之疾病間具 有一定之必然性。復經被告將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 意見略以:小腿骨折至發生血栓症將近1個月,依醫理判斷 ,死亡與其工作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疾病發生時間研判 ,其致死原因與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不屬職業傷病等語,有 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均同此見解。是被保 險人非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疾病而直接致死甚明。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 ,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右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 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