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27號
TPBA,93,簡,627,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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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韻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3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定南,94年1月31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縣杉林鄉新莊國小幹事兼主計,為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民國9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李枝梅所有坐落高雄縣
旗山鎮○○段第251地號土地一筆、高雄縣旗山鎮○○里○
○○路300巷15號房屋一筆及車號3VT-0330汽車一輛,被告
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
後段規定,以92年9月19日法財申罰字第0921108679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乃以「幹事」一職調派高雄縣杉林
鄉新莊國小,經主管情商後勉予答應兼任主計一職,但僅從
事雜務工作,並未負責採購任務,何以有申報財產之義務?
又原告所漏報之配偶名下財產實為配偶娘家所有,暫寄配偶
名下,且配偶亦未提及此事,實不知有此財產;再者,新莊
國小地處偏遠地區,資訊不足,當時原告甫接新職,有待學
習,公務又極為繁忙,無暇參與講習,短時間內抽空完成申
報,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為基層公務員,薪資微薄,
支應生活費用已屬拮据,實無力再負擔此筆罰款等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
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
圍為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亦屬之。原告既為國小幹
事兼主計,本應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
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
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並詳實查詢後據以
申報,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原告漏報之土地於
80 年4月17日,房屋於87年8月間、汽車於82年4月1日即過
戶於原告配偶名下,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距財產申
報日(91年8月28日)已有多年,原告辯稱漏報之配偶名下
財產係結婚前岳家所有,暫寄配偶名下云云,與卷證及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除原告配偶之財產外,並無其他須
申報之財產,原告顯未細閱本法及填表說明,並詳實查詢配
偶財產狀況,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
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之情形發生,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
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
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
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
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
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
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
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對於其辦理91年財產申報時,擔任高雄縣杉林鄉
新莊國小幹事兼主計一職,有如前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漏報情
事並不爭執,其有爭執者為⒈其無申報義務;⒉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惟查:
⒈原告擔任主計一職,領有主管加給,此經高雄縣政府政風
室查復被告甚明,有該室94年5月3日94政一字第09400026
3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依前開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5項之規定,原告即屬擔任主計之主管人員,與原告實
際上有無負責採購業務無涉。原告既屬主計之主管人員,
依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其自有申報財產之義
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身處偏遠,資訊不足,又無暇參與講習,不
知配偶之財產亦應辦申報云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91年
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表格內所列「⒈土地」、「
⒉房屋」項下,分別載明「房屋之基地如為申報人、申報
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欄仍應填載」、「未登記
建物如屬申報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並請填入門牌
地址,並加註『未登記建物』」,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其於填寫申報表時,仍可由上開記載明瞭應為申報之
財產範圍。故原告主張不知配偶之財產亦應辦申報云云,
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所漏報之配偶名下財產實為配偶娘
家所有,其對此毫無所悉云云。然查,原告所漏報之財產
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時間,分別為土地80年4月17日、房
屋87年8月間、汽車82年4月1日,此有調件明細表附於原
處分卷足憑;而原告自己自77年12月21日起亦設籍於所漏
報之房屋門牌即高雄縣旗山鎮○○○路300巷15號房屋戶
內,此亦有電腦查詢戶役政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原
告所漏報之財產每年均有相關之稅賦(地價稅、房屋稅、
牌照稅),繳納通知均定期送達其戶籍地,衡情原告應知
其妻名下擁有上開財產。再者,基於申報法規範申報人應
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由申報表之記載已知其妻名下財
產亦在申報之列,縱認其不知其妻名下財產之詳情,亦應
於詢問明白後詳實填載申報,乃竟因公務繁重而輕忽不為
,實難諉稱其無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無申報義務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均難成
立,被告所為原處分科處最低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
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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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