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對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新台幣30,613,500元範圍及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68、969、9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鄉○路村○○街5號、7號房屋併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及以之併計罰鍰部分,暨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日為原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96,395元及85年7月3日為原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1,183,000元,以之視同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對原告之贈與,予以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胡元生於86年2月21日死亡,由原告、戊○○、 胡翠真、丙○○、丁○○、辛○○、己○○等7人共同繼承 ,於86年4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以原告漏報被繼 承人遺產銀行存款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計新台幣(下同) 6,381,417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遺產總 額,核定遺產總額為218,449,988元,淨額為188,669,1 09 元,應納稅額為79,827,554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2,216 、65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2,216 ,65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3年
贈與併計遺產860,00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均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遺產總 額按週年利率計算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核課應納稅額為79,817,554元,及 處以1倍罰鍰2,216,654元」是否合法: ⑴被繼承人胡元生於86年2月21日死亡,由原告、戊○○ 、胡翠真、丙○○、丁○○、辛○○、己○○等7人共 同繼承,於86年4月15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得原告 等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及死亡前3年內贈 與等計6,381,417元,遂併核定遺產總額為218,449,988 元,遺產淨額為188,669,109元,應納稅額為79,827,55 4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2,216,654元,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1倍計2,216,654元罰鍰。 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3年贈 與併計遺產860,00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之主張均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對於原訴願 決定發回部分而再為處分,其處分應納稅額仍為79,827 ,554元,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228,532元。原告不服 ,對此部分仍提起訴願,於本件訴訟中,嗣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3年贈與併計 遺產860,000元部分,更改認定為850,000元,但應納稅 額仍為79,827,554元,並未減少10,000元;與加計利息 3,228,532元部分,之後因原告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 認該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而暫行註銷在案。是再為 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同時更改處分,及仍將本稅部分 全部計入,致兩份繳款書分別為82,044,208元、83,056 ,086元之違法不當。
⑶依被告答辯狀訴訟標的金額載明82,034,208元,且該答
辯狀亦自承,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併計遺產860 ,000元部分,更改認定為850,000元在卷。 ⑷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及被告亦已將再為處分及訴願決 定部分作為主張,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就原 訴願決定發回部分更為處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追加。又被告核課認原告應納稅 額為79,817,554元,及罰鍰2,216,654元,惟此認定亦 有違法不當,另再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如上述之違法 不當,並有撤銷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應納稅額11,506,861元(含罰鍰),理由如下: ⑴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①原告係主張自結婚時即69年起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二 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僅可自74年6月5日後取得 之財產方可主張請求,且依該院計算74年6月5日後取 得之財產,原告可主張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金額為49,474,248元,因而原告更改自74年6 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即 49,474,248元主張本項權利。 ②被告要求需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 定判決」始可為此部分之主張,惟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有此規定,顯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增加法律所未 限制之要件,而屬違法。
③原告之後取得「法院確定判決」,雖判決主文記載「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102,250元」,合計30,613,500 元,然依該判決記載「故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 ,474,248 元,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613, 501.5元,每位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5,102,250元」 。此乃因原告起訴時主張:不動產部分請求取得二分 之一產權,與動產現金部分請求二分之ㄧ現金(即銀 行之存款64,633,458元-生前債務3,406,455元=61, 227,003;61,227,003÷2=30,613,501.5元),但因 不動產部分尚未繳納遺產稅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 無法為分割請求,並非捨棄或拋棄此部分之請求。 ④不得僅因原告私法上主張錯誤,據為公法上核課稅額 之依憑,致生國家有不當得利之虞,此非法治國之目 的。
⑵有關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5、7號房地部分,為原 告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應扣減10,869,500元: ①係原告自己多年工作勞力所得、標會金及向其母葉郭 嫌借助而購得,而原告因任職於協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業務,在職務上結識鐵工廠負責人黃利信,該 工廠經常週轉欠佳請求幫忙,在人情央求壓力下,始 代向親友借錢供其週轉,嗣黃利信因無法償債,並經 銀行拒絕往來,為保權益,原告經訴請法院催討,多 次拍賣無人問津,最後不得不承買。
②又借貸資金來源係原告及其家母葉郭嫌所有,此有債 務人黃利信所開下列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之母葉郭嫌 可資證明: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4張、離職證明書1份、互助 會簿3份:
A、原告於66年6月10日至70年12月10日參加黃金 榜所招集互助會,嗣70年10月10日標得互助金 536,400元。
B、原告於66年7月15日至70年10月15日參加謝芳 郁所招集互助會,嗣至尾會標得互助金510,00 0元)。
C、原告於69年6月25日招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 ,首匯即先取得1,200,000元;另因其中1位會 員為了出國而退出,改由原告承受,之後原告
另於69年9月25日標得互助金969,160元。 D、原告向其母葉郭嫌借得其母於69年10月25日所 得標之互助金992,000元。
E、原告自己籌措現金300,000元。
F、另黃利信開具票據3張(每張票面金額108,000 元),向原告之母葉郭嫌告貸週轉現金324,00 0元。
合計:4,831,560元(536,400+510,000+1,200,0 00+969,160+992,000+300,000+324,000)。而 借給訴外人黃利信共計為4,824,000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強制執行資料影本乙份,更 可證明系爭資金與被繼承人胡元生無關。
③被告否認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即借貸之資金),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係黃利信、黃深勝向 原告借錢,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未能 依約還錢,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且所提供 之判決書及強制執行等證明文件,均足以證明原告為 債權人,與被繼承人胡元生無關,則被告否認系爭房 地購買資金來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上開財政部函釋係86年12月10日公布,且實務上對此
部份較明確之見解,始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 之年度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決議,而原告係於 86年4月15日即已申報遺產稅,則如何期待原告對此 部分要依法申報?且被告據以科處漏報罰鍰,適法妥 當?
⑤上開函釋及實務見解,似違反登記公示原則及法規範 目的,應類推適用法則,「夫死亡而未辦理更名登記 」之情形,應比照「夫未死亡而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更 名登記」之情形同視:
立法者對於夫妻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而登記在妻名 義下之不動產,限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前 ,完成更名登記,其目的在於落實登記公示原則。 本件被繼承人胡元生於上開更名登記期間內即86年 2月21日死亡,如依上開函釋,將造成系爭房地形 式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已死之人 ,這樣難道是法規範之真正目的?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6年2月21日死亡,其死亡日期 在上開法條所定辦理更名登記1年期間內,法律並 未規定如何處理,顯係立法疏漏。依類推適用法則 ,「夫死亡而未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應比照「 夫未死亡而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同 視,亦即於上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1年期 間屆滿,如夫未為更名登記,登記於妻名義下之不 動產,其所有權應當溯及至為登記妻名義之時期而 歸屬妻所有,以貫徹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與 公信原則,並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及司 法院釋字第410號所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之立法精神。
⑥系爭房地如確認為非原告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則 原告20幾年來代為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應自遺產 中予以扣除(金額、憑據尚在統計蒐集中),而屬被 繼承人生前債務,亦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並歸還原 告,方為合理。
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部分:
①漏報金額僅226萬3308元,其餘404萬3599元部分,並 非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行為,應予扣減;而罰鍰部分 應僅為113萬1654元,非221萬1654元,且因時間久遠 ,記憶力有限,容有混淆而先後主張不一致現象,實 非故意。
②有關84年6月5日:85萬元部分,被告原核定為86萬元
,訴願決定被繼承人雖轉帳支出86萬元,但其中僅85 萬元轉入原告定存專戶,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 為85萬元。本部分原告同意核課。
③有關84年7月4日:116萬元部分,此金額係被繼承人 償還原告於84年5月2日代被繼承人繳納83年度綜所稅 1,217,808元,且從該繳款書之筆跡確為原告所書寫 並繳納。被繼承人帳戶中未曾提領或支付83年度綜所 稅1,217,808元。被告如否認原告有代繳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夫妻間日常家務之負擔或代理,非如公 司有明確之資金流程。
④有關85年3月15日:有關100萬元部分,為辛○○於84 年8月30出國唸書時,有關親朋好友所為歡送贈與及 年節紅包之累積,被繼承人事後於85年3月15日始代 為存款上開金額,該筆金額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又如 認係贈與行為,則此贈與行為何時生效?查辛○○係 69年12月6日出生,於85年3月15日時尚未滿20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 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既未能證明法定代理人有無承認,而辛○○ 於滿20歲即89年12月7日方承認此一贈與行為,是此 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死後才發生效力,被告不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而核課。查法 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及生活費等供 給義務,則辛○○迄今仍在國外求學,其教育生活費 用如無法定代理人之提供,如何在國外求學生活?又 如何與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作區別?不無疑義 而有研求必要。是行政機關不得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下 ,皆率予認定係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俾符社 會事實與法感情。
⑤有關85年10月7日:139萬6千元部分,被告之主張由 原告提領,原告稱係支付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綜所稅 等,惟繳稅日期在前,提領現金在後,且金額亦不符 無具體資金流程證明。原告對於本部分同意核課。 ⑥有關核定視同贈與188萬3,559元,應補稅免罰部分: 經查被繼承人胡元生帳戶內並無支付84年6月15日 綜合所得稅1,821,788元之記錄,且原告於84年6月 15日以定存單向玉山銀行質借1,690,000元,並於
當日提領現金併繳交上開稅額,此有卷附繳款單、 原告取款憑條、傳票等資料可憑,另從卷附繳款單 等資料觀之,原告當日提領之時間在先,隨即前往 繳交上開費用等情,更可證明原告所言為真。
被告並無查得原告或被繼承人於當日有其他費用之 巨額支付,被告何以不足採信?否則何人所繳? 因當時自有現金不足,且被繼承人有事不便提領自 己銀行存款支付,故原告方會以自己定存單先向銀 行質借,否則被告為何會代為償還原告向銀行之貸 款債務?
被告如否認原告有代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夫妻間日常家務之負擔或代理,非如公司有明確之 資金流程。
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主要紛爭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胡元生之財產為二分之一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予以否准;而原告自88年2月間即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前述系爭請求權等, 歷經5年多,該院終於判決原告主張二分之一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判勝訴。原告就本件遺產稅 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已有所憑據,被告之前所為核課等處 分,已難予維持而有撤銷並自行處分或指示另為處分之 必要。
⑵檢附民事判決書後,被告仍未更改核定稅額,實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
被繼承人胡元生於86年2月21日死亡,原告於86年4月15 日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申報遺產稅,然被告暨所屬新 店稽徵所不依職權核課本件遺產稅案,原告行政救濟程 序中,一再援引財政部86年之函令謂:原告須取得法院 之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始得主張民法第1030 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否准原告主張之 依憑,但該函令係違反法律(民法)所無之限制,侵害 原告等繼承人之財產權,並致原告等繼承人迄今7年多 來均未能動用系爭遺產,及原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過程中一再處罰滯納金、罰鍰等情,侵害原告等繼 承人之財產權甚鉅,且於原告取得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 請更改處分,被告仍不願更改,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自86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遺產總額按週年百分之五 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本稅部分既有如上述說明之不當處分,罰鍰部分亦自應 隨同更正;且被告消極地未依職權進行核課,造成利息 增加,亦與有過失,並應承擔此責任。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 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1、被繼承人 之配偶。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 之各順序繼承人。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為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所明定。次 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 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 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 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 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74年6月3日修 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復按「主旨:檢送研商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 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 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 ㈡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⒈檢具法院判決 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⒉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主旨:檢送內 政部邀集法務部等機關研商民國86年9月27日以後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相關事宜之會商結論文件影本。 附件:內政部86年11月25日台內地守第8683600號函 :『主旨:關於中華民國86年9月27日以後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相關事宜,請依說明2會商決論辦理。 說明:2、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 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 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 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或繼承登記者,乃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 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 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 ;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先申 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 與夫死亡者同。』」分別為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 第851924523號函及86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861929965號 函釋所規定。
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提出二分之一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元生於86年2月21日死亡,由原告及 戊○○、胡翠真、丙○○、丁○○、辛○○、己○○等 7人共同繼承,並於86年4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申 報遺產總額為196,248,965元,其中並申報生存配偶二 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5,330,378元, 惟原核定以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並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 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 議規定,否准申報生存配偶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95,330,378元;復查時,原告所爭議的乃 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無限制須有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方可主張 ,原核定竟以自行依財政部行政命令要求原告提出方得 主張該請求權之違法行為,並主張對於74年6月4日前已 結婚並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範圍,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應無 時間區分等語,且於訴願時及行政訴訟時仍復執原主張 ,以資爭議。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 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 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 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 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予以合先敘明。另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仍無法提 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與財政部86年2月1 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釋所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 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 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之規定不相符,是原核定否 准列報生存配偶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5號、7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 龜山鄉○○段968、969、970地號部分: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原告係於69年11月8日結婚 ,而於86年2月21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 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 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5號、7號房屋及龜山鄉○○ 段968、969、970地號3筆土地均係原告於72年7月9日拍 賣取得,於86年9月26日前,被繼承人胡元生並無申辦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此係爭房屋及土地係被繼承人胡元 生與原告於74年6月3日前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聯合財 產,依財政部86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861929965號函釋 所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年9 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 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 乃推定為夫所有,是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屬被繼承人所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將桃園縣龜山鄉○路村○ ○街5號、7號房屋及龜山鄉○○段968、969、970地號3 筆土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 告所訴被告應證明原告所購得上述系爭房地非以其原有 財產或特有財產購買,此部份係原告有所誤解,參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倘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其原告係應負舉證 責任;另依85年9月25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6條之1條文 之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 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 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惟其被繼承人胡元生 係因於86年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胡元生於生前期間 並無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 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 282號令釋規定;故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0日台財稅 第861929965號函釋之規定,將桃園縣龜山鄉○路村○ ○街5號、7號房屋及龜山鄉○○段968、969、970地號3 筆土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依法並無不合。
⑷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包含贈與原告及其子辛○○): 查本件於86年4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無申報死 亡前3年內之贈與財產,經原核定查核結果,被繼承人 生前於玉山商業銀行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 中分別提領於84年6月5日860,000元、84年7月4日1,160 ,000元轉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戶,85年10 月7日1,396,000元由原告提領,及於85年3月15日將1,0 00,000元轉存入其子辛○○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因原 告無法提示確切之資金流程說明,故此部份為被繼承人 生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行為,依同法第15 條規定核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並依同法 第45條規定移罰。另於85年2月2日及85年7月3日分別提 款700,559元及1,183,000元,償還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 之貸款,原告於原核定通知補申報內提出說明,惟因無 提示具體資金流程及相關資料供核,即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規定以贈與論,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核定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復查時,原告主張已於 原核定時提出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貴局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如何認定係贈與之依據,難杜人疑 慮等語。關於死亡前3年贈與併計遺產860,000元部分及 罰鍰部分經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被告業已於93年4月19日以北區
國稅法2字第0930013836號重行作成訴願決定重核復查 決定,並由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代為送交原告,先予陳 明。其餘原告行政訴訟爭議部分即85年3月15日將1,000 ,000元轉存入其子辛○○部分及85年2月2日及85年7月3 日分別提款700,559元及1,183,000元償還配偶貸款部分 ,經查:
⑴關於85年3月15日將1,000,000元轉存入其子辛○○部 分,辛○○於87年4月3日說明,該款項係諸親友給予 之學費及以往過年紅包之累積,惟並無提示當時具體 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而於訴願時仍復執前詞並提示 原告所編辛○○每年過年紅包錢寄存爸爸累計表,行 政訴訟亦仍執前詞以資爭議,惟仍無提示足資證明其 主張為實之證據供核,乃尚不足採信。
⑵84年6月5日860,000元轉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定期 存款帳戶:此部分及其罰鍰經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業已於93年 4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3836號重行作成訴 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雖轉帳支出86 0,000元,但其中僅850,000元轉為原告13月期定期存 款,故核減生前贈與金額10,000元,原告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鈞院業以94年度訴 字第00241號受理在案。
⑶84年7月4日1,160,000元轉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帳戶:原告原稱係於84年5月2日代繼承人繳納 83年度綜所稅1,217,808元,惟無法提示確切資金流 程,後經查明係轉存原告13月期定期存款,原告已不 爭執。
⑷85年10月7日1,396,000元由原告提領現金:原告稱係 支付:84年12月15日地價稅617,651元、85年6月 15日綜所稅638,788元、85年8月26日地價稅149,54 3元;惟依玉山商業銀行87年7月29日第8700563號函 所附原告84年度放款往來明細表,其84年12月15日貸 款800,000元繳納地價稅617,651元,已於同年12月26 日清償核與本筆提款無關,另外繳納綜所稅等云云, 因其繳稅日期在前而提領現金在後,且金額不符亦無 具體資金流程證明,核不足採。
⑸85年2月2日提款700,559元償還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 之貸款:依玉山商業銀行94年4月22日郵寄之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係償還85年1月22日貸款100,000元及同 年1月31日貸款600,000元,原告主張該100,000元係
購買美金3,500元(折合新台幣及手續費計96,395元 )為學費匯予其子丁○○,則該匯款係原告對其子女 所付之出國學費,應屬民法所規定對子女行使教養權 利義務所須之支出,尚非被繼承人應返還於原告之債 務;另償還貸款6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途或 提示具體資金流程,原核定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尚無違誤。
⑹85年7月3日提款1,183,000元,償還原告在玉山商業 銀行之貸款:依玉山商業銀行94年4月22日郵寄之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係償還原告85年6月15日貸款1,690 ,000元之部份金額1,280,000元,原告主張該1,690,0 00元貸款連同其他現金係於貸款當日、同一銀行代被 繼承人繳納84年度綜所稅1,821,788元,查玉山商業 銀行收入傳票及綜所稅繳款書僅為繳納稅款證明,並 無證據顯示該稅款係以該1,690,000元繳納,且二者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認其有相關。
⑺依「動產之所有權之歸屬,原以佔有為要件,此項存 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 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 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