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92號
原 告 歐香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法商‧伯格製品公司(Produits Berger S.A.)
代 表 人 丙○○○○Ala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歐香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以 「AROMA BERG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精油、香茅油 、香茅精、杏仁油、香蕉油、香草油、檸檬油、橙皮油、天 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桔子香精、杏仁香精」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99 748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法商‧ 伯格製品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 10月9日中台異字第9107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 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LAMPE BERGER(AND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圖樣,雖均有外 文之一「BERGER」居間,惟字首卻分別為「AROMA」與「 LAMPE」,又外文讀音均以字首為重音節單字,故兩者異時 異地連貫唱乎之際,讀音、意匠完全不同。又前者圖形之設 計左為長圓體瓶子、瓶口呈弧度曲線、右由上下排列之 AROMA BERGER外文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後者以黑底反白之長 方形內、左置矮胖葫蘆型之瓶子、右為上下排列之LAMPE BERGER外文,以黑白對比色系組成之商標圖樣。然兩者之外 文字首讀音完全不同,外觀排列、讀音、意匠等顯然有別, 整體圖樣係為一完整不可分割之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兩商標自無近似之虞。
㈡、進者,被告亦曾核准與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 AROMA」或「BERGER」等商標名稱註冊在案者,比比皆是。 如:「BERND BERGER」、「LAMPES BERGER」、「FABERGER 」、「BEGERNA」、「BERNER」、「AROMA WOMEN」、「 AROMA CALM」、「AROMA LAND」、「AROMA」、「AQUA AROMA」、「AROMA BERGER」、「AROMA SHOWER」、「AROMA CARE」、「AROMAJOY」等商標。由上述各核准商標名稱得知 ,「AROMA」與「BERGER」兩外文單字,早已為同業及一般 消費者等可能接觸其使用系爭指定相關商品之相當多數消費 者所熟知,故本案兩商標圖樣相較,其商品之性質、功能及 用途差別顯然,客觀上無有生不正競爭之虞,難謂有使商品 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聯想混淆誤信 之虞,蓋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
㈢、本案參加人自詡所據以異議商標係為首創,並在國外享有盛 譽之著名商標等云云。然觀其所提附件僅為乙紙第5類之商 標查名資料,且該商標類別與系爭商標既非屬同類、或相近 似商品,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無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另除提供數張勁報周刊於89年 2月9日所登載法國LAMPE BERGER總裁訪臺照片、或公開臺灣 伯格國際公司舉辦會員升級頒獎照片等內容;或僅印製各款 式之精油商品;或介紹參加人於亞洲事業所設立各地分公司 ;或以統計圖表介紹傳銷事業升級辦法及獎金核發...等 資料。論上述此等證據僅表明臺灣伯格公司係從事有關薰香 事業之傳銷公司,所提呈營業稅單之數字顯示,或堪稱有不
錯之營業額,惟不代表其使用商品之商標知名度已為同業及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況參加人僅於理由書說明授 權臺灣代理商,卻無法提供強而有力之書面等資料足以證明 兩者關係為何?故堪何能稱據以異議商標已因上述臺灣伯格 公司所提供銷售數字或唯一周刊之報導,即自稱據以異議商 標已達著名情事?
㈣、次查商標法為國內法,且商標具屬地性,其所保護規範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自應綜合其商標商品於國內市場佔有率、廣 告量排行榜及其他足以令國內相關商品購買人可熟識熟知之 情形論斷。此亦可參世界各國立法例(如:德國商標法第9 條第3款規定等)、或國際性條約(如:巴黎公約第6條之2 、或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16條規定等。參諸 上揭等條款均以保護國內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原則,故對國內 未臻著名之國外著名商標或標章,自非當然有保護之義務。 另謂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 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 今查,倘參加人一味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品牌,則想 當然爾,一般消費者即能清楚分辨商品商標為何人所有,又 何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不但未有參加人進口之證明,也無任 何以參加人名義所刊登國、內外媒體廣告等,足知,參加人 所言均僅為片面之詞,不足採。又參加人與原告雖均從事與 薰香事業相關業務,惟兩者間並無交易往來、或代理銷售等 契約規定,充其量或僅因彼此屬同行,而牽涉商業上彼此利 益之衝擊影響。故參加人所言系爭商標因有抄襲之虞,進而 造成據以異議商標淡化消損其價值,實乃參加人一廂情願說 詞。故,系爭商標圖樣確無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14 款規定之情事,毋庸置疑。
㈤、再者,按本院等機關之審查商標基準,一致認定與本案類型 相同而無近似者,所在多有,如「USPOLO ASS'N」與「POLO 」或「POLO BY RALPH LAUREN」(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 第1272判決);「CHEN CHING」與「CHEN HSIN」外文並不 相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957號判決);「祥豪 CHARMFUL」與「萬鈞CHARM」外觀不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 77年判字第121號判決);「MULTIMATE」與「MULTIWAY」 兩字非屬近似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2206號判決) ;「ORANGE GAL」與「越河ORANGE」意義不同(改制前行政 法院74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DAYIN」與「DAVID」讀音 並不構成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83號判決)。 觀上述核准商標圖樣彼此均有一相同或近似之外文,主管機 關審查並不認定有近似之虞,當可執為本案兩商標圖樣確無
近似之依據證明,殆無疑義。
㈥、惟就參加人所言,該公司外文名稱Produits Berger S. A. 之特取部分外文「BERGER」,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主要部 分之一「BERGER」均有相同之外文,復經營相進似之業務而 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惟查,參加人公司外文名 稱,非依本國公司法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 自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蓋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於法不合。綜上所陳,目前 教育普及,國內外資訊隨手可得,一般消費者亦能非常明確 辯別商品之商標。是系爭商標自無違反首揭法條等規定之適 用,應屬事理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LAMPE BERGER (AND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均作上下排列, 置於下方者均為相同之「BERGER」,且均於文字組合之前方 置有一簡單線條所勾勒之瓶狀圖形為其設計主體所聯合組成 ,整體觀之,其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予消費 者寓目感受一致,均為瓶子圖形與文字作排列順序相同之搭 配組合,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LAMPE BERGER(AND DEVICE)」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 芳香精油、空氣淨化製劑等商品之商標,並在我國取得註冊 第655098號「LAMPES BERGER LABEL」商標及註冊第918714 號、第949507號「LAMPE BERGER(and device)」商標專用 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精油、香茅油(精)等」商品及「 香水、香料、香水精、香精油」、「環境衛生用藥劑,空氣 淨化製劑,非個人用除臭劑,空氣清新劑」商品,又該薰香 精油品牌除風靡了法國本土及歐洲之後,並廣泛於世界各地 行銷,於本件系爭商標90年4月25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 即授權我國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格薰香事業)為臺 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於我國長期代理經銷據爭「LAMPE BERGER(AND DEVICE)」商標之商品,透過勁報周刊之廣為 報導、商品型錄之製作及參加人千禧版事業手冊之發行介紹 等,參加人在臺灣有7處經銷點,包含亞洲總管理處、臺北 、桃園、臺中、斗六、高雄、臺南等分處,此外,並於香港 、泰國、菲律賓、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日本及中國大 陸等亞洲地區設有分公司為其營運點,以滿足廣大之亞洲市 場需求,則於本件系爭商標90年4月25日申請註冊當時,該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 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
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89年9月2日之勁報周刊報導、臺 灣代理商制度表影本、參加人千禧版事業手冊、商品型錄、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靈感源起及亞洲版圖等之介紹手冊、90年 度臺灣代理商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
㈢、又基於據以異議商標之香精油等商品,具有天然植物本身之 多種功效,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並已於我國及香港、泰 國、菲律賓、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日本及中國大陸等 亞洲地區均設有營運點,經由參加人不斷追求創新,努力經 營推廣,頗受消費者之讚賞及喜愛,則原告以外觀構圖意匠 及設計組合態樣極相彷彿之「AROMA BERGER及圖」作為本件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香精油 、香茅油、香茅精、杏仁油、香蕉油、香草油、檸檬油、橙 皮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桔子香精、杏仁香 精商品,客觀上應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致混 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多件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 樣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撤 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1、14款規定之適用,自 無庸論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外文「LAMPE BERGER(AND DEVICE)」係參加人所首創, 於88年6月15日即在法國申請註冊(即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 之優先權日),並指定使用於環境衛生用藥劑、空氣淨化製 劑、非個人用除臭劑、空氣清新劑、芳香精油...等商品 之知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除已於本國獲准註冊為第918714 號及第949507號外,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之行銷及維護品質 聲譽不懈之努力,並授權給本國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柏格薰香事業)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於本國長期代理經 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著名性均可從 參加人於原異議階段所提供之證據附件二得到佐證,在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之90年,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銷售額每月已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接近2億元之數字,因此據以異議系 列商標實已為本國及世界各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並已 達著名商標之列,此一事實亦業經被告所肯認。㈡、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在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均屬相同或近似:
1、就外觀方面:系爭商標(AROMA不在專用之內)係遲至90年4 月25日始提出申請,而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外文字「 BERGER」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BERGER」,相較之下, 其外文字母及其排列順序竟一模一樣;且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瓶狀圖形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瓶子圖形構成近似,又其 圖形及文字排序亦完全相同,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 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就讀音方面: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主要外文「BERGER」之發音 與據以異議商標「BERGER」之發音,二者讀音亦屬相同,幾 無差異,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因而有誤購之虞。
3、就觀念方面: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意念,與參加人首創商標 圖樣之意念相比較,分明是抄襲參加人之創意,實意欲使一 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其所提供之「AROMA BERGER及圖」商品亦 走出參加人授權給本國代理商於本國推出之系列商品,藉由 參加人商標商品之高質感及高格調,而使其商品得以受到消 費者之喜愛並獲得較佳銷售量,進而牟取暴利。揆諸系爭商 標申請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 年判字第35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惡意抄襲參加人知名 商標之事實至為顯然,倘准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
4、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不僅著重其圖樣之通體形象,尚須 就其最足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隔雜觀察,以視其有無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為斷」,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161號判 決所揭示。因此,縱使兩商標圖樣有些許差異,惟其主要顯 著部分仍構成近似進而使一般大眾混淆誤認時,仍得適用系 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酷似,依上述判 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當然構成近似因而有致一 般大眾混淆誤認之虞。
㈢、核本件原告係仿襲參加人馳名國際之著名商標之事實至為顯 然,倘若本件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非為盛譽卓著之商標,何足 使人萌生仿襲剽竊之動機,倘准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精油、香茅油、天然 花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香水、香精油」等商品,實有導致消費者與相關業者誤認系 爭商標商品亦係據以異議「LAMPE BERGER」家族系列商標之 一。是原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著名系列商標之圖樣申 請註冊,不無混淆消費者大眾視聽之嫌,此舉實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系爭商標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前於90年4月25日以「AROMA BERGER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 之「香精油、香茅油、香茅精、杏仁油、香蕉油、香草油、檸 檬油、橙皮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桔子香精、 杏仁香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 列為審定第99 7487號如附圖一之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法商‧ 伯格製品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10月 9日中台異字第9107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兩商標圖樣,無論異時異地連貫唱呼 之際,其讀音自不屬相同,外觀、意匠亦差別顯然,當不致造 成消費者對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亦曾核准與兩商標相同之「AROMA」或「BERGER」等商標名稱 註冊在案。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情 事,所言均僅為片面之詞。又若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品 牌,則一般消費者即能清楚分辨商品商標為何人所有,何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審定第997487號「AROMA BERGER及圖」商標圖樣 與據以異議之「LAMPE BERGER(AND DEVICE)」商標圖樣相 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ROMA BERGER」上下分列於右 ,及一瓶狀圖形置於外文左方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主要 係由外文「LAMPE(S)BERGER」上下分列於右或上,或於左 方再置一瓶狀圖形,或於下方置數個瓶狀圖形所組成。二者
相較,除二者外文均作上下排列,置於下方者均為相同之「 BE RGER」外,且均於文字組合之前方置有一簡單線條所勾 勒之瓶狀圖形為其設計主體所聯合組成,整體觀之,其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寓目予人之感受一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㈡、復查,「LAMPE BERGER(AND DEVICE)」商標係參加人法商 伯格製品公司首先使用於芳香精油、空氣淨化製劑等商品之 商標。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4月25日前,即於 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655098號「LAMPES BERGER LABEL」商 標及註冊第918714號、第949507號「LAMPE BERGER(and device)」等件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精油、香 茅油 (精)等」、「香水、香料、香水精、香精油」及「環 境衛生用藥劑、空氣淨化製劑、非個人用除臭劑、空氣清新 劑」商品,並授權我國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 之獨家代理商,於我國長期代理經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另 在亞洲地區,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於台灣地區設有7處 經銷點 (包含亞洲總管理處、台北、桃園、台中、斗六、高 雄、台南等分處),且於香港、泰國、菲律賓、新加坡、馬 來西亞及澳門等亞洲地區設有分公司作為其營運點。再依柏 格薰香事業制度簡介表、柏格事業手冊、LAMPE BERGER介紹 手冊等之發行介紹及勁報周刊於國內廣為行銷、報導等,柏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1至4月之銷售額已高達新台幣5 億1千3百餘萬元。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 、89年勁報周刊報導、柏格薰香事業制度簡介表、柏格事業 手冊 (千禧版)、LAMPE BERGER介紹手冊及台灣代理商柏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之程度。基於據以異議商標於「香精油」等商品之著名 程度,原告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AROMA BERGE及圖」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香精油、香茅 油」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主張:日本特許廳業已審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乙節,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各 異,自難比附援引;而所舉多件以「AROMA」或「BERGER」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 件俱不相同,亦難援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
指明。
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 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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