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30號
TPBA,92,訴,5630,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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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30號
               
原   告
兼 選 定
當 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先人張木等9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258-3 地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於昭和13年及14年( 民國27年、28年)陸續辦理重劃事宜,被告機關於台灣光 復後接續辦理,以69年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臺 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公告 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69年3月22日止。原告(或其先人 )以所有土地清理後面積減少,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全筆 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於法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 之面積,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並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 ,單獨對於原告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實欠公允 ,且已造成原告等財產上甚大損失,請予公平處理,以保 合法權益等由,於69年3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地政 處以70年5月21日北市地4字第20649號函復,略以原告等徵 收補償面積已超出應享之權利面積等語。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將再訴願 及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另為適當之決定。被告乃以73年11 月1日73府訴字第386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 提再訴願,經內政部以74台內訴字第283915號再訴願決定 ,以人民就重劃地籍清理結果有所異議,應由台北市政府 處理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再以76年4



月28日76府重字第162647號函知原告有關日據時期在臺北 市辦理重劃土地之經過及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77訴字第 22397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公告提出異議 ,被告機關即應對異議有無理由作一明確之論駁,惟被告 機關僅就系爭土地辦理重劃經過及清理成果,函知原告, 容有未洽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機關再以86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8609194000號函復 原告,重為處分結果仍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一再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9 年 度判字第95號判決:「…被告以86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 8609194000號函知原告略以:『查本府辦理日據時期重 劃區地籍清理工作,乃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完成之「清算原 簿」、「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指定圖」、「換地 清冊」等資料辦理,按其資料顯示,均已計算扣除重劃負 擔並通知原所有權人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及「換地面積 」。依照「換地豫定指定圖」所示未編列地號者為重劃負 擔,大部分為8米道路,編有地號者為指定換地豫定地。台 端等先人所有之土地重劃前大部分位於計畫道路上,重劃 後指定換地之位置均在道路用地上,亦均編有地號,至指 定換地周圍8公尺巷道部分未編列地號者,即為重劃負擔, 可知日據時期重劃指定換地時即已扣除重劃負擔。且在同 一換地指定圖上同地段277及283-1地號亦指定換地於建國 南路道路上,亦同有扣除重劃負擔,該277地號土地原面積 2,071.69坪重劃後權利面積1,572.55坪,其中扣除重劃負 擔499.14坪,另283-1地號土地原面積1,264.26坪重劃後權 利面積953.15坪,其間亦扣除重劃負擔311.11坪。台端等 主張指配於道路用地上即不必扣除重劃負擔,非但與日據 時期重劃處分不符,且對同情況亦有扣除重劃負擔之鄰地 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台端等先人張木等所有計有12 甲段258-3、258-16、2 18-1及255-2(本筆台端未異議) 及308-22地號等5筆土地均參加日據時期重劃,依日本政府 留存之清算原簿記載,除其中308-22地號未配土地以現金 補償外,其餘4筆土地因係同戶而合併換地處分設計分配, 計重劃前原面積9,86 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後權利面積 為7,845.664坪,此7, 845.664坪即為重劃分配後有權取得 之土地面積,惟實際合併指配結果,其換地面積為 8,040.45坪,此為4筆合併計算換地之結果。…。…』等 語。依上情形,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重 劃程序並未終結。原告等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均劃為道路設



施用地,重劃後亦換取道路用地,應毋庸分擔重劃負擔, 因此所換得之土地面積不應減少等節。根據原告等上開主 張,被告於函中僅復以日據時期已完成重劃程序,且已扣 除重劃負擔,原告等所為異議,無從辦理等語;惟就日據 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係依何法源,程序如何之進行,程序如 何終結及重劃負擔之依據,負擔如何之計算等等均未敘明 ,可知本件被告之處分,未備理由,難認合法。且查政府 辦理公共施政如土地重劃等事項,由受益者付費,乃一般 之原則。原告等所有土地,原即屬道路設施用地,重劃後 亦換取道路設施用地,究有否因重劃而受何利益,依何理 由應分擔重劃負擔,如未表明,何以昭折服。況查政府之 行政有一定之程序,尤其如本件土地重劃之重大權益事項 ,動輒關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義務,理當設有當事人申訴 救濟之機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等重劃案,究本何程序, 如何通知當事人,予當事人何救濟管道,如何定案,均未 說明,亦難憑以認定本件重劃程序已終結。依上所述,原 處分尚難謂無違誤,一再訴願,未為糾正,亦非允當,原 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更為適法之處置,以為 折服,用昭大信。」被告機關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告機關乃以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號函復 (即本件處分)原告:「…㈠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法源 :日本政府依都市計畫令第3章『土地重劃』、都市計畫令 施行規則第3章『土地重劃』有關規定,於昭和14年(民國 28年)2月18日由臺灣總督府以第58號公示公告施行,因當 時臺灣在日本政府統治期間,日本政府基於統治權之行使 所辦理之土地重劃,應適用日本重劃法令。臺灣光復後本 府地籍清理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事項,為尊重日本統治 權行使(即當年之行政處分)承認其有效。㈡日據時期土 地重劃程序之進行:日據時期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 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 定地指定通知等3項。另對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 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均未辦理。 本市對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進行清理,對於已 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基於對日本政府統治權之尊重及該等 已完成之重劃換地處分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抗制,即不必 登記即可生效(按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對已 換地之重劃處分應承認有效,即依據日據時期留存之重劃 資料辦理清理。至日據時期尚未辦理之換地預定地之公告



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 等事項,則依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要點規 定,可依照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繼續辦理完成。㈢程序完成:對於日據時期已辦理完成之 換地處分,依日本政府留存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清算 原簿加以清理並經本府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 公告30日確定,完成全部重劃程序。惟對於每一階段之完 成部分自各該階段性工作完成時分別發生效力。㈣重劃負 擔之依據:日本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規則第5 條、重劃施行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重劃事業施行所需 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均闡明重劃負擔之規定。 ㈤重劃負擔之計算:重劃負擔之計算由日本政府依重劃施 行規程第7條規定:『重劃費用按實施重劃時,土地所有 權人所受利益為標準訂定。』因換地處分日據時期已辦竣 ,重劃費用日本政府已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標準 算定並扣除之,本案台端所異議者為重劃前位於計畫道路 用地重劃後亦分配計畫道路用地是否應扣除重劃負擔問題 。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位於都市○○○○○道路上,重劃後 亦位於都市○○○○○道路上,日據重劃配地處分前後均 屬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尚未經開闢作道路使用,即在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前,台端自仍得使用本案土地,故享有重劃 之利益。依日據時期臺灣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 臺灣總督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規定,命令都市計畫事 業(按即日據時期之重劃)受益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 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 第5條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令負擔計畫令 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㈣計畫事業之新設、擴充或改 良之營造物,…。因事業之實施而受益者。㈤行政廳施行 之土地重劃,在其施行地區附近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 益顯著者。』;況重劃施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國有 或公共團體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8條 第2項之規定不予分配之土地免予負擔第1項之費用。」是 明白規定重劃區土地得免重劃負擔者以『國有或公共團體 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分配之土地』為限。本案土地僅屬計畫道路用地,尚 非已開闢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不合上開規定得免予負 擔重劃費用,自應扣除重劃負擔。台端異議土地面積減少 部分,係扣除重劃負擔所致。」
㈤原告不服上揭被告機關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 號函復(原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2



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507號訴願決定,將訴願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張登旺
及訴外人張維珪等人共有由坐落(
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大安區○○○段
258-3地號分割出來之同段258-103 、258-104、258-105、258-106地 號4筆土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
0公頃(及重劃清理後編入同區○
○段3小段310、309地號土地內之
一部分),作成補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
部申請徵收原告張登旺等及訴外人
張維珪等人共有由坐落(重劃清理
前)台北市大安區○○○段258-3地
號分割出來之同段258-103、258-1 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 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
即重劃清理後編入同區○○段3小
段310、309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程序部分:
⑴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並撤回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 3項之請求。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 準備書㈡狀雖僅以本準備書㈣狀所載之先位聲明為 訴訟標的之請求,而於本準備書㈣狀追加備位聲明 ,係因原告顧慮先位聲明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以備 位聲明為請求,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請 鈞院依首引法條規定, 准許訴之追加。
②上開準備書㈡狀訴之聲明第3項之公法不當得利請 求權,原告撤回請求。
⑵本案訴訟類型之說明:
①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等 所有坐落12甲段原258-3 地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 幸段重劃區內,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雖曾辦 理重劃事宜,但重劃程序尚未終結,日本戰敗,被 告於台灣光復後,接續辦理,於46年至66年間將原 258-3地號逕為多次分割,並先後4次徵收後剩餘面 積0.5370公頃(請見原證13、53號),在重劃清理 前尚分散登記於自原258-3原地號分割出之258-103 、258-1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地內,被 告於69年9月重劃清理後,被告將上開未徵收之面 積,逕行編入大安區○○段○○段309、310地號內 (請見原證8至11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上開 未徵收之土地面積為0.5370公頃,被告機關已闢為 台北市○○路○段供道路使用,嗣被告於69年2月清 理重劃公告結果,原告等於清理公告異議期限內, 對所有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尚有0.5370公頃已遭 被告闢為道路,但未辦理徵收補償,遂於同年3月 6日以異議書申請被告公平辦理徵收補償(請見原 證15號),歷經20多年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均撤銷被告之處分,但 被告仍駁回原告等依法對減少面積部分,被告應予 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請求,其拒絕減少面積補償之行 政處分,顯致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利受有違法損害



,經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決定駁回原告等 之訴願(請見附件2、3),原告等依首引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給付系 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
②備位聲明為一般給付之訴: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 、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 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 、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 ,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故擬具徵收計劃書圖、清冊, 僅屬徵收程序機關內部之準備程序,尚未對外直接 發行法律效果,亦即需用土地之內部行政行為之請 求,為行政事實之一種。本件如 鈞院認非行政處 分,且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因被告 早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告應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擬具徵收計劃書、圖冊、使用計劃圖等向 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 之土地,以符現行法制,故原告之請求如備位之聲 明。因備位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行政事實之一般給付之訴,核與先位 聲明係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為徵收 補償費之課予義務之訴不能併存,故有為先位與備



位聲明之必要。
⑶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說明:
①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照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 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 條例第10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等共有之原258-3地號土地,已全筆均被劃入道 路設施用地,被告亦已實際於58年間將之闢為台北 市○○路○道路用地,依首引法條規定,系爭土地 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登 記之面積,就減少徵收補償之0.5370公頃發給土地 補償費。詎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其駁回之行政處 分,當屬違反上開規定,且已損害原告等土地所有 權利添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為給付本件系爭土地減 少面積0.5370公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 之殘留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 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請求一併徵收。」本 件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46年至66年間 利用公權力將該地號逕行分割,就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尚有0.5370公頃土地尚未徵收,已由被告闢為台 北市○○路○道路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 被告以公權力逕行分割,而殘留之土地,已屬形勢 不整,致不能自行使用收益,基於法律舉輕明重之 法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亦 有權請求被告機關一併徵收。又同條例第58條第1 、2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 ,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3年 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 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本件系爭土 地位於被告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奉 准徵用並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用地範 圍內(請見原證7號及49號),因違法未將系爭土



地短少面積0.5370公頃予以徵收補償,但卻已先行 使用,參照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徵收系 爭土地所有權。
③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前2項所述外,另被告就系 爭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原告有「公 法上衍生分享請求權」、「被告基於自我約束原則 ,對原告之請求辦理徵收已無裁量權」及行政先例 等法律關係,原告亦有公法上請求權。
  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非有正當之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據 台北市政府公告(59)3月19日府民地4字第13352 號徵收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用地時,原告所有大安 區○○○段258-3地號土地及 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 段221-1地號土地及中國廣播公司所有同段219-2地 號面積土地暨其他同段221-1地號、264-7地號、22 1-62地號土地,均同列案內,對上開他人土地全部 按登記面積徵收補償,但對原告土地尚有未予徵收 補償(請見原證13號)被告處理本案時就有差別待 遇,違背平等法則。被告辯解 公農田水利會及中 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土地全部徵收理由係因當 時對該二者所有之土地辦理徵收時,尚未辦理重劃 清理之故(請見原證36號),被告此項辯解,不僅 與其先前所稱:「因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 並未分配換地,自應按登記簿辦理補償。」不符( 原證44號),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徵收案 時,已明瞭重劃事實,而故意違反平等原則,為差 別徵收補償處分。況如被告所辯對同徵收案內未按 原登記面積徵收之系爭土地,又如何已辦理重劃清 理而應扣除重劃負擔?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 法則,至為明顯。
原告等於69年間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徵收系爭未 辦徵收土地面積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 之協議價購程序之規定,縱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規定應先行協議價購,原告等與被告於90年8 月30日及91年12月31日先後協商不成,實際應認已 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故 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 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



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 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 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 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 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於受侵害 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換 言之,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 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 「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 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 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 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 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 ,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 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 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 生分享請求權」。則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 收核准權限之直轄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 關,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 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3條、第30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土地人 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土地人 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道路之機關與 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並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⑷被告辯稱:原告等69年異議書未請求補償,本件訴之 聲明第2項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等69年3月6日異議 書說明欄:「㈡民等所有原土地標示:大安區○○○段 等筆土地…貴隊清理後面積減少事,提出異議…㈦民 等所有土地依都市計劃全被編入公共設施(即道路用 地內),已受使其財產價值上遭受損失甚大,又該5 筆土地不是日據時期被使用,即在光復後58年間 貴 府徵收使用之土地。同時該重劃內其他土地,都未扣 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民等所有土地,扣除各 項負擔面積,使民等財產上受雙重損失,實欠公平。 ㈧…懇請 貴府查明,對此案公平處理,以保民等合 法權益,實感德便。…」(請見原證15號),上開異 議所請公平處理,以保權益,其真意當係請求被告就 清理後面積減少部分發給補償費此項異議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況由附卷之行政法院73年 判字第944號判決理由載明:「查本件原告等共有之 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258-3地號土地,位於日據 時期重劃區域內,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為2.5171公頃 (8,213.1462坪)…上開歷年徵收面積合計為6,588. 754坪,原告於6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聲請,以258 -3地號尚有1,624.6189坪未予補償,請求照登記簿之 面積給予補償,經被告機關以67.2.13北市地4字第33 784號函復:『…本案應否補償乙節,經本處有關單 位會同研議結果,應俟重劃清理後再憑辦理。』」( 請見原證21號);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5月21日 北府地4字第20649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為本 府拓寬建國南路使用本市大安區○○○段258-3地號土 地申請再予補償乙案,請查照」(請見原證18號), 從原告於此項異議前後所為之聲請,更足以證明原告 當時異議確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清理重劃減少面 積予補償,殆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⒉實體爭點:
⑴系爭土地未徵收面積(即清理重劃減少面積)為0.53 70公頃,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光復前後登記面積均 為2.7151公頃,46年徵收面積為0.0948公頃;50年徵 收0.0524;58年徵收1.8059公頃;66年徵收0.2250公 頃,剩餘面積0.5370公頃,其計算方法為{2.7151公 頃-(0.0948公頃+0.0524公頃+1.8059公頃+0.22 50公頃)=0.5370公頃},除有被告所屬機關地政處 製作附表及原告製作系爭258-3地號歷年徵收明細一 覽表可稽外(請見原證53、13號),並有行政法院73 年訴字第944號判決理由載明可證(請見原證21號) ,上開剩餘面積分別登記於258-103、258-104、258- 105、258-106地號等4筆土地內,被告於69年間清理 重劃時,將上開4筆土地逕行併入其他多筆土地合併 登記為懷生段3小段309、310地號兩筆土地內之一部 分(請見被證1號-309、310地號新土地登記簿謄本 各第1頁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並藉其公權力將上 開4筆土地應剩餘面積0.5370公頃,僅登記0.2629公 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面積),該項登記 面積之錯誤,對於原告因被告逕行重劃清理實際減少 面積應為0.5370公頃,自不生效力,亦即本件系爭土 地未徵收補償之面積,因本件被告既未爭執系爭原25 8-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而該土地經4次徵



收面積共2.1781公頃,則將原登記面積減去迭次徵收 面積即為未徵收補償減少之面積,從而原告請求補償 減少面積為0.5370公頃,當屬無誤。被告以其逕行登 記之309、310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原告等共 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2629公頃,主張原告請求減少 面積0.5370公頃與事實不符乙節,應屬錯誤。 ⑵258-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才陸續徵收,至69年重 劃清理時,不可適用日據時期之都市計劃重劃法令 ①系爭土地258-3地號土地,雖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 劃區域內,但重劃並未完成,日本戰敗,台灣光復 ,系爭土地仍依日據時期之登記面積2.7151公頃轉 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於光復後,由被告自46年至66 年間始陸續辦理徵收闢為道路,被告並未提出我國 法律依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所稱:為尊重日本統治 權行使承認其有效一語,所能掩飾。尤其台灣光復 後,我政府於光復之初即頒佈公告,廢止日本佔領 時期之法令(請見原證45號),被告引用我國政府 已明確公告廢止之日據法令,如日據時期「都市計 劃令」、「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 區劃整理施行規程」、「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 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等,作為系爭土地原 告等應分擔重劃負擔之依據,顯屬無稽。添
②中央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件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土地 之財產權,依上開憲法及中央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被告主張依「台北市日 據時期重劃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台北 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等相 關規定,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重劃事項(包括制 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 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 益,應認其有效等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 則」、「地籍清理要點」均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



被告依上開行政命令所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 地之單方行政行為,已對原告等所有土地權利發生 變動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請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92條),被告本件之行政處分所憑之上開命令 ,顯屬違反憲法及中央標準法規定,應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需負擔重劃費用 為光復前所定,時隔多年,無庸另行公告等語,當 屬無稽。
③依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之「幸段重劃案」,在日 據時期並未辦理完成。該重劃案為日本政府之公法 上行政行為,重劃區○○○○○道路,私有土地應 否負擔重劃費用,當以當時重劃法令規定為依據, 此與日據時期之一般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法律 行為不同,故被告所稱:已將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原告(原告否認收受通知),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 抗制,不必登記即可生效等語,於法無稽。
④本件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被告自46年起陸續逕行 分割辦理徵收,因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均在日 本政府將台灣歸還我國政府,為我國法權所管轄, 自應適用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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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