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15號
TPBA,93,簡,1115,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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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30949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正、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 境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繫掛 之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依廣告上所刊0000000000 號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售屋情事,遂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 掣單舉發,郵寄送達,並以附表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3件合計3,600 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廣告是否係原告所張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罰單上只有名字與身分證字號是對的,其他資料是錯的。 ⒉民國(下同)91年12月底已從中信房屋離職,不可能再張 貼售屋廣告,且每張罰單上的時間都差不到5分鐘,怎麼 可能走那麼快,如果全部是同一個人開,那時間應該也要 一樣。
⒊如果有照片或簽名請拿出來對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14014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



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 處罰。」。
⒉按被告所屬中正、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 邏勤務,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卷查編號1至3查獲之售屋 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國語實小 權狀26-61坪3房交 通便捷 近植物園‧三面採光 0000000000」,經被告執 勤人員先依廣告證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進行 查證,受話者為陳小姐,該廣告物內容確實與查證電話內 容相符,因而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尚無違誤。 ⒊次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原告所為乙節,查系爭 廣告物內容確實與查證電話內容相符,依採證照片及查證 過程顯見系爭電話號碼確用於房屋出售之聯絡用途,且被 告所屬人員查證時,接電話人為與原告同姓之陳小姐,亦 與原告有關聯。又被告執勤人員職司違反環保法令之取締 告發,告發採證自有其公信力,且有採證照片及查證紀錄 表為憑。本件張貼廣告內容係在售屋,衡諸常情,該廣告 必為使用電話之人所張貼,否則則失廣告之目的。本件既 經電話查證屬實,則原告僅矢口否認非其所為而未舉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己說,原告所辯,顯為規避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
⒋末查原告恣意張貼、繫掛廣告,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 成環境之污染,實屬情節重大,本案依稽查人員查明結果 ,該號電話確為原告使用於售屋之用途,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依其定著物之獨立污染行為 ,於表列編號1至3號各處分書處1,200元罰鍰,3件合計 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二、本件兩造不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發現有售屋廣 告,其上記載「國語實小 權狀26-61坪3房交通便捷 近植 物園‧三面採光 0000000000」之文字,並有廣告、現場照 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 系爭廣告是否係原告所張貼?
三、經查:
㈠系爭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查 詢結果,其所有人為原告,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



有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及小廣告違規相關 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經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 於92年3月12日上午電話查證結果,回應電話者係「陳小姐 」,其回應內容以「福州街附近、權狀26坪、近植物園、價 錢好」等語,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 錄可憑;此外,依原告自陳其曾在中信房屋萬大店任職暨其 該萬大店與系爭廣告標的物有地緣關係等情以觀,被告認系 爭廣告係原告所張貼,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每張罰單上的時間都差不到5分鐘,怎麼可能走 那麼快云云,查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係「行為發現時間」, 即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派員查獲時間,非指「行為時間」 ,此有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此一主 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處 原告罰鍰1千2百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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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