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24號
TPBA,93,訴,1224,200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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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24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 S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以「AQUIN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棉被 、毛巾被、絲被、羽毛被、床套、絨毯、毛巾毯、桌毯、羽 毛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 具註冊第48013號、第161924號、第255436號、第404480號 、第51020號、第15030號、第15031號、第643121號等標章 (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0415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 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 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 章」,係指商標或標章經相當期間之廣泛使用,使其商 品信譽已為國內相當多數之相關大眾所知悉者而言。所 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⒉查「鱷魚圖」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 品之著名商標,早於西元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 權,除在世界185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此185個國家 包括有英國、西德、挪威、日本、韓國及奧大利亞等, 其註冊範圍及於世界各大洲),並在貴國獲有註冊第 48013、182975、198 159、339971號、第404480號、第 409112號、第626117「LACOSTE & DEVICE」、第152311 號、第151661號、第153905號、第156808號、第154967 號、第161924號「CROCODILE (design)」、第353746號 「CROCODILE DESIGN」、第405824、804983號「 CROCODILE(DEVICE)」、第341288號「鱷魚圖」、第 178644號、第255436號、第175362號、第185448號、第 188613號「CROCODILE DESIGN CONTAI NING LACOSTE」 、第636650號、第644662號「LACOSTE及鱷魚圖」、第 643121號、第655087號「LACOSTE LAND & DEVICE」、 註冊第804983號「(Crocodile device)」等商標及註 冊第15030號「LACOSTE儂格仕及圖」、第15031號「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及註冊第107640、110854 號「CROCODILE DEVICE」等服務標章圖樣,已形成一強 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其產品並已廣泛行銷於中華民國 及世界各地,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智慧財產局諸 多案例認定在案可稽,已無庸置疑。
⒊次查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 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前行政院74



年10月2日台74經字第18068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 基準三之㈦所明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型之鱷魚圖所構成,與原告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48013、345701、151660、152311號等多 件系列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細加比對固可 見其差異,惟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圖形」,此為 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至被告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係以各節骨頭所拼構成之鱷魚圖案,呈直立之姿態,予 人可愛卡通鱷魚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則多為具體寫實鱷魚圖形,或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 文「LACOSTE」,二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認 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云云。惟經查審究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應就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逐一觀察,如 有一構成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是本案二造商標圖樣 上之圖形既均為鱷魚圖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 為原告人據以異議之系列商標之一,而致混同誤購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
⒋進者,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而觀念近似係指標 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此為被 告83年7月所編印之「商標手冊」第40頁商標近似判斷 方法5所明示。本案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 實質意義而言,二者均為「鱷魚圖形」,已屬觀念近似 ,且原告之「鱷魚圖形」商標亦經常單獨標示於商品之 上,衡酌社會一般通念,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 誤信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更有進者,判斷 二者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之使用與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可能產生混同」以為認定,且除就 商標圖樣加以觀察外,仍應考量二造商標之使用情形, 亦即舉凡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 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 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此 一考量因素亦為被告83年7月編印「商標手冊」第39頁 (考量因素5)所採之審查要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之觀念及意義上既均為「鱷魚圖形」,即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原告之「鱷魚圖形」為世界上著名 之商標,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在判斷本案二造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以免助長 仿冒知名商標之歪風,且「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 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亦為原處分機關商標手冊第42頁所明訂,被告未就交易 實況全盤詳加審究,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 事用法不無以偏蓋全之嫌。
⒌綜上所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 7、12款之規定,被告未詳加審究,率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原決定機關不察 ,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將本案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 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型之鱷魚圖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標章相較,雖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 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各節骨頭 所拼構成之鱷魚圖案,其呈直立之姿態,予人可愛卡通 鱷魚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多為具體 寫實之鱷魚圖形,或於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文「 LACOSTE」,二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 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外文LACOSTE、中文儂格仕, 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又各與相異之鱷魚圖聯合,無論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消費者區辨而無使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台異字 第870231、870979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成 立之處分,經核前揭爭議案件所爭議之商標圖樣與本件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成立之有利論據 ,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 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參加人於91年3月26日以「AQUINO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 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棉被、毛巾被、絲被、羽 毛被、床套、絨毯、毛巾毯、桌毯、羽毛毯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圖 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8013號、第161924號、第 255436號、第404480號、第51020號、第15030號、第15031 號、第643121號等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 直立造型之鱷魚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標章相較,雖均以鱷 魚圖形為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 各節骨頭所拼構成之鱷魚圖案,其呈直立之姿態,予人可愛 卡通鱷魚之印象,而據以異議諸標章圖樣上之圖形則多為具 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或於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文「 LACOSTE」,二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字一 為外文「AQUINO」、一為外文「LACOSTE」、中文「儂格仕 」,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又各與相異之鱷魚圖結合,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 否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亦即二商標圖 樣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鱷魚圖形所組成 ,其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除有「AQUINO 」與「LACOSTE」之明顯不同外,前者之圖形係為卡通化直 立行走之鱷魚圖案,後者或為寫實之鱷魚造型、或為鱷魚圖 內含比例甚大之外文字整體組合而成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



有別;又鱷魚係一般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 案充斥於日常生活當中,是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 ,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尚不得以均有類似鱷魚之圖形即逕 指為近似,本件兩商標之圖形構圖意匠差異明顯,於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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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