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34號
原 告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17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 國產製SCREW NUTS(CASTING IRON)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W\88\7497\070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下稱系 爭螺栓),並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 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 月24日以(89)航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涉嫌使用 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 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案經被 告審理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 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 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2,416元及639,9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5月12日基普五 字第09201039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誤載 為基普五字第09201039「2」0號)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8年9月及12月間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下稱暢 旺公司)訂購自來水公司所需用之鑄造管配件,即系爭螺 栓,經查螺栓於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 表中,即可知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 為鑄造管配件(CAST IRON),參諸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上 其中有關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亦可知原告進口之系 爭螺栓,早在前揭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 ,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被告誤將系爭螺栓誤為 尚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洵有違誤。
⒉次查,是否屬管制物品,應經扣押後始能認定,惟本件既 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 未經查扣,且原告亦已向被告申報在案,嗣亦通過被告檢 驗通關放行,要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餘地。復參以此由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4 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謂:「被告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 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有未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 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 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 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 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 ,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 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本件 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大陸物品,又未送請專 門機構鑑定,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 品。
⒊況本件系爭託運之貨櫃並無足以認定貨櫃內物品為管制進 口之大陸物品,更無證據可資憑信該貨櫃內之貨物為大陸 物品,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 決對於丙○○(即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關於懲治 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獲判無罪即可資證明。雖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改判論罪,惟 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撤銷發回在案,足證 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 情事。
⒋上開丙○○之刑事案件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 字第688號判決有罪,惟該判決將螺栓(英文名稱應為BOL T)稱為SCREW NUTS(實指螺姆、螺帽)混淆,且未調查
二者何者係非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有諸多違背法令 之情事,業依法提起上訴在案。
⒌與本件同屬相同情況之華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綠食品 公司),業經鈞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以「經查 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係自中國大陸 進口而逃避管制」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 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 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無 足採。
⒉查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2172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雖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 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 而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 ,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 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 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 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 21042號函為憑,顯示香港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 。原告雖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 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 相關交易文件。另查本件關係人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 陳進財於調查局亦坦承:以香港暢旺公司名義寄交丙○○ (原告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所屬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 簽名。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 ,又由香港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 ,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 際貿易常規不合。
⒊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 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原告所
稱均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有繳驗偽造泰方發票、虛報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 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 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 為82年7月19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 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更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 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況本件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 業務之丙○○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案,足證 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 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91年11月12日 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9,974元核屬 允洽等語,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 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 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 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
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又按行為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 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 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 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 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 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 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 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 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 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 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 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四、原告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昇泰公司向被 告申報進口,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申 報產地為泰國,貨櫃編號分別為KMTU0000000、KMTU0000000 號,完稅價格分別為326,208元、319,987元(進口報單號碼 :第AW\88\7497\070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並分別 於88年12月27日(註:依原處分卷所附進口報單上所蓋印章 ,放行日應為88年12月31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方式 通關放行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 日以(89)航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涉嫌使用偽造 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係屬 行為時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有上開函文 、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 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 時間為82年7月19日云云。查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 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 .00.00-5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 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 22日經(89)貿字第89892144號及85年12月9日經商品檢字 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於進口報單所 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之系爭螺栓於
88年間屬未放開進口之管制品,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出口商HUALI GR OUP(THAI)CO.,LTD、UPPER INDERSTRIAL CO.LTD,據法務 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 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 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有 該報告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卷內可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 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該院調查時證稱:伊於89 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 、UPPER INDUSTRIAL…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 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 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伊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 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可知上開2家泰國公 司於86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原告於本件進口報 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而原告之股東 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 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貨,發票係香港暢旺公司郵寄至原告 公司云云,惟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函詢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 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 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 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 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 2號函附上件刑事卷為憑,顯示香港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 常營業,是丙○○雖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 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 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本件關係人陳進財即臺北市永輝報關行 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亦坦承:以香港暢旺 公司名義寄交丙○○所屬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 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 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香港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 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 ,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原告雖於本院又提出華僑銀行 88 年10月15日、89年1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其匯款至香 港云云,惟受款人公司載為TJ. DAILY-USE HARDWARE & ELE
CTRICAL APPLIANCE IND. CORP.,亦非原告主張進貨之泰國 公司或郵寄發票之香港暢旺公司,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 係原告購自泰國。何況,縱令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 原告亦不得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
㈢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 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9月4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 起運,88年9月7日抵達香港HIT碼頭,88年9月10日將此櫃裝 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88年9月12日運 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12月16日自大陸 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12月21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 UNDAI 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26日運抵基隆 港,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 期間內裝物品無異動等語,並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 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 號卷可稽。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丙○○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 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 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等語,原告既自大陸 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 誤。原告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丙○○關於懲治 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 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足證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 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上 開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固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 8號仍判決丙○○觸犯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罪名,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丙○○上訴中而未判決確定,惟懲治走私 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 相同,上開判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仍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 對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繳驗偽 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 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 9,974元核屬允洽等語,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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