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40號
TPBA,93,訴,1240,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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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40號
               
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丙○○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2年3月1日訴92391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 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案,並於92年6月12日 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有3家,其中僅原告及向 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2家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 格,被告隨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本件評選須知 規定,邀請該2家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於92年7月11日提出評 選文件,參與第2階段評選。經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後,於 92年7月11日決標予向邦公司。惟原告不服決標結果,提出 異議,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於92年8月1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申訴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宣告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 FH92402L001),由原告得標。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評選委員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就各評選項目 評定序位,評選方式違法,又得標之向邦公司未提出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顯不合格,兩造並整理爭點如附表所示,被 告決標予向邦公司,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標案招標公告明白記載評選委員應依「評選項目權重 」來評定序位,該決標方式自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 第2項第2款之決標方式,評選委員根本未依法就各評選項 目評定序位,其所為之評選方式顯然與法有違: ⑴按「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 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 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 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最有利標之評選 方式,得有2種評選方式,1種為各評選委員就「各評選 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分項序位),再將各分 項序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以評定各廠商總序位 之高低,不考慮各評選項目之權重比例(第1款);另 一種方式為各評選委員就「各評選項目」評出各廠商之 分項序位後,將各該分項序位乘以各評選項目之權重, 得出分項加權序位後,予以加總,以計算出各廠商之總 序位,藉以評定各該廠商序位之高低(第2款)。是以 就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評 選方式,皆係要求各評選委員必須先按照各評選項目評 出各廠商之分項序位,以此作為後續計算總序位之基礎 ,就此而言該2款規定並無不同。其差異之處,厥在於 :第1款之評選方式是不考慮各評選項目之權重,亦即 認為各評選項目所佔之比重相同,因此直接將分項序位 加總即可;至於第2款之評選方式則考量到機關或許認 為各評選項目於評選最優廠商時之重要性並不相同,因 此允許機關就各該評選項目訂定不同之權重,評選委員 必須將各該分項序位乘以各評選項目所佔之權重,得出 分項加權序位後,方能據以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 ⑵本件標案招標公告清單備註三有關本件標案之決標方式 ,明載係採「決標原則:本件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採 序位法,將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權 重,綜合考量廠商之能力、技術、品項及整體表現,依 序評定序位,經委員評定序位合計數最低者並經出席評 選委員過半數委員同意後為最有利標。」,依前揭記載 ,本件標案顯然係採取最有利標、序位法、將價格納入 評選項目等方式,並無爭議,且評選委員需「『依評選



項目權重』,綜合考量廠商之能力、技術、品項及整體 表現,『依序評定序位』」,足見本件就各該評選項目 ,顯係賦予不同權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標案顯係採 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評選方式。 ⑶被告雖稱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 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 重要性」之規定,足證並非僅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 條第2項第2款情形才能訂定評選項目之權重,然查: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條之規定,僅在要求機關於訂定評 選項目或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時,必須能反應該項目或子 項之重要性,以力求評選結果確能真實反映出各該廠商 履約能力之優劣,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 款情形能否設定各評選項目之權重無關。易言之,倘機 關認為各該評選項目之重要性並無二致,其自可不必區 分各該評選項目之權重,直接採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總各該分項序分即可;反之,倘 機關認為各該評選項目之重要性不同,由於序位法並未 如同評分法一般可以設定各該評選項目之配分,因此必 須對於各該項目設定權重,則機關於決定各該項目之權 重時,即必須注意要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並於計算各該廠商之總序位時,先將各該分項序位乘 以權重,再加總,以凸顯各該評選項目重要性之不同。 是以被告之顯係對於法規理解有誤,自無可採。 ⒉本件標案評選委員根本未依法就各評選項目評定序位,其 所為之評選方式顯然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 第1款與同條項第2款之決標方式:
⑴被告雖稱本件標案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 第1款方式辦理,符合招標公告,然查:本件招標公告 所訂之決標原則實應屬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2款之方式,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評選委員於評選 時,未就各評選項目評出分項序位,亦未將各分項序位 乘以各分項序位所佔之權重,據以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 ,其所實際採行之決標方式顯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招標方式為招標機關所主張之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方式,然查: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評選委員就各 評選項目評分後,必須將之換算為序位(分項序位), 再將各該分項序位加總後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僅係無 需加權而已。換言之,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評選委員之評選過程為:
①就各評選項目評分>②將各評選項目之評分換算為序 位(分項序位)>③將分項序位加總得出該廠商之總序 位,仍係以各該分項序位作為決定各該廠商序位高低之 基礎。惟本件標案實際評選方式,乃係:①評選委員就 各該評選項目評分>②將評分加總得出總分>③依總分 之高低評定各廠商之總序位,是以本件評選委員乃係以 各評選項目之得分總和,據以決定各該廠商序位之高低 。比較本件實際採用之決標方式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條第2項第1款所要求之決標方式,可發現其差異乃在 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必須將 各評選項目之評分換算為序位(分項序位)後,再將之 加總計算總序位,其係以各分項序位之總和計算各廠商 總序位高低;然而本件招標機關實際所採行之評選方式 ,乃係省略將各評選項目之評分換算為序位之步驟,直 接將各評選項目之評分予以加總,再以總分之高低評定 各廠商之總序位,未如同法條所要求的「就各評選項目 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前述換算所得之序位 )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其評定各廠商總序位高低之依 據乃在於各評選項目評分之總和而非序位。換言之,本 件招標機關實際採行之評選方式,係以各廠商評分總和 之高低以定其優劣。若將本件招標機關實際採行之評選 方式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採總評分 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 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 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相 比較,可發現本件招標機關實際採行之評選方式幾乎與 「總評分法」完全相同,僅係於最後依評分總和高低冠 以「序位」二字而已,然對於各廠商總序位高低乙節根 本毫無影響,足見本件招標機關實際採行之評選方式實 際上應屬於「總評分法」,與被告於本件招標公告所揭 示之「序位法」不同,亦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本件招標機關所 採用之評選方式自屬違法,彰彰自明。
⑶復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5項「決定招標方式 」第(三)點明定:「(三)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 」亦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是以縱認本件招標 機關實際所採用之評選方式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之「總評分法」仍屬有間,惟招標機關於本 件評選過程中前半段採行總評分法,僅於後半段加上序



位之名,至少應認為屬於「總評分法加序位法之混合法 」,則該評選方法既非政府採購法或其任何子法所規定 之評選方式,自應認為係前揭「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所稱之「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亦屬違法,無 可維持。
⒊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未依「評選須知」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表,且評選委員未認定其未提出之行為具有正當理 由,從而被告應認為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
⑴本件被告自認向邦公司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年報)及年報所要求之文件,向邦公司又未依招標文 件提出報告,復未提出正當理由,讓評選委員接受,自 屬不合格標:
①被告表明向邦公司未提出招標須知規定之會計師簽證 3年內之財務報告 (年報),被告稱:「財務報告僅為 衡量過去財務能力之參考資料之一,…財務報告並非 唯一資訊。故『評選須知』內並未規定漏提即應逕視 為不合格標」等語,即知本件得標商向邦公司確實未 依投標須知規定,於經營計劃書中提出向邦公司本身 經會計師簽證之3年財務報告(年報),以及年報中 須附具之向邦公司本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被告雖將之稱為漏提 ,其實際意義即是根本沒有提出,是以本件得標廠商 向邦公司未提出投標須知所要求必備之文件,已屬不 合格標。
②復查評選須知明文規定:「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未提出本項資產資料者,非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 理由外,應認係不合格標。」本件被告己自承向邦公 司確實未依招標須知上述規定,提出財務報告,是以 依上開規定,至少亦須提出正當理由,而讓評選委員 接受,如未提出理由說明,亦未經評選委員接受等情 ,即屬不合格標至明。查依被告自行制作之「聯勤 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記錄明 載:「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說明參與 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 (未列)者,應認為 不合格標,經審查2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等語,足 徵評選委員審查當時,並未察覺向邦公司未依招標須 知規定於營運計劃書內提出3年內經會計師簽認之財 務報告(年報)等資料,而向邦公司亦未提出正當理



由向評選委員說明,是以依前開評選須知規定,自應 認為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至明。
⑵本件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所提出者僅為未經查核之複核報 告,並非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顯與「評選須知」 之要求有違:
①按「聯勤第30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評選須知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7點第 (1)小點中規定:「 (1) 財務報表A.提出本案籌備費用預估、經營期間內分年 預測之財務報表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 ,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 合格標】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 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 格標】…」由上述規定可知,投標商於提出營運計書 時,需一併提出會計師簽證之3年內之財務報告(年 報),以及年報所須之附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如投標廠商未提 出,即屬不合格標。
②查本件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所提出者為「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其中所謂「複核報告」,依建 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說明,係指:「複核報告或稱 核閱報告(如季報),因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 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報表 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意見。」,參照本件負責複核「 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 於向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中 表示:「…由於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查核,故無法對上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整體是 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 」,足見本件得標廠商向邦 公司所提出之「複核報告」根本未經會計師依一般公 認審計原則予以查核,亦未經會計師簽證,不僅無法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更明顯與「評選須知」之要求 有違,足見本件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根本應被認為係不 合格標,灼然自明。
⑶「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與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表( 年報)根本不同,不可互相替代:
①按向邦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於 製作財務報表時,原即需分別製作財務報表,依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4月18日全聯會字第 09400279號函即指明:「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係公 司基於單一的法律個體(即單一公司)所編製的財務 報表,其表達者為單一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 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係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控制公司於編製財 務報表時,必須將從屬公司或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 編製,其所表達者為兩個法律個體以上(多家公司) 全體聯屬公司整個經濟活動的全貌。」,足證公司本 身的財務報表與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二者並不相同, 向邦公司所提出之關係企業財務報表並不合於本標案 「評選須知」之要求,甚為明白。
②次按本件評選須知之所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自身財務 報表,其目的無非在於要據以評估各該投標廠商之營 運狀況如何?有無足夠資力來承作本件委託經營案? 及有否能力擔負聯勤302廠員工之承受問題?倘得標 廠商履約成果不佳,有無足夠資力負擔賠償責任?有 無足夠資力,聘僱聯勤302廠之員工等等,是以投標 廠商自應提出自身之財務報表,以供評選委員得以具 體判斷投標廠商是否具有足夠履約能力,而不容得標 廠商以其他不相干公司之財務報表魚目混珠。本件被 告雖稱向邦公司有提出其「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惟查:向邦公司與向邦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集團, 於法律上根本係不同之法人格,本件得標廠商既係以 向邦公司名義投標,將來一切得標後之權利義務皆將 由向邦公司此一法人單獨承受,倘將來向邦公司怠於 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亦僅能對向邦公司此一法 人求償,而與集團中其他關係企業無涉,是以評選委 員於評選時,根本無需也不應將向邦公司所屬集團之 財務狀況列入評估。
③抑有進者,由前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釋可知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重在顯現關係企業經濟 活動之全貌,因此其上所顯示之各項數據(例如年營 業額、資本額、現金流量等)皆為整個關係企業各成 員相加而得之數據,換言之,是整個關係企業集團之 年營業額、資本額、現金流量等數據,其中根本無法 看出向邦公司自身之財務狀況如何,評選委員根本無 法從中瞭解向邦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如何,如何能作出 正確之評選判斷?向邦公司所為明顯是以此種魚目混 珠之方式詐欺評選委員,不僅完全不合乎評選須知之



規定,亦嚴重影響評選過程之公平性,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解約並撤 銷其得標資格。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評選作業完全按照公告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原告指 稱,本件評選決標時所採評選方式與招標公告所載評選方 式不同,與事實並不相符:
⑴查「清單」內僅說明決標原則,實際上如何評定序位, 均應依招標公告內所附之「評選須知」及其附表「評選 評分表」之規定辦理。
①本件評選作業依「評選須知」及其附表「評選評分表 」之規定,係由各出席評選委員對廠商之「經營計畫 書」及簡報內容,就技術、管理、品質、人員福利、 行銷、財務、價格及其他等8個評選項目,依各項目 所佔權重分別給予分數,並填註於「評選評分表」之 「評分」欄位,經加總各評選項目「評分」後,填註 於「評選評分表」之「總分」欄位(即該廠商之總分 ),並依序評定序位(對總分最高之廠商給予序位1 ,總分次高之廠商給予序位2),填註於「評選評分 表」之「序位」欄內,此即各出席評選委員對廠商綜 合考量之結果。最後再統計全體出席委員對各廠商之 序位合計數,序位合計最低者為最有利標,並經評選 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後即為本件得標商。
②上述說明,有本件「評選評分表」所列各評選項目所 佔「權重」、「評分」,以及全部合計之「總分」、 給予「序位」之欄位可稽。該「評選評分表」屬於本 件招標公告內之文件,為原告所知悉,本件評選作業 過程亦完全按照公告文件之規定辦理。
綜上,本件招標公告內均無原告所指稱之「評定序位」 、「乘以權重」等規定。
⒉本件評選方式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⑴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評選委員 辦理序位評比,應以下列二種方式之一辦理:「一、就 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 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 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換言 之,序位評比得採任一方式為之,自得由被告依其需要 擇其一辦理。如前所述,本件係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 ,並就各委員給每一廠商之總分換算出該委員對各廠商



所評之序位,再加總計算出各廠商之序位,以委員評定 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係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方式辦理。
⑵原告遽以「本次採購案中針對各評選項目設有權重」為 由以及工程會頒佈「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內所採計分方 式,認定本件評選方式必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實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①查該辦法第2款規定係指,當採各評選項目評定序位 作為評選方式時,則必須將序位乘以權重。該款規定 ,並非認為採第1款方式時,即不得設有權重。換言 之,根本不得從評選項目設有權重與否,判定採哪一 種方式。故原告從本件評選方式有權重,倒推認定本 件係屬第2款規定,顯然謬誤。況且,如前所述,本 件並非如第2項第2款規定先就各評選項目給予序位, 再乘以權重之情形,當然非屬該款規定之「序位評比 」方式。
②依原告之邏輯,則凡評選項目採權重者,則必然屬第 2款規定方式。然查,被告辦理採購案件,本得根據 個別案件特性,決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並依其重要性 予以配分或所佔權重,此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條 所明定:「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 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亦即,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並未規定僅有採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情形,被告才能訂定評選項目之權重。此一規定, 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③該評選評分表係經評選委員會決議通過後,附於整個 評選須知內,隨本件招標文件時公告販售,為公眾所 知。設若原告針對上述評選方式認為違法或有疑義, 程序上自應於投標過程中請求被告澄清、釋疑,惟原 告均未曾提出任何質疑,顯係因不滿決標結果始設法 編詞挑剔文字,冀於改變決標結果,並不足取。 ④原告所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係工程會為協助採購 機關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所編寫,手冊內之範例係用以 解說,而屬參考性質,而非對於評選態樣之規範。何 況,原告所舉範例是以各評選委員先就各評選項目定 序位之情形,顯與本件招標文件規定內容不同,根本 不得用為本件評選方式之證明。
⑶本件評選作業方式,業經工程會函釋認定符合採購法規 定:
①本件決標後,因應原告直接或間接之質疑,被告承辦



人員始向工程會請求釋疑。關於本件評選方式,經過 原被告會同工程會代表等各方面多次反覆討論,工程 會始以92年7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299130號函,針 對本件情形作成有權解釋,確認依最有利標辦法第15 條第2項第1款方式辦理序位評比,「得為評選委員先 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加總計算總分後再換算為廠 商之序位」,是本件評選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無庸置疑。
②由於原告亦自行發函向工程會請求釋疑,故工程會亦 於同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96780號函回覆原告。 ⑷針對前開工程會函釋內容:
①本件招標公告內本即無「評定序位」、「乘以權重」 等內容,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告知工程會有此情 形。
②其次,原告所舉工程會函釋內容,實係工程會回覆原 告者。經查,原告發函內容第2項係:「該案依招標 文件規定係依作有利標方式評選,採序位法,將價格 納入評選項目,……,經委員評定序位和技術最低者 並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委員同意後為最有利標。」 該項內容係將本件招標公告內所列之決標原則全文納 入,足證工程會確實瞭解本件招標公告所列決標原則 ,何來工程會遭被告誤導之可能?
③本件工程會函釋重點內容僅在於辦理序位評比時,以 評分加總後評定各廠商序位是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根本與被告傳真所附範例 之假設數字無關,被告傳真內容及所附範例均清楚顯 示本件之評選方式,亦即評選委員依各項目所佔權重 給分,評分加總後再給予序位。足見原告指摘被告誤 導工程會,純係子虛烏有。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新修正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法 辦理本件評選,違反招標公告,更屬無據:
⑴按現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由工程會於92年5月7日 修正。本件第1次招標公告日雖於同年4月25日,但決標 日係於同年7月11日,則本件決標所適用之評選方式合 法與否,應以決標當時適用法律為斷。
⑵次查本件被告規劃招標公告內容及公告招標時,固然係 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之前。惟查,被告因辦理 政府採購案件,本需隨時注意政府採購法令之修正,以 求正確辦理採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後,被告 審酌相關修正內容,認為本件規劃評選方式符合新修正



法規,當然無需修正招標公告之必要。故,原告以本件 歷經新舊法規變動、被告卻從未修正招標公告之決標原 則為由,而認為本件採行之評選方式違反招標公告規定 ,原告所執論理邏輯顯然謬誤。
⒋原告自行模擬、示範2種評分方式,而認為應該由原告得 標,實屬無稽。查原告所舉計分方式根本非本案招標公告 所規定評選方式,則原告之模擬內容,實在與本件無關。 況且,原告如何能依其假設、且前提錯誤之範例認為應是 由原告得標,而認為本件決標應予撤銷呢?
⒌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謹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評選方式是否符合招標公告、 評選方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辦理情形均可由 招標公告內之招標單、清單、評選須知、評選評分表與 法令規定等書面資料予以認定。況由前述說明可知,本 件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已由工程 會先後以函釋、審議判斷予以認定。此外,本件評選方 式與招標公告上所載並無二致,根本無原告所指摘之違 反招標公告情形。原告僅以其自行主觀推測、模擬之意 見來主張本件評選方式與招標公告不符,顯無道理。 ⑵次查,原告請求調查個別評選委員之評分內容,與本件 爭執重點並無關連,亦於法不合:
①本件評選紀錄:本件係由評選委員會依各評選委員所 定序位加總合計序位後,以最低序位數者,並經評選 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決標,故評選結果是經全體委員 決定而產生。至於個別評選委員所評序位,均已轉列 於評選總表,並由各委員於總表上簽名認可無誤。設 若原告認為本件評選結果有誤,所應認定者應為評選 委員會全體決定內容是否有誤,則可由評分總表上各 委員所定序位數計算得知,實無必要查閱個別評選委 員之評選評分表。
②法令規定:查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評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 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 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明白規定廠商可申請查閱「會議記錄 」與「評分總表」。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6條之1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 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 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



、各出席委員對於個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 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足見,「評 選總表」係由「個別評分內容」所彙製,並非個別評 分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廠商 可申請查閱者僅限於「評選總表」與「會議記錄」, 並不包括個別委員之評選評分表。蓋評選委員會整體 決定評選結果,恰如法院合議庭所為判決,是以整體 名義對外負責該結果。當事人如不服提起上訴,應對 於整體結果提起,而非針對個別法官。同理,個別評 選委員之評分過程實無查閱之必要。設若允許原告查 閱個別委員之評選評分表,恐將對個別評選委員產成 心理壓力,進而影響將來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之意 願,則對政府採購案件之辦理將有重大不利的影響。 ③原告雖舉出工程會91工程企字第91025641號函,認為 「…評選委員個別評分表,為評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 資料…」,而認為得請求查閱。然查,前項函文內容 實係工程會內部之研討意見,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之 法令解釋,應無規範效力。其次,個別評選委員係審 查投標文件、自行評分並記載評分表上,並非經由會 議討論而記載評分,故評分表性質上應非會議記錄資 料,此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以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等規定可稽。詳 言之,若個別評分表亦為會議記錄資料,則前揭第20 條第1項規定只需規定「會議記錄」,並無分別列示 「會議記錄」與「評分總表」之必要。再者,「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亦規定:「委員辦理 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 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于委員評選 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 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個廠商之評 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 章。……」足見,評選總表係由個別評分內容所彙製 ,亦非個別評分表。
⑶原告請求調閱本件評選當天之現場錄影內容,亦與本件 爭執重點無涉:本件爭執重點,如附表內容所示,顯無 調閱現場錄影內容之必要。何況,原告請求調閱之理由 ,無非是以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解說評分方式「並非是招 標公告所載依序評定序位及乘以權重之評選方式,而係 以將各評選項目分數加總再定序位,違反招標公告之評 選方式。」然查,本件招標公告內並無「先評定序位、



再乘以權重」之規定,而原告指摘召集人之解說評分方 式即為本件招標公告之評選方式。因此,事實上,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主觀解釋、認定之招標公告內容與本件 招標公告內容規定並不相同,而本件實際上的評選作業 則完全按照公告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根本與評選召集 人於現場如何解說評選方式無涉,故顯無調閱現場錄影 內容之必要。
⒎本件為我國軍事工廠委託民間經營之首例,自92年7月11 日決標、7月28日簽約後,歷經90日籌備期,302廠已於同 年10月28日移交得標商向邦公司經營;而302廠原有員工 亦全數資遣,並依個人意願轉由向邦公司雇用,共計222 名員工已由向邦公司雇用。向邦公司自移轉日起正常營運 、執行相關軍被服生產工作,目前執行情況順利。若本件 決標遭撤銷,則已發生之諸如資遣移轉雇用人員、向邦公 司執行中或完成之工作等等相關問題法律關係複雜,處理 困難,顯不符合公共利益。更何況,原告對起訴狀中對評 選規定所執疑義,在招標過程中從未提出,其所指摘內容 ,全不足採,已如前述。無論從法規要件、採購效益、公 共利益等方面觀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⒏依法,訂定評選標準與辦理評選係屬採購評選委員會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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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