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60號
原 告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1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與約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伯公 司)、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於汽車玻璃 市場涉嫌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經被告調查 結果,以原告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 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 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原告是 否有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及合 意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 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 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聯合之對象,即有競爭 之其他事業,質言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需符合「 事業間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事業間存有 競爭關係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及「事業在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聯合」始為聯合行為。
⒉查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間,並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7條之聯合行為:
⑴原告與該二公司等無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①原處分查無原告與元昶、約伯公司之副廠汽車玻璃統 一售價之契約或協議之證據存在,顯證原告並無契約 或協議聯合行為。
②原告未曾授權傅明貴代表處理事務,傅明貴非原告之 代表人,傅明貴僅係原告代表人之夫,其任何行為均 與原告無涉,況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 司)、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 及宏賓汽車玻璃行(下稱宏賓玻璃行)負責人,均係 以臆測傅明貴代表原告,敬請鈞院通知訊問該負責人 等,以明傅明貴絕無代表原告表示調漲價格之事。足 證原告無以其他方式為聯合行為之合意。
⑵原告與該二公司等無存有競爭關係。原告90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雖有1億4千萬餘元(包含正、副廠玻璃),其中 銷售副廠玻璃約僅有2百萬元左右,副廠玻璃約占原告 營業收入百分之1.4(2,000,000÷140,000,000=0.014 ),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場占有率僅區區百分之○‧ 四之微(以元昶公司90年度總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市場 占有率約百分之24計算,24÷ (120,000,000÷2,000, 000)/100=0.4/100),顯然可證原告無有營業額在市場 上占有率僅百分之0.4之副廠汽車玻璃而聯合售價之競 爭能力。
⑶原告與該二公司等非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①原告向來以銷售裕隆、中華及福特等大品牌正廠汽車 玻璃為主,因原告無法自行加工,歷年來均向元昶公 司購進副廠汽車玻璃,以服務及方便原告正廠汽車玻 璃之客戶為目的。此有原告提供價格表內全然未列副
廠汽車玻璃之價格,並由原處分第17頁庚玻璃行(按 即百利汽車玻璃行,下稱百利玻璃行)負責人92年1 月13日陳述紀錄摘要3:「中盛主要供應正廠,但中 盛有向元昶拿到副廠玻璃」可證。原告之副廠汽車玻 璃與其他玻璃行相同,係由元昶公司供應,原告既非 供應商且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非屬同一產銷階 段至為灼然,故原告就副廠汽車玻璃而言,完全與其 他玻璃行立於同一階段,元昶公司(副廠汽車玻璃供 應):甲玻璃行(按即南宏汽車玻璃行,下稱南宏玻 璃行)(年營業額超過2百萬元以上)、乙玻璃行( 按即佳昕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佳昕公司)(年營 業額超過2百萬元以上)……、癸玻璃行(按即宏明 汽車玻璃行,下稱宏明玻璃行)(年營業額超過2百 萬元以上)、中盛公司(年營業額僅2百萬元左右, 比其餘玻璃行低甚多)。
②由上可悉,原告之副廠玻璃為元昶公司供應,若原告 所售價格低於元昶公司訂價,則原告恐遭停止供貨, 故原告以商業考量售價,絕無與元昶公司間有任何聯 合之行為,更何況原告與元昶公司等非屬同一產銷階 段,即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訂水平聯合之要件。 ⒊次查原告副廠汽車玻璃均向元昶公司購進已如前述,既然 元昶公司為原告副廠汽車玻璃之供應商,原告絕無殺價競 爭之能耐,因此立興汽車玻璃行(下稱立興玻璃行)、百 利玻璃行所稱約柏、元昶及原告殺價競爭,全然與事實不 符。
⒋復查原告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更無以禁止向他業 者進貨方式限制交易對象。
⑴原告以往均已要求業者票期為60天,此有原處分第13頁 乙公司負責人91年11月6日陳述紀錄摘要4:「就我瞭解 中盛、約伯5、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及原 處分第14頁景文公司負責人91年12月6日陳述摘要2:「 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是2個月」可證,因原告無加 工廠,向上游廠商進貨已先付出鉅額資金,故要求業者 儘速付款,以減少原告營運成本及壓力,此完全是成本 考量,根本與限制交易條件無任何干係。況買賣契約本 應一手交貨一手付錢,此乃天公地道,原告若要限制交 易條件,何不要求業者於貨到馬上付款,或先付款後取 貨,原處分書聽信業者一面之詞,未探究「60日票期已 是放寬條件」,竟誤解為限制條件,殊屬不該。 ⑵謹說明原告營運付款情形:
①原告每月向上游廠商購入之貨款,應於次月25日前付 款完畢,倘逾期未付,上游廠商即追償遲延付款利息 。
②原告必須先向上游廠商付出全部貨款後,再於付款後 2個月左右始能分別取得業者付款,原告已承擔鉅額 成本甚至遲延利息壓力,為求資本穩定避免遲延利息 之損失而希望業者儘速付款,豈有反遭原處分所指以 票期限制交易條件之事。
⒌末查原告所售予汽車玻璃公司等之副廠汽車玻璃係元昶公 司供應,1年僅2百萬元左右營業額,占市場百分之0.4根 本不足左右市場,何來向汽車玻璃公司等限制交易對象之 必要及能力,尤其南宏玻璃行根本未曾向原告購買過副廠 汽車玻璃,原告在副廠汽車玻璃市場上根本無足輕重,如 何有以斷貨影響市場之能力,原處分書就此未敘明原告如 何能切斷貨源影響市場以限制交易對象,更未說明認定之 理由為何,實在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 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又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查原告與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 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之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 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甚明。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理由,係綜合國 內副廠汽車玻璃產品市場競爭狀況、系爭產品價格調漲幅 度與時間等事證資料,及眾多下游廠商證人證詞所得,非 僅靠單一事證資料,原告違法情事實不容否認,合先陳明 。
⒉原告訴稱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非屬同一產銷階段,且其 市場占有率極低,絕無聯合行為之可能乙節;按公平交易
法第7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係指2個以上具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所謂「有 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係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彼 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經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 應商計有原告、全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原公司) 、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等4家,原告、約伯及元昶等3家公 司係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殆無疑義。縱如原告主張其 係向元昶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再轉賣予下游之廠商,皆無礙 就系爭副廠汽車玻璃產品之供應言,原告與元昶公司及約 伯公司處於水平競爭關係之昭然事實。況原告和元昶公司 及約伯公司等水平競爭者,無論就地理位置、客戶群、佈 貨點及倉儲管理等後勤作業暨服務品質,皆各有競爭優勢 ,更足證原告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 另市場占有率方面,全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百萬元(年 營業額約6千萬元),元昶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 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24,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 元左右,原告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百 萬元左右,惟原告年營業收入高達1億4千萬元,且原告於 88年間投資持有元昶公司百分之30股份,而後再有增資之 情形,原告、約伯及元昶公司等3家廠商在全國副廠汽車 玻璃市場占有率合計已超過百分之40,渠等於全原公司赴 越南設廠迄未回銷國內之期間,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 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 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 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至其個別占有率之多寡,則非聯 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至原告訴稱元昶公司總經理傅明貴雖係原告代表人之夫, 惟原告從未授權傅明貴代表處理事務,原處分在未有充分 之證據之下,以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即率爾認定傅明貴代 表原告,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乙節;經查原告、約伯及元 昶公司等調漲之價格與時間有一致性,除原告副廠汽車玻 璃價格與元昶公司一致外,查約伯與元昶公司在本次價格 調漲前之5大車系(福特、裕隆、國瑞、中華、三陽)膠 合前擋玻璃售價尚有50元至100元之價差,然元昶與約伯 公司於91年4月26日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且價格 竟完全相同,調漲價格日期並皆為4月25日,前述3家業者 並派員共同赴下游汽車玻璃行通知調漲價格,復查多家汽
車玻璃業者皆證稱,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元昶公司傅 明貴、鍾招雄及林文從(其中傅明貴之妻甲○○即為原告 登記之負責人,傅明貴同時亦代表原告)等4人親自赴各 該公司表示,渠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自91年4月26日起 ,一起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渠等聯合調漲價格之 行為已至為明確,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⒋末原告訴稱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更無以禁止向他 事業進貨方式限制交易對象等乙節;經查就汽車玻璃行業 者而言,票期之長短關乎其資金之調度及準備,票期愈長 者,可減少營運成本及壓力,按佳昕公司、景文公司、大 世界玻璃行、穩統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統帥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大宏汽車玻璃行( 下稱大宏玻璃行)、南宏玻璃行及宏賓玻璃行等多家汽車 玻璃行業者證稱,過去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等上游供應 商間,因市場競爭之緣故,尚可接受貨款開立3個月,甚 至4或5個月不等之票期,惟自91年4月26日後,上述3家供 應商均強力規定下游業者票期不得逾越2個月,對於仍援 例開逾2個月票期者,均予退回要求重新開立;又進貨量 較大之汽車玻璃行業者,以往多有數量折讓,在約伯、元 昶公司及原告聯合調漲價格後,即喪失議價空間,無論下 游業者進貨數量多寡,均以價目表之價格出售,核其目的 ,無非係在一致下游業者之進貨成本,避免下游業者殺價 競爭後,進而引發上游供應商間之競爭。另查約伯、元昶 公司及原告並限制汽車玻璃行不得向渠等以外之其他廠商 進貨,亦不得自行辦理進口,否則即予切斷貨源。經查南 宏玻璃行、大世界公司、統帥公司及宏賓玻璃行等業者即 係因向全原進貨或自行進口,而遭約伯、元昶公司或原告 等切斷貨源,原告等雖皆辯稱不再出貨予南宏玻璃行係因 與南宏玻璃行交易數量少(約伯公司表示每個月僅1、2片 ),且南宏玻璃行要求比照第三國進口之較低價格交易。 然查南宏玻璃行與元昶公司交易時間已有20年,具長期交 易關係,且南宏玻璃行與約伯公司91年3月間交易金額亦 達1萬2千餘元,非僅1、2片玻璃之交易金額,且交易款項 亦如數付清,按南宏公司證稱元昶公司江姓送貨員送貨至 該行時,發現該行有全原公司的汽車玻璃後,約伯、元昶 公司及原告即不再出貨予南宏玻璃行。另亦有汽車玻璃行 業者證稱為免遭斷貨,不得不將全原公司之玻璃置放別處 ,顯見原告等確有限制交易之情事。
⒌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有誤,其並無投資元昶公司百分 之30股份及原處分將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云云,查
原處分並無認定原告於88年間投資持有元昶公司百分之30 股份,僅係摘錄證人證詞,敘明市場概況;又原處分未將 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乃依眾下游玻璃行之證人證 詞,可合理證明元昶公司負責人甲○○之夫傅明貴係代表 原告赴各下游玻璃行表示,將與同案其他2家被處分人約 伯公司及元昶公司共同調漲價格,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⒍至有關原告質疑其所受罰鍰處分較同一案件之其他被處分 人低,係因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證並不充分乙節,查被告 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處分,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考量原告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而為裁處,該裁罰 金額較同案其他兩家被處分人罰鍰為低,係因原告就系爭 產品之營業額遠低於其他2家被處分人。故原告主張顯係 對被告認事用法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⒎另有關原告聲請傳喚為陳述紀錄之玻璃行負責人等為證人 乙節,查原處分引為間接事證之證詞,係為原告交易相對 人即下游玻璃行之陳述紀錄,該等事業恐遭報復皆希望被 告就其身分保密,自不適宜傳喚該等事業負責人到庭為證 人,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間,無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非在同一產銷階段,亦無存有競爭 關係,未為任何聯合行為,原告亦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 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原告、 全原公司、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等4家,原告自與約伯及元 昶等3家公司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於全原公司赴 越南設廠迄未回銷國內之期間,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聯 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 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 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 為之禁制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供應商之一,1年 營業約2百萬,原告所銷售之副廠汽車玻璃購自元昶公司, 原告自91年4月26日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其價格與元昶 公司相同,原告於91年7月1日通知各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以 60天為限等情,並有原告代表人甲○○91年11月7日之陳述 紀錄、通知函及出貨明細資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517頁以 下、第529頁及第567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及處分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本文規定:「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立於 同一產銷階段?原告是否有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聯合調漲 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及合意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經查: ㈠查原處分查以國內汽車玻璃市場概分為2大產品市場,一為 正廠玻璃,另一為副廠玻璃(指未獲汽車商授權印有商標之 汽車玻璃,一般係供舊車修補使用),二者售價有相當的價 差汽車玻璃產品本身分有前擋玻璃(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 、後擋玻璃及側窗等式樣,其中又以前擋玻璃為修補市場之 大宗,約占汽車玻璃銷售量百分之6、70以上;副廠汽車玻 璃國內主要製造商計有全原、約伯及元昶3家公司等,至原 告則以銷售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量甚少, 且來自於元昶公司,90年度銷售額約2百萬元,此均為原告 所不爭。是於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如以製造商與供應商之二 分方式,即自原告係向元昶公司進貨之面向觀察,原告固非 與元昶公司與約伯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然自元昶公司與 約伯公司除為製造商,並供貨銷售與原告外,亦直接銷售與 國內約260餘家之汽車玻璃裝修業者之面向觀察,該2公司則 與原告立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競爭關係,是3者間如有水 平聯合行為之情事,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
㈡查元昶公司自91年4月26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此有價目 表附於原處分卷第490頁以下可按;而約伯公司自同日起亦 調漲副廠玻璃價格,復有參考價目表附於原處分卷第378頁
以下可憑;而原告亦不爭其自同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且 其自陳價格與元昶公司相同,已如前述。是該3家公司調漲 價格之時間之一致性,已甚明確;至調漲後之價格,經被告 比對製表後,其價格均屬相同,此有新舊價格比較表附於原 處分卷第1169頁可參,是該3家公司調漲之價格亦具有一致 性。
㈢就上開價格之調漲,該3家公司各提出說明,茲分別析述如 下:
⒈元昶公司之董事林文從雖向被告陳述以:「在3月間接獲 原物料國外供應商的通知,將調漲原物料成本百分之4至5 ,其中中間膜調漲幅度較高,基於反映成本的考量,由本 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和營業部門人員決定調漲價格,以本公 司在今年4月1日之價格與1月1日之價格比較調幅約在百分 之10至15 之間。」等語,惟自林文從亦於同日陳述:「 本公司的價格……自88年以來大概調整有7、8次,除今年 4月1日及4月26日是調漲價格以外(約伯有跟進),其他 都是下跌,之所以會下跌是因為價格競爭激烈的關係。」 等語對照以觀(見林文從91年1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第416頁以下),該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價格競爭既然 激烈,則元昶公司何以於其所稱之反映成本之外,放心大 幅調漲價格?又元昶公司既受有國外供應商的通知,何以 未見其於被告調查階段提出附卷?
⒉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陳述以:「本公司已備妥以『91年 度部位別進銷存推移表』,其中對於本公司的進貨價格及 銷售價格都有說明,比如前擋(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91 年1月平均進價708元(每片),平均售價911元,2月平均 進價720元,平均售價901元,3月平均進價737元,平均售 價886元,4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55元及908元,5月平均 進售價分別為735元及1079元,6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80 元及1,082元,7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44元及1,078元,8 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53元及1,076元。……(問:貴公司 91年1月至8月份的進價,何以會有些微差距?)本公司是 以平均價格來計算,之所以會有些微差距,是因為本公司 每個月所進的汽車玻璃大小與多寡有關係,基本上價格算 是平穩。……最近二、三年來,因為市場競爭的因素,汽 車玻璃價格因而變的低糜……以90年度來看稅後盈餘只有 1百萬元,91年1月份稅前淨利是虧損140多萬元左右,因 此在今(91)年的4月4日本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針對虧損 的問題,決定要調漲價格,反映營運成本,漲幅大約是百 分之10至12%(僅針對前擋部分),本公司因結帳日為每
月25日,所以是4月26日開始調漲。……本公司是在調漲 日期的一個禮拜前,以電話通知或經由送貨員或業務員口 頭告知下游汽車玻璃行,同時本公司也會提供參考價目表 。通知時雖然他們有反彈,但經本公司說明一定要做價格 調整,否則本公司沒有辦法維持,所以他們接不接受,我 們就不考慮了。」等語(見謝竣生91年11月6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第335頁以下),其既然自承91年1月至4月 進貨價格平穩,且近年來,因市場競爭激烈的因素,汽車 玻璃價格低迷,是約伯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將原先有 利於其競爭之同於或低於元昶公司的前擋玻璃價格大幅調 漲?且其中關於三陽88喜美3D之價格,一舉自850元調漲 至1,100元,其漲幅高達29.4%?
⒊原告代表人陳述以:「本公司進貨成本從90年到現在都沒 有變動,……副廠汽車玻璃銷售數量不多,以服務客戶及 方便客戶為主,因本公司沒有辦法自行加工,所以多年來 都是向元昶公司進副廠的汽車玻璃,每月平均進貨大約十 幾萬元,每月片數大小不同合計不到100片,……(問: 貴公司向元昶進副廠玻璃今年以來價格有無調整?)本公 司與元昶是屬同業,同業間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 ……所以價格並沒有變動。……有關副廠汽車玻璃賣給汽 車玻璃行的價格之所以會有調漲,是因為過去殺價競爭導 致虧損,才會作調漲的反映。如果有客戶向我訂副廠玻璃 時,我會告訴對方,我的產品是來自於元昶,價格也跟元 昶一樣,希望他們能接受。」等語(見甲○○91年11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519頁以下),其既然自承與 元昶公司間屬同業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價格 並未變動,則其自非元昶公司91年4月26日調漲價格之對 象,易言之,元昶公司無以調漲後之價目表交付或使原告 知悉之必要,則本件原告猶依元昶公司之價格為其價格, 被告認定其與元昶公司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洵屬有 據。
㈣況查,依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文於92年1月13日陳述以:「 就我所知,全原老闆林啟信和約伯董事長因家族糾紛及本公 司自越南進口給全原之因素,在90年底、91年初左右,約伯 謝總經理找元昶傅明貴、鍾招雄及林文從共4人商議決定聯 合抵制全原,其中傅明貴之妻即為中盛負責人,所以傅明貴 同時也代表中盛。我記得91年4月,前述4人……親自到本公 司文之路向我表示,約伯、元昶及中盛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 價格只到4月25日,自91年4月26日起,前述3家一齊調漲價 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此有陳述紀錄附於處分卷第87頁以
下暨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述以:「過 去上游供應業者間,如約伯、元昶、中盛、全原等業者間處 於競爭狀態,本行因交易數量優勢,可以取得較優的交易價 格,但自從91年4月底開始,約伯、元昶和中盛同時調漲副 廠汽車玻璃價格(過去本行的進貨價格可以以同業進價的9 折進貨,對本行而言,形同調漲2成至3成),本行完全沒有 議價空間,而且在去(91)年4月左右,中盛實際負責人傅 明貴、元昶鍾招雄和林文從、約伯謝總經理4人曾一起到本 行來,他們都表示希望本行能配合他們價格調漲……我很清 楚約伯、中盛、元昶是副廠汽玻璃主要來源,他們3家已經 講好聯合調漲價格,如果不配合的話可能會受到斷貨,但是 他們價格又太高(且價格幾乎都一致),所以我不得不像小 偷一樣偷偷向全原進貨,這種情形同業間都一樣。」此亦有 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48頁以下,益證約伯、元昶及原 告之調漲價格非係出於成本考量,亦非係出於偶然的一致, 而係出於其合意的結果。
㈤關於票期部分,原告主張其票期向來均在60天,並無與約伯 公司及元昶公司合意縮短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於91年7月1 日發函通知下游業者謂:「有關本公司之應收票據,有部分 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太久,本公司為避免太擴張信用,凡各 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應於交易日次月1日算起60天為限, 逾期概不受理(退回更改票期)。如屢不改善將停止供貨至 信用期維持60天後始恢復供貨。」等語,此上開通知附於原 處分卷第529頁可按。又依原告代表人陳述以:「本公司過 去已經要求票期都應該是60天,後來因市場競爭關係,下游 客戶還有票期150天的情形(有開到90天、120天),因此才 會特別在91年7月1日再發文,據我所知其他同業也碰到與我 類似情形,也都希望回復到60天票期,比較正常(本公司無 加工廠,都以即票或匯款支付)。」此亦有甲○○91年11月 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525頁以下,是原告無異自承縮 短交易票期,係出於與同業間之合意。且核與佳昕公司負責 人吳勝裕於91年11月6日陳述:「就我瞭解中盛、約伯在5 、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但是但因市場競爭,元 昶較有彈性,如本公司開3個月票,過去都能接受,但自今 年4月26日以後,本公司一樣開3個月票,就被元昶退回,強 力要求票期不能超過2個月,本公司不得不接受,否則就不 出貨,我知道其他同業也面對類似的情形。」(見原處分卷 第54頁);景文公司負責人洪淑景於91年12月6日陳述:「 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已經是2個月了,至於元昶過去都 是3個月,但今年5月開始,本公司依照過去慣例開3個月票
,元昶就退回本公司,要求開立成2個月,……否則就斷貨 ,本公司因為約伯、中盛的情況是一樣的,沒有辦法只好接 受。」(見原處分卷第64頁以下);大宏玻璃行負責人張王 明珠於92年1月14日陳述:「全原的票期都可開3個月,約伯 原本就是開2個月,至於元昶及中盛原本是可開3個月的票, 但自91年4月26日起,也只能開2個月的票,如果再開3個月 的票,則會被要求換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28頁) ;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述:「在他們 採行聯合的作法後,票期也一律改為只能開2個月,在此之 前並沒有規定票期長短,本行就只好按他們規定開2個月的 票,我也聽同業說如果開立超過2個月的票,會被他們3家退 回,改開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49頁)等語相符, 原告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合意共同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聯 合行為,洵堪認定。
㈥再查,依被告調查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 有全原、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等4家,在市場占有率方面 ,全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年營業額約6,000萬元) ,元昶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24 ,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元左右,原告在副廠汽車 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萬元左右,此均為原告所不 爭,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與原告在全原公司未能正常供貨 期間,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限制票期之交易條件 等行為,被告認定此足以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 果,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違法 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 相關因素,處原告以罰鍰10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 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勝裕、洪淑景、傅雪雲、 林文、張允承、鄧碧娥、李文裕、張王明珠、張明標、黃文 善、王振山、蔡全能及許文福均核無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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