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92號
TPBA,93,訴,1292,200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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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92號
原   告 歐香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法商‧伯格製品公司(Produits Berger S.A.)
代 表 人 丁○○○○Ala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如果是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定。
貳、經查本件有關商標異議事件,原告歐香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下同)90年4月25日以「AROMA BERGER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類之「香精油、香茅油、香茅精、杏仁油、香蕉油、香 草油、檸檬油、橙皮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 桔子香精、杏仁香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997487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伯 格製品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10 月9日中台異字第9107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 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機關即經濟部為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對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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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