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154號
TPBA,93,訴,1154,200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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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PA TEC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唱機、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 、收音座、錄音機、放音機、伴唱機、雷射唱盤、音箱、汽 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微音器、調諧器、 擴大器、音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 10月31日(92)智商0350字第92805650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 第921044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異議通知函及異議申請書等書件,並未交與原告本人或 其他應受送達之人,且未有原告或其他應受送達之人之簽 名蓋章,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門首,是以原告未經合法收受異議通知函及異議申請書 等書件,自無法得知其應於收受該通知書函30日內提出答 辯,待原告於9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之處分書後,始知系 爭商標遭到異議並已由被告撤銷審定。又原異議通知函及 異議申請書等書件,係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向被告詢 問其所寄發之通知書函掛號號碼,並於92年11月27日向原 告公司所在地附近之投遞郵局領取,此有台北縣三重溪尾 郵局開立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該掛號信 之被告之公文封可稽。故被告所寄發之異議通知函及異議 申請書等書件確未交與原告本人或其他應受送達之人,且 未有原告或其他應受送達之人之簽名蓋章,而未依法送達 ,至為顯然。
⒉按「商標主管機關之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於商標公報 ,並自公開發行滿30日視為送達。」為前揭商標法第15條 所明定。查該異議通知函及異議申請書等書件,未依法送 達於原告致使原告無答辯之機會已如前述,復被告未將異 議通知函及異議申請書等書件刊登於商標公報,即率為系 爭商標之審定應予以撤銷之處分,實有侵害原告依法得提 出答辯之權益,顯非適法,是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 分殊難謂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15條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陳稱該通知書函於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然該書函已於92年9月9日寄存於三重四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依法已為寄存送達。然此皆係被告片面之詞,並 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有將該通知書函送達於原告,否 則,何以原告係於9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之撤銷系爭商標 處分書後,經向被告詢問該通知書函之掛號號碼,並於92 年11月27日向郵局領取,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已遭被 告撤銷,全無予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致使原告遭受突擊 性之處分,完全漠視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益。準此,被告 未加詳查,即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並 准參加人所提異議書之所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予以



撤銷之處分,顯有不當。
⒋首先就構圖意匠部分而言,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較大 比例之圖形化外文「PA」,結合比例甚小之外文「TECH 」組合而成之設計圖樣,比例甚為懸殊,又整體觀之,系 爭商標予人即為以較大比例之外文單字「PA」為主,比例 甚小之外文「TECH」為輔之兩個單字所組成之印象,且第 二個單字之首字母「T」與第一個單字大部分重疊,並不 明顯,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ECH」之印象。 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7869號「PATEC」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則由外文「PATEC」五個字母 所組成之單字,其大小比例皆為相同,予人印象即為自創 之一個單字。是就二商標前後相較,細為比對,雖可發現 系爭商標之字母依序為「PA」及「TECH」,與據爭商標之 外文「PATEC」相較,僅其外文字母「H」有無之別,然前 者予人以「PA」為主,「TECH」為輔,二個單字組成之印 象,其中「TECH」較不顯著,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以「PA 」主要構圖之印象,而據爭商標則為大小比例一致之五個 字母所組成之一個自創單字之印象。準此,二商標實非相 同或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無以產生混同或誤認,而屬不同之商標,至為灼 然。
⒌次就商標文字外形部分比較之,系爭商標係以大比例之圖 形化外文「PA」,結合比例甚小之外文「TECH」組合而成 之設計圖樣,比例甚為懸殊,又系爭商標予人即為以較大 比例之外文單字「PA」為主,比例甚小之外文「TECH 」 為輔之兩個單字所組成,且第二個單字之首字母「T」與 第一個單字大部分重疊,並不明顯,而據爭商標係以五個 外文字母大小相同之書寫方式,是就二商標稍加比對即知 ,其外型並非相同,非屬近似之商標。
⒍再就商標觀念部分比較之,原告創作系爭商標之緣由,係 取自外文Public Address’(公共地址)、Public Audio (專業音響)之縮寫「PA」為主要部分之構圖,其下比例 甚小之外文「TECH」則為「technical(工業的)、 technol ogy(專用語)」之縮寫,為一說明性之普通文 字,同業不乏以該外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者。復參酌最高 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1號判決要旨認為:「系爭標章所 用之外文『CHARMFUL』並不顯著,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外文 之前五字母相同,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能否使購買者因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似非無審究之餘地。」或可說明系 爭商標之外文「TECH」並不顯著,是以系爭商標之識別力



應來自於「PA」設計圖為主要印象,灼然甚明。 ⒎又我國商標之核准先例中,不乏以外文「PATEC」作為商 標外文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其中甚至有不同廠商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諸如,葡萄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32903號「百克斯PATECS」商標、 日產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851136號「EPAT EC」商標及註冊第739391號「愛斯皮雅」等商標。在在證 明消費者對以外文「PATEC」加字或設計之商標已能識別 各家之「PATEC」相關商標源自不同廠商。 ⒏次查,原告除了自設網站廣告外,並於92年6月號之「Tai wan MANUFACTURERS & EXPORTERS」台灣製造者及出口者 雜誌廣告,此外,並參加於台北世貿舉辦的台北國際電子 成品展覽會,廣為行銷使用,堪謂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不在 據爭商標之下。復由原告之產品型錄中,商品上之商標標 示觀之,可見系爭商標係以「PA」為主要部分構圖之印象 。從而,系爭商標之商品自於上市行銷後,從未聞有消費 者投訴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證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彰 彰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於92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案經被告 於92年9月1日以(92)慧商0350字第9290691360號書函請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答辯,該函雖交付郵寄送達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然該郵局郵務人員已於92年9月9日將該 書函寄存三重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凡此有原處分卷 附送達證書正本所載內容足憑,是被告既已踐行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以為送達,自無原告 所稱本件應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15條無法送達時而應刊 登於商標公報之規定。
⒉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A TECH」,雖於「PA」 、「TECH」字母間有重疊反白之設計,惟仍清晰可辨識其 字母為「PA」、「TECH」,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 之外文僅字尾「H」字母有無之別,且依一般字母拼音之 通常念法,二者讀音亦極相彷彿,易使人產生同一主體來 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 呼之際,客觀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音響、揚聲器、放 音機、伴唱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 院諸判例要旨及商標查詢資料表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應



准註冊及以「TECH」、「TEC」為商標圖樣並存於他類商 品之情事乙節,或因案情有別,或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 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有利之論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主要部分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 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 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予人以「PA」 為主,「TECH」為輔,二個單字組成之印象,其中「TECH 」較不顯著,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以「PA」主要構圖之印象, 而據爭商標則為大小比例一致之五個字母所組成之一個自創 單字之印象,二商標實非相同或近似等等。經查,系爭商標 圖樣係由外文「PA TECH」所組成,雖然其於「PA」、「 TECH」字母間有重疊反白之設計,惟仍可清晰辨識其字母為 「PA」、「TECH」,與據爭商標圖樣之「PATEC」相較,二 者之外文僅字尾「H」字母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客觀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依一般字母 拼音之通常念法,二者讀音亦極相彷彿,於交易連貫唱呼之 際,仍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一節,並非可 採。
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唱機、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收 音座、錄音機、放音機、伴唱機、雷射唱盤、音箱、汽車音 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微音器、調諧器、擴大 器、音響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響、音響喇叭、 擴音器、混音器、微音器、調諧器、揚聲器、放音機、伴唱 機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自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寄發之異議通知函及異議申請書等書件 確未交與原告本人或其他應受送達之人,且未有原告或其他



應受送達之人之簽名蓋章,而未依法送達,使原告無任何答 辯之機會,致使原告遭受突擊性之處分,完全漠視原告依法 得享有之權益部分。經查,參加人於92年8月25日向被告提 出異議申請書,經被告於92年9月1日以(92)慧商0350字第 9290691360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答辯,該函文 係交付郵寄,因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郵務人員因 而於92年9月9日將該書函寄存三重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正本所載內容足憑。因此,被告既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以為送 達,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應該當於商標法第15條無法送達時而 應刊登於商標公報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 採。另原告主張我國商標之核准先例中,不乏以外文「 PATEC」作為商標外文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其中甚至有不同 廠商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經查,原告 所指之註冊第32903號「百克斯PATECS」商標、註冊第85113 6號「EPATEC」商標及註冊第739391號「愛斯皮雅」等商標 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因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審定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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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