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90號
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2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二十一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 士林區○○段○○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民 國(下同)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 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 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 日台(89 )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原 告於89年7月19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786 -5、786-6、807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案經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 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 ,報經內政部轉陳行政院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 8917200號函同意照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1月31日北 市地四字第90202313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6872號判決略以,「原告以無處分職權之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係屬管 轄錯誤,將訴願決定撤銷」,經台北市政府移由行政院審理 ,亦遭行政院92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台北市政府有無未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 (二)台北市政府遲延使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按台北市 政府於77年報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而依其「台北市興建士 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地征(徵)收土地計畫書」,台北市政 府應於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這段期間計畫使用土地。因台 北市政府未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而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1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二、台北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亦即89年6月30日以前,依計 劃「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遲至89年6月29日始通知 原告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並於次日,即6月30日亦即 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間之末日下午,始進入系爭土地及 同案遭徵收之鄰地即鄭芳瑞原有土地 (下稱「鄰地」),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部分圍牆,圍以簡易工程圍籬,並於 鄰地胡亂植栽任其枯萎(所有植栽其後皆遭公園興建施工廠 商悉數鏟除),其89年6月30日之行為,顯非依計劃使用之 行為。理由分述如后:
(一)台北巿政府進入原告系爭土地進行拆除大門及部份圍牆, 並圍以簡易工程圍籬等工作,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認係依 計劃之使用行為。
1、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為正在合法運作中之紡織廠,內 有機器、設備及近百工作員工。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 29日作成拆除通知,通知原告將於次日下午即6 月30 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述拆除通知自送達至實施拆除 之時間不及24小時,顯然係要求原告不可能完成之事 項(台北巿政府傾全力拆除並拆遷系爭地上物亦需數 月期間),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 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及「台北巿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4條第2項應給予當事人5個月事前通知等規定。 有關此項通知違法不當之處,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2、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工程處(下稱「公園 處」)於89年6月30日下午憑藉前揭違法通知,僅將原 告廠房空地外之部分外牆及大門予以破壞,並作簡易 圍籬,並未做其他施工。此並經公園處人員於他案承 審法院庭訊時對此自承「漫長的12年間一直未依計畫 施工,直到最後一天才去拆圍牆」,故台北市政府實 已自承該府於89年6月30日以前根本未曾進入現場依計 畫施工,直至最後一天方始進行拆除行為。此項拆除 行為根本連土地法第219條「開始使用」之標準都不符 合,更不能認作是「主體工程動工」或「依計劃使用 」之行為。
3、系爭土地士林二十一號(福林)公園擴建土木工程之 施工廠商,遲至89年7月12日方決標選定,故系爭土地 之主體工程根本在89年6月30日止尚未進行。況「拆除 徵收土地地上物」與「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屬不 同之法律概念,「拆除行為」,充其量,僅係開始使 用徵收土地之前置行為。所謂「開始使用」徵收土地 ,係指需地機關已排除興建工程地面之物理障礙,開 始遂行其使用目的之「建設行為」,與「拆除行為」 截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4項「...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 動工。」之規定,亦足證之。今公園處僅在系爭土地 法定使用期限內拆除原告大門及部分圍牆,並圍以簡 易圍籬,顯不可能在系爭土地法定使用期限末日即89 年6月30日使用系爭土地。訴願決定認台北市政府於原 訂計劃期間末日89年6月30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 .,係依原訂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二)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下午,並未在原告被徵收土地 即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植栽,而僅為應付土地徵收計劃書之 最後使用期限要求,曾在鄰地即原屬鄭芳瑞先生所有之被 徵收土地上,未依任何既定計劃,暫時性植入一片植物, 其行為與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土地所作之公園規劃顯然不 符(台北市政府公園規劃藍圖)。且因所謂「植栽」,未 有任何真實存在之計劃,僅係自欺欺人所製造之「依計劃
使用之證據」,所有植物早已任其枯萎,嗣巿府其後完成 興建採購程序以後(本件實際綠化施工期間為90年3月15 日至90年5月15日),因前述植物之栽植本即未依與系爭 公園有關之任何規劃施作,故施工廠商已將該批枯萎植物 全數鏟除,且依台北市政府自訂之士林二十一號(福林) 公園擴建土木工程圖說所列施工注意事項(系爭土地工程 圖說資料),「施工前必須由監工工程司會同主管機關申 請建築線指示及鑑界;工程範圍依建築線調整。」且「自 然洩水方向,請監工工程司依設計圖及配合現場高程,作 最有利坡度施工。」,亦即依台北市政府自訂施工計畫,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施工,除須先依法完成拆除外,尚 須由監工工程司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及鑑界;工 程範圍依建築線調整,且由監工工程司依設計圖及配合現 場高程,作最有利坡度施工以建立自然洩水方向以後,方 得據以施工,而這些施工之必要前置工作,台北市政府在 89年6月30日當天根本未曾施作,顯見台北市政府於89年 6月30日於鄰地所為行為,根本係急就章之胡亂製造「證 物」行為,以妨害人民依法行使買回權為惟一目的,毫無 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訴願決定執持司法院釋字第 236號解釋而稱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當日下午於另一 土地使用人鄭芳瑞先生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雖 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 別,原告不得買回系爭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三、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依法申請買回。都市計畫 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本即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述:「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 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 規定,僅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計劃,既有12年時間得「開始使用土地」,當不 能再持任何理由作為其在12年期間延遲施政之藉口。原處分 執持原告陳情請願係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以求脫免返還人 民土地之義務,非僅違法,更等同要求日後被強制徵收土地 之人民必須「心悅誠服」地接受政府強制徵收及其補償數額 ,不得稍有異議,否則即可冠上抗爭阻撓之大帽子,致法律 保障人民買 (收)回土地之權益棄如糞土,此等官僚心態, 誠屬可議,亦侵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保障之人民陳情權 利。
四、台北市政府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未使用系爭土地, 實係無施政急迫性與公益需求,而市府延誤作業所致,原告 依法申請買回,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誤為駁回,請予
撤銷。
五、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作「台北市興建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範圍,僅及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786-1、786-5、786-6、807地號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土 地及鄰近鄭芳瑞土地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福林公園用地, 此業經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台北市政府辯稱「查士林二 十一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公 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77 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18,513平方公尺,現已 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顯將福林公園用地納入本件土地範 圍,有藉此營造福林公園於77年已開闢完成之事,營造本件 有「逐漸使用」假象之意圖,殊無可採。
六、台北市政府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 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其僅在計畫使用期限之最末 日下午實施破壞拆遷,並自承「同年10月間拆除廠房,至12 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顯然台北市政府在計畫期限屆滿 前,根本尚未進入發包施工階段,何來「實際使用」土地之 可能?對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 可供本件參考:(一)「被告係於核准使用期限之84年6月 底將屆時,始匆忙與民都土木包工業訂立被徵收土地之整地 契約,且被告於84年6月底使用期限屆滿前僅完成整地及築 籬工作,實難謂被告已依核准計劃於84年6月完成『文中一 』之工程。」(二)「所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亦非漫無標準 ,雖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始公布,惟該條例第9條第4 項所定『所稱開始使用』指興建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亦 可供本件是否已依核准計畫之參酌。」(三)「而查被告於 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起,迄目前止僅完成圍牆、 操場、司令台及二球場,此有相片20紙附本院卷可憑,然屬 學校主體工程之教室、校舍仍未興建,究竟於何時能完成『 文中一』之工程仍遙遙無期,實難謂被告已依核准計畫使用 。」
七、原告並無阻擾抗爭等可歸責之事由。人民陳情請願之權利, 受憲法之保障。台北市政府答辯狀所檢具照片,係其執行拆 遷公務時,向原告表明身分並說明公務內容之過程,竟解為 係造成其無法在12年期間使用土地之原因,實屬無稽。台北 市政府自願接受議會建議,重行考量都市計畫,實係系爭土 地僅因鄰近蔣氏官邸而遭徵收,其卻迴避撤銷徵收途逕,費 時重行檢討都市計畫所致。台北市政府將此解為抗爭阻擾等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實大開民主倒車。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法律雖賦予政府於必要情況 時,有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利,惟亦課以前述應於核准期限內 使用土地之義務。否則人民有請求照價收回其土地之權利, 俾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相平衡,並督促政府決定徵收時, 應先考量有無徵收必要及經費來源,以免政府徵收私有土地 後因經費無著或已無徵收用途等原因而遲遲不為使用,而被 徵收人亦已不得為原定用途之使用,此反有礙土地利用及社 會經濟。」,可供參考。
八、訴願決定理由「..參加人於89年6月27日施設圍籬,同年 月30日拆除訴願人廠房所在圍牆、大門及另一土地使用人鄭 芳瑞所種蓮霧等地上物後,鄭芳瑞土地當日即完成綠化。參 加人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在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 使用,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決定全文,除述及本件原告陳情經過外,並無隻字論定原告 有可歸責事由,顯然並未採納被告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訴 願程序提出原告有抗爭阻擾等可歸責事由之不實主張,自無 再容台北市政府藉由輔助參加之程序中另作不同主張之餘地 。詎本件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仍辯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先於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 籬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擾」、「原告於89年7月3日..當日下 午一時原告員工拉白布條抗爭」、「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 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事由」云云等不實事由,顯違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九、針對台北市政府對於「是否已依都市計畫期限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或鄭芳瑞原有土地」所提答辯,與事實矛盾:(一)台北市府於89年6月30日當天,僅曾在鄭芳瑞一部分土地 上任意拋擲植物,以製造「使用」假象,這些植物,在台 北市府發包規劃施工後,均已遭施工廠商盡予鏟除,顯然 ,台北市政府在89年6月30日當天於鄭芳瑞土地所作拋植 行為,根本是台北市政府違反誠信,企圖以不正當方法濫 用公帑阻止人民依法行使買回系爭土地權利之脫法行為。(二)台北市府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 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今台北市府僅在計畫使 用期限之最末日下午,開始實施破壞拆遷,並自承「同年 十月間拆除廠房,至十二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顯尚 未達到「使用」系爭土地之階段。台北市政府進一步自承 89年6月30日並未發包施工,其更無在89年6月30日即已依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台北市政府卻無由執意主張其
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主張顯有矛盾。
(三)台北市政府所稱「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 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實即係指「土地於徵收補 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 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之徵收 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就算徵收補償拆遷等程序業 已完成,只要徵收使用機關並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人民即得依法申請買回。詎台北市政府竟稱市府縱未發 包施工 (亦即根本未達使用土地之階段),亦已達成徵收 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 顯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四)台北市政府所稱「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乙節,並無法律依據。實務所稱「逐漸使用」,係指徵 收計畫所涉多筆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業已達「使用」階 段,因屬同一徵收計畫,故有徵收使用機關既已「逐漸使 用」徵收土地,故屬同一徵收計畫之所有土地均不准人民 買回之主張 (大法官釋字第236號解釋),其前提係在某筆 土地業已達「使用」之程度。台北市政府竟將「逐漸使用 」,解為台北市政府只要實施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 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 等法定先行程序,即屬「逐漸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稽 ,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明定徵收機關應盡速使用土地 否則應准人民買回之意旨,誠無可採。
(五)本案買回請求,雖無法直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使用 」內涵既然尚待解釋,應可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 「使用」係指主體工程完成而言之法旨而作認定,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乃基此准許人民買回。 台北市政府認該判決與本案有別,理由竟係本案計畫為「 自民國77年7月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與前揭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該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期限為 82年9月開工至84年6月完工」不同云云,似有意主張本案 台北市政府可不經開工即「依計畫使用」且無完工階段, 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台北市政府強辯之情。
被告主張:
一、按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十三、( 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 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 ,本案因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經費龐大, 土地改良物預算經台北市會議審核通過編列於84年度後,台 北市政府即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被徵
收土地上廠房等地上物,惟原告長期陳情,台北市議會分別 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 及88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作成暫緩系爭公園地上物之拆 遷補償作業,俟併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 收補償作業結論。台北市政府遂將系爭公園計畫列入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程序;迨該府都市發展局88年9月4日確定系爭被 徵收土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之公園使用後,即於88年11月7 日會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廠房機器設備及丈量作業,復經 數次補償協調會無法達成協議,乃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核 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3月21日 公告。89年5月9日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地上 物徵收補償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 使原告事先妥為準備搬遷,前於89年2月3北市公配字第 8960300000號函通知訂於89年5月25日拆除地上物,嗣經台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拆除通知之行政主體應為台北市政府, 而非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將拆除通知予以撤銷,要 難謂有不知將拆除地上物情事。該府以89年6月29日府工公 字第8903316300號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進行拆除;並於89 年6月27日施設圍籬,同年、月30日拆除原告廠房所在圍牆 、大門及另一土地使用人鄭芳瑞所種蓮霧等地上物後,鄭芳 瑞土地當日即完成綠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 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 使用之規劃,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意旨,台北市政 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 用,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報經被告90年 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92年 10月7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亦 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 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 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
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 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 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 收價額收回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 延興辦公共事業,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 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 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 關機關負擔,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 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 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 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自 明,準此,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 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 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 回權」規定,殆無疑義。就本案而言,拆遷戶之抗爭,致建 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人陳情臺北市議會函請臺 北市政府暫緩執行拆遷等事由,致使本案延宕至瀕臨計畫期 限屆滿才施行使用,難謂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主張:
一、本案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均由台北市政府擬具徵 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並依法辦理徵 收公告、發放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地價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由原行政法院駁回(行政 法院79 年度判字第1590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567、 1170、2248號依序判決、81年度判字第1759號、2383號判決 及82 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徵 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8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聲請停止執行,亦遭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 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駁回有案,足見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與拆遷,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 違誤。
二、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 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 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 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 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大法官釋字第236 號解 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 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 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 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及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 52 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 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 ,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 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依行政院53年6月30日 台內地字第4534號函釋:「...(一)查土地法第219 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 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 畫之各項工作‧‧‧」。另依92年判字第3314號裁判意旨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 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系爭土地是否已 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依事實據以認定。(二)查士林二十一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 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 建本公園,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 18,513平方公尺,現已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本案系爭土 地屬84年度公園擴建工程範圍,面積為9,611平方公尺, 於77年5月5日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在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 收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 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計畫, 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因此 系爭公園於84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台北市政府於83年6月 24日辦理公告,並於83年7月19日函通知原告「...83 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敬請惠予配合」,惟 原告藉以拖延其地上物之拆遷,乃於84年3月15日、84年 10月2日、86年9 月26日、88年3月30日、88年5月10日透 過臺北市議會多次開會協調,要求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 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7年4 月30日發包本公園地上物拆除清 運工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8年9月4日函示:「: 本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為維公共利益,即於 88年11月7日現場會勘丈量,經原告派員領勘惟未簽名, 嗣經88年11月9日、88年11月18 日協議價購均無法與原告 及鄭芳瑞先生(未出席)達成補償費協議,故依規定報請 徵收地上改良物,奉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准予徵收及台北 市政府89年3月21日公告徵收,依法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 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2月3日 函通知原告預定89年5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 ,原告於89年3月1日不服提起訴願,並於89年5月19日緊 急陳情監察院停止執行,經89年5月20日台北市政府訴願 委員會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先行於89年6月 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擾, 旋於89年6月29日改以府函通知原告等訂於89年6月30日( 星期五)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 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 方公尺。查原告於89年7月1、2日復建圍牆、大門,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7月3日拆除原告 所屬之地坪,以便日後綠化,作為公園之使用,但當日下 午一時原告員工拉白布條抗爭。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4日 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建物。原告 又不服台北市政府89年6 月29日函拆除處分,於89年7月5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7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台北市政府89年7月17日提出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日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公園持續至89年12月13日拆除完畢。(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工程計畫決 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 竣後」始得公告,故台北市政府於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 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土地改 良物預定之拆除時間之公告通知,早於83年6月24日府工 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地上物, 又於83 年7月19日83府工公字第83041923號函通知原告請 於「83 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敬請惠予配合 。」在案,原告應已知悉有預定拆除之事實,可預為拆除 之準備,故上開規定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應係從83 年6月24 日起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從徵收補償完竣時 起算。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係指補償完竣時所有權人 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由台北市政府通知其明確之限期遷 移之時間,條文並未明定應有多少時間遷移,屬於行政裁 量範圍,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改良物於89年5月9日完成 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拆 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 先生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派員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 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台北市政府為達成徵收計 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並 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 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 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 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上開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規定,執 行上實有困難,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特別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 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該項特別規定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 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 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 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其土地,原係防止徵 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 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即明,準此,無論係依都市 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 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 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 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回權」特設規 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二)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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