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14號
TPBA,93,訴,114,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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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14號
               
原   告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
月6日經訴字第0920622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1年4月10日以「Dy Do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茶葉製成之 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 號商標。
㈡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於西元1984年 在日本註冊之「DyDo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近似,有 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6日中 台異字第9118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商標 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同條第7款則不再予論究),為「 第00000000號『Dy Do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 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原 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 之同意?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規定之違法事由: 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符合商業習慣與誠信原則之行為, 絕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原告於異議答辯與訴願程序已 闡述甚詳:
①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僅並無直接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且原告乃在透過第三人徵得參加人同意後始提出系 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A.原告與參加人間未曾有直接往來:原告進口販賣參 加人商品之流程說明:「日本商社マサ」(即MASA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MASA公司)代理經銷 參加人之商品出口予我國商工有限公司(下稱商工 公司),再由商工公司銷售給原告,原告再轉售給 其通路商統一超商「7-ELEVEN」(下稱統一超商) (註:全家便利並無經銷日商之商品)。可見原告 並未直接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因此任何商務 聯繫均需透過商工公司轉達MASA公司最後再轉知參 加人。
B.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具有法律權源之行為:原 告選擇國內連鎖超商龍頭統一超商進行銷售,由於 統一超商要求凡是在其通路上架販賣之商品皆需符 合相關法令,而商標之申請註冊堪為必要的前置作 業,為免產生商標侵權情事造成通路商之困擾,故 只要有新品上市,原告便會申請商標註冊,相同地 ,系爭商標亦遵循此一原則提出申請,並且在申請 前取得參加人之默示同意,在申請前依循前述間接 聯絡的方式,由商工公司透過MASA公司轉知參加人 ,詢問商標申請事宜,參加人回覆時卻表示台灣飲 料市場太小,不打算花費商標申請費用,且未有任 何反對原告申請商標之表示,於是原告基於參加人 此種默許之意思表示,遂在91年4月10日提出系爭



商標之申請,因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行為 乃無悖於誠信,並足認有法律權源。
⑵參加人惡意搶奪原告在台努力之成果:
①承前所述,原告在取得參加人同意後遂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其後並續行進口事宜,不料合作情事生變,參 加人一改原先對台灣市場之消極態度,竟企圖搶奪原 告在台灣辛勤耕耘的市○○路及品牌形象,並對先前 默許申請之系爭商標申請異議,實有違商業道德與誠 信,茲將相關事實詳述如次:統一超商委託關係企業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於91年4月1 1日下2份訂單,分別是綠茶飲料3,100箱,交貨時間 是91年4月19日(即91年4月18日第1批進口之飲料) ;咖啡飲料3,100箱,交貨時間91年4月19日(參加人 表示短期無法供貨,因日本飲料市場正值旺季,統一 超商亦告知待收集足夠數量再行通知)。因綠茶飲料 上市反應熱烈,統一超商加訂2千箱,但日本飲料市 場正值旺季,供不應求,只能提供1,600箱(即91年6 月10日進口第2批綠茶飲料1,600箱)。 ②至5月中旬,MASA公司轉達咖啡飲料可供貨之消息, 原告隨即通知統一超商,不料參加人態度轉變,表示 「因報價不符需求,目前不考慮」(註:以業界慣例 ,統一超商下訂單而原告亦同意出貨,要約與承諾均 具備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發現事有蹊蹺,再輾轉通 知參加人,卻遭其以若原告不進口此批咖啡飲料,則 無法取得所有商品代理權要脅。原告只好於91年7月 11日進口後來未上市的咖啡飲料3,600箱,並多次聯 絡統一超商進行上架動作,統一超商不但不加理會, 並且不准原告將該商品轉賣至其他通路商。
③詎91年7月26日參加人竟直接拜訪統一超商,於是MAS A公司於91年7月29日詢問參加人此次訪問統一超商之 目的(參加人對台灣市場、銷售對象及銷售方法有違 以往之承諾),並提出3點疑問:
A.91年7月26日拜訪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之目的 及洽談內容,為何台灣有三菱商事介入?
B.參加人對台灣銷售方針為何?
C.此參加人之拜訪造成統一超商誤會今後其所有商品 將由台灣三菱商事代理提供,如此一來原告之地位 為何?
④91年7月29日參加人直接回覆上述3點疑問表示: A.此次台灣的拜訪單純市場視察。




B.對台灣銷售方針無決定事項。
C.維持與原告之目前關係。
⑤由上列2文件內容看來,可知參加人早就與統一超商 接觸,才會安排91年7月26日之會面,亦可合理推論 參加人故意使原告於91年7月11日進口後來未上市的 咖啡飲料3,600箱,但私下與統一超商已達成協議, 加上統一超商又要求原告不准販賣至其他通路,致使 雙方即參加人與統一超商得利,獨獨原告損失之結果 ,故回覆使原告安心,企圖掩飾其後惡意之行為。 ⑶據爭商標尚不足稱著名商標。
⑷原告基於代理商之立場,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曾透過管道 積極建議原廠即參加人在我國取得商標保護,惟參加人 並不重視台灣市場,本身不欲申請商標放棄在先,又反 悔在後,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如准許原廠蠻橫奪取代 理商在台灣辛苦耕耘之成果,豈有公平正義可言? ⑸依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提出商標異議之參加人應具 體舉證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參加人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具體使用據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且原告因與其之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合先敘明。
⑹經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參加 人公司簡介、參加人「DyDo」CI計劃影本、參加人「Dy Do」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參加人商品型錄影本、參加人 「DyDo」商標商品廣告資料影本、西元2001及2002 年 飲料市場調查影本、參加人與(株)マサインターナシ ヨナル間往來文件影本、參加人「DyDo」商標商品透過 原告在台販售之商品照片影本。惟查:
①縱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且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惟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參 加人間具有契約關係;且參加人為一日商公司,其商 品販售地點據其所提出之證據也集中在日本,與隔海 之遙的台灣更不可能存有地緣關係;至於原告與參加 人間則更無所謂業務往來關係,職是,原告要無可能 因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知道參加人商標之存在 。至於原告前曾敘明,原告雖是透過商工公司向MASA 公司進口參加人之商品,惟此並非即表示原告應知悉 據爭商標之存在,蓋「DyDo及圖」不過為參加人運用 其企業名稱之英文譯音所繪製完成,打印在其商品上 之標示,至於是否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或確有使用該商 標乙節,要非原告所能夠輕易知悉。




②再就前揭法條有關「其他關係」之規定而言,所謂「 其他關係」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既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屬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不利益處分的要件規定, 自應嚴格適用,稽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6 號判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係 指得以具體明確其關係者,舉凡親屬關係,投資關係 (股東、代表人等),不包括範圍廣泛且難以具體認 定之同業關係˙˙˙」,亦同此旨。查就參加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等關係,並進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已見前 述,復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與參加人 之間亦無得以具體明確之關係(舉凡親屬關係,投資 關係等)存在,若一般性的認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為 飲料同業,即遽認原告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則顯 然速斷,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符。蓋暫且不 論「DyDo及圖」是否已由參加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即 就其顯著性觀之,其在台灣市場的知名度,市場上的 可見程度均遠不及其在日本市場的知名度、可見程度 ,職是,要不能以原告與參加人間為飲料同業,即遽 認原告已因「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 ③此外,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也僅能證明「 據爭商標為日本註冊之商標,以及參加人有從事行銷 、刊登廣告的行為,惟仍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據 爭商標。且參酌商標屬地原則、8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 6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以 及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 院,下同)29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以及學者一般見解 ,均認為所謂商標之使用,應以在我國境內實際使用 為要件,茍在我國境域外之外國或地域使用,即非商 標法第6條第1項之「使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有關商標廢止要件之「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3年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使用」亦同斯旨 ,從而解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使用」即不 應逸脫「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使用」之範圍,否則將 發生同一法律體系自相扞格之不合理現象。查縱認據 爭商標已在日本註冊得商標專用權,並有在日本實際 使用之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在原處分作成 之時,參加人根本未曾在我國境內實際使用據爭商標 ,參加人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提出異議顯與



該款規定有關「先使用」之要處分機關未察,仍率爾 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處分顯不適法,自不待 言。
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確已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前段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惟參加人已默示 同意原告將「DyDo及圖」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於今 卻反提出異議,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A.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但書規定:「但得該他人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即取得商標權人同意 者者,仍允許商標之申請註冊。而上開規定之所謂 同意自應包括「明示的同意」及「默示的同意」。 B.查原告在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透過管道 向參加人徵詢是否要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 當時便表示台灣市場太小,無須支出申請註冊之費 用,並對原告申請「DyDo及圖」商標註冊乙事未表 示反對意見。且迄至91年7月間,原告就參加人直 接拜訪台灣統一超商乙事向參加人提出3點質疑時 ,參加人亦回以「將維持與原告一品巧公司目前之 關係」,足見參加人早已默示同意原告,於今卻反 提出異議,除參加人有違禁反言原則外,原處分未 予以詳察本件商標異議是否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但書之適用,即遽行撤銷系爭商標,原處分顯不適 法。
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行為亦是基於國內通路 商統一超商之要求,絕非參加人所言「極為明顯的抄襲 意圖」,試問如果原告存有剽竊他人商標之惡意,何須 詢問參加人有關商標註冊之事宜,甚至還敦請參加人考 慮自行申請註冊?只需逕行搶先申請註冊即可。反而是 參加人罔顧商業道德的行徑,已令原告損失新台幣(下 同)百萬元以上,嚴重悖離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以促進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規範意旨,另就我國商標法所 採之「申請主義」、「屬地主義」亦有可議,商標法第2 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而商標在申請國申請註冊始有 權利,母國之商標註冊,其商標權不可擴及尚未申請的 國家,由此可知,參加人未於我國申請或使用據爭商標 ,基於申請主義及屬地主義應不得對系爭商標主張權利 ,而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誠信與善意之行為, 對此參加人清楚知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符合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但書之規定,而無同法同條款本文規定之違 法,可資確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 具體事實判斷之,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參加人係飲料製造商,據爭商標係以其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DyDo」加以設計為其企業表徵,並使用於其所產 製之飲料商品,早於西元1984年即於其本國日本提出註冊 申請,並於西元1988年取得茶、咖啡等飲料之商標專用權 ,除在日本廣告、銷售外,據爭商標商品並有進口我國銷 售之事實。是早於系爭商標91年4月10日申請註冊日之前 ,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據參加人之主張,據爭商標商品係透過日本商社出口, 而由台灣代理經銷商即原告及商工公司經銷到統一超商販 賣。原告雖否認與參加人間有直接之業務往來關係,惟對 於販賣參加人商品之事實並未否認。再徵諸原告於據爭商 標商品上之中文標貼,明白標示原告為進口代理商,製造 商為DyDo飲料株式會社,原告對參加人公司產製之商品及 據爭商標應已知悉,亦為原告所承認,此有參加人檢送日 本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參加人與日本商社間往來文 件、商品實物照片及原告答辯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
⒋從而原告未得參加人之同意,逕以相同之外文「DyDo」及 相同之直角三角形之構圖設計作為系爭「DyDo及圖」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咖啡、茶葉製成之飲料,與 據爭商標商品復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商 標既依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另有 違同法條第7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又系爭商標之審 定第0000000號「DyDo及三角形圖」聯合商標因其正商標 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⒌至原告主張在申請商標註冊前曾依循間接聯絡方式,由商 工公司透過MASA公司轉知參加人,向其表示是否由參加人



或原告提出商標之申請,才能在國內統一超商上架販賣。 參加人回覆時卻表示台灣飲料市場太小,不打算花費商標 申請費用,未有任何反對原告申請商標之表示,於是原告 基於參加人此種默許之意思表示,遂在91年4月10日提出 系爭商標之申請等節。審酌原告提出與國內商工有限公司 間往來之文件影本,參加人既未明確同意由原告以據爭商 標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徒以參加人就商標註冊之申 請未作回應,即推論參加人默許原告提出商標申請,尚乏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另參加人是否 有違反商業道德與誠信,致原告損失百萬元以上,則屬當 事人間之私權紛爭,當另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均有相同之外文「DyDo」及相同之直角三角形之構圖設 計,乃相同之商標。
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⑴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理由書附件3:異議人 「DyDo logo」商標註冊資料,可證明參加人確有將系爭 商標圖樣(即據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該 異議理由書附件4:商品型錄、附件5:廣告資料及附件 6:商品照片等均有圖片顯示參加人產製之飲料商品上 確實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足供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系 爭商標圖樣於商品上。
⑵參加人係飲料製造商,據爭商標係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DyDo」加以設計為企業表徵,並使用於自身產 製之飲料商品,早於西元1984年即於日本提出註冊申請 ,並於西元1988年取得茶、咖啡等飲料之商標專用權, 除在日本廣告、銷售外,據爭商標商品並透過日本MASA 公司進口至我國,並由原告供貨予統一超商,凡此有參 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商品廣 告資料、西元2001、2002飲料巿場調查報告、參加人與 MASA公司間之訂單(注文書)、受領書、付款明細等往 來文件、原告在台販售參加人之飲料商品照片,及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出之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單、MASA 公司進口參加人公司飲料商品予原告之進口報單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早於系爭商標91年4月10日申請註冊之前 ,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如前所述,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並不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前商標法之



規定。因此,原告不得以82年12月22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前述主張之依據。
⑷最高行政法院29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內容並不涉及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之「使用」是否限於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使用。
⑸按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實際使用與繼續使用 之義務,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即構成商標 權消滅或撤銷之理由,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即 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而此處 所謂之「實際使用」,曾陳明汝教授於其「商標法原理 」一書第177頁中認為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使用為 要件。此項見解,僅指前述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相當於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使用」,並不涉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所規定之「使用」之解釋,此觀該書第2章第2節「商 標使用之義務」、第3節「商標使用之意義及方法」之 前後文即明。
⑹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課予商標專 用權人於註冊後,有於我國使用商標之義務,同法第37 條第14款規範目的則在保護他人創用之商標,二者之規 範意旨並不相同,該二條文中所規定之「使用」之解釋 ,並無強使其一致之必要。按「實務上,常發生國內進 口商襲用國外出口廠的商標而在國內申請商標註冊,或 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國外商標而搶先在國內註冊。本條( 即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即在賦予原商標權人得以 制止此種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有學者見解可供 參照。為避免申請人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之「使用」,應不限於在國 內使用,如此始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並順應現今國際 貿易頻繁之現狀。
⑺況且參加人曾透過MASA公司將參加人產製之綠茶飲料商 品輸入台灣,並由原告供貨予7-eleven便利商店銷售, 該等飲料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圖樣乃參加人所印製,原告 並於該等飲料商品上貼上中文標貼,表明「製造商:日 本DyDo飲料株式會社」、「進口商:一品巧企業有限公 司」。因此,該等綠茶飲料商品上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 人乃參加人,而非原告。參加人有透過MASA公司及原告 在台灣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即據爭商標圖樣)於飲料商 品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⑻商標法上之屬地原則,係指在某國申請商標註冊而取得 商標專用權者,僅得在該註冊國請求保護其專用權,此 項原則與一國為保護他人在外國創用之商標,避免不公 平競爭,而禁止申請人搶先註冊該商標,並不相牴觸。 ⒊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於 同一商品:據爭商標使用於咖啡、茶葉製成之飲料,有參 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商品型錄、商品廣告資料、參加人與 MASA公司間之訂單(注文書)等往來文件、原告在台販售 參加人之飲料商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商標亦指 定使用於相同之咖啡、茶葉製成之飲料,二者屬於同一商 品,要無疑義。
⒋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存在:
原告辯稱其與參加人間並無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並主張 :原告雖是透過台灣「商工有限公司」向「日本商社マサ 」進口參加人之商品,惟此並非即表示原告應知悉參加人 「DyDo及圖」商標之存在,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見解,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得以具體明確 其關係者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曾透過MASA公司進口參加人產製之飲料 商品至我國,並於統一超商銷售,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 提出之參加人與MASA公司間之訂單(注文書)、受領書 、付款明細等往來文件、原告在台販售參加人之飲料商 品照片,及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捷盟公司訂單、MASA 公司進口參加人公司飲料商品予原告之進口報單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此事實,是參加人與原告間應 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之「業務往來關係」。雖 參加人係先將商品售予MASA公司,再由MASA公司進口予 原告,惟所謂「業務往來關係」,並不限於「直接的買 賣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直接接觸而無該款所規 定之各種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②退萬步言之,縱使前述進口買賣關係不屬該款所規定之 「業務往來關係」,且該款所謂之「其他關係」限於得 以具體明確其關係者,惟前述兩造間進口買賣關係仍相 當具體明確,參加人與原告間並非僅具單純之同業關係 ,是參加人與原告間仍有同款所規定之「其他關係」。 ⒌原告透過MASA公司進口參加人產製之綠茶飲料商品上清楚 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即據爭商標圖樣),此有參加人於異 議階段提出之原告在台販售參加人之飲料商品照片影本可 證,且原告既透過日本MASA公司進口參加人產製之飲料商



品來台,豈有未事先知悉該飲料商品之商標之理,原告以 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難道純屬巧合?原告並自承其 於申請註冊前曾透過MASA公司詢問參加人是否同意原告在 台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告辯稱其於申請註冊時並不知 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云云,顯不實在。
⒍參加人並未默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⑴原告並未提出曾透過MASA公司或其他公司向參加人詢問 是否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證據,僅提出 商工公司向MASA公司表達此事項之英文信函影本,縱使 該信函為真,亦無從證明MASA公司或其他公司確曾向參 加人詢問是否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 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59 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均著有判例足供參照。默 示之意思表示者,例如:在自助餐廳取麵包而食之,或 將汽車停於收費之停車場等,必有取食麵包或停車之事 實,始得推知其已具買賣或利用停車場之意思。沈默則 為單純之不作為,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 項事實,推知其意思,而始終無所表示,原則上並不具 意思表示之價值。經查:縱使原告確曾透過MASA公司或 其他公司向參加人詢問是否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而參加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依前述見解, 參加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僅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任何其 他事實足以推知參加人有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之意思。至於參加人於平成14年(即西元2002年) 7月29日函覆MASA公司之傳真信函中僅表示「現狀では 今までどおりの取り引きの繼續をお願いすることとな ります」(中譯:請繼續維持如以往般的交易),並未 就是否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表示任何意 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⑶參加人未曾就是否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乙 事,為任何相反之主張,並無違反所謂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另主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基於統一超商之 要求,參加人罔顧商業道德,令原告損失百萬元以上。而 且參加人未於我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基於申請主義 應不得對系爭商標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⑴縱使統一超商確曾要求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原告 為具有獨立判斷能力之法人,不得以統一超商之要求而 阻卻其違法。況且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不以申請 人具有主觀上之惡意為要件。
⑵縱使原告確曾進口咖啡飲料3,600箱,因未上巿而損失百 萬元以上,惟由原告所述事實,該等咖啡飲料之所以未 上巿,乃因統一超商拒絕將商品上架所致,與參加人無 關。
⑶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之「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 不限於已註冊之商標,參加人雖未於台灣註冊據爭商標 ,仍得據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⒏綜上論結,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未曾有直接往來,原告進口 販賣參加人之商品,係透過MASA公司代理經銷參加人之商品 出口予我國商工公司,再銷售給原告,原告轉售給其通路商 統一超商,原告係應統一超商之要求申請註冊,並在申請前 取得參加人之默示同意,參加人嗣為惡意搶奪原告在台努力 之成果乃提出本件異議,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原處分認原告 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 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係飲料製造商,據爭商標係以其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DyDo」加以設計為其企業表徵,並使用於其所產 製之飲料商品,除在日本廣告、銷售外,據爭商標商品並有 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原告未得參加人之同意,逕以相同之 外文「DyDo」及相同之直角三角形之構圖設計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咖啡、茶葉製成之飲料,與據 爭商標商品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並 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並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 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



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 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之同意?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92年4月29日修正為第37條第 14款),係86年4月15日修正增訂者,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 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 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 秩序須加以規範。是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 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 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 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 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 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 商標之情形。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 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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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