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523號
TPBA,92,訴,4523,200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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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5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8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99497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36號土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 72地號等60筆土地,經被告核課90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 同)2,778,4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1年5月14 日北稅法字第09100681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改徵田賦是否須向主管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乃租稅法之基本原則,土地稅 法有關規定,即係以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地價稅或田 賦之依據。因此,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 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格。」以及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 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精神。因此在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按該雜 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 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 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 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繼續作 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而非因雜項工作物之預 定用途係供建築用,即將雜項工作物位置之土地地號,全 部課徵地價稅。˙˙˙換言之,雜項執照所列地號,只是 雜項工作物之位置而已,而非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 本件,雜項執照或未開工,或已開工但其實際使用之土地 面積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核課地價稅而未列入本件訴訟範圍 內。本件系爭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地面沒有建築物,也沒 有雜項工作物先予指明。
⒉依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字第737414號函規定:「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時,應由該管市縣(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 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 改課地價稅。」本件,雜項執照工作物實際使用之面積, 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系爭之範圍內。 本件系爭之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並未建築房屋,地目為 林,並未變更地目,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使用,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已違反上開內政部之 規定。˙˙˙雖然被告認為上開函釋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 ,惟法理不變未列入法令彙之函釋如無相反規定,並非當 然無效。地目足以證明實際使用情形。
⒊本件系爭土地均為農業使用,除於準備程序中,提示照片 為證外 鈞院另案審理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時 ,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其中部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 地號相同,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9、21、22、23 、 24及26等土地為雜木林,如附表所示編號20、27、28 、 30、34等土地為牧草。又依筆錄2記載,新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蔡永新陳述:「目前所在位置馬路二側土地屬系爭 土地其中14筆˙˙˙現狀確實未經整地。」 鈞院勘驗結 果為:「˙˙˙系爭土地均為原生林˙˙˙無整地跡象。 」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⒋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 ,並無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⑴土地稅法對於稅目變更,並無事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只 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額才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之規定。
⑵本件系爭土地原課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係出於 被告當年自始發生之錯誤,原告於改課當年度未提出異 議,僅係喪失當年度行政救濟之權利而已。本年度原告 依法申請復查,被告自應依職權主動查證,不能因以前 年度未提出異議為確定案件,而對本年度之復查案件, 不經調查實際使用情形,即否准原告申請改課地價稅之 權利。
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三、第22條 第1款之土地,由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如附表所示編號19-34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地目林,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係徵收田賦,被告於75年底始改課地價稅,該改課既係 出於被告之錯誤,自無庸原告另行申請,應逕依前開規 定,按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田賦,並退還溢徵之稅款。 ⑷再者,依 鈞院89年訴字3180號判決,土地改課田賦, 稅捐機關應主動查證,稅目變更無庸納稅義務人提出申 請。其理由略謂:「˙˙˙原告主張系爭66筆土地上自 始生長有樹林,而作農用乙節,應非子虛。則為查明系 爭66筆土地是否於83年時即種植或自然生長有樹林,被 告非不可委託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囑託專家學者鑑定 ,卻徒以原告以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被告不知 該等年度之使用情形為何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為 由,駁回原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顯未盡其應 依職權調查核課之義務。˙˙˙」。
⒌查地價稅之徵收應有土地稅法為依據。本件如附表所示編 號2-17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地目為林,即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被告係依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2字第3127號函 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縱如被告聲稱經現場勘察,查得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 用,卻未指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任意改課地價稅,顯 非適法。退而言之,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 557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



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何況上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農業使 用,作農業使用也需要整地,整地以後繼續作農業使用, 更無核課地價稅的理由。至於被告補充答辯狀指稱:「˙ ˙˙惟查該函釋係指農業用地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 地價稅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經課徵地價稅在案,與該函 釋所指不同,要無該函釋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上 開土地既為農業用地,則上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 條規 定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被告補充答辯所稱:「既課地價 稅即無上開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之適用。」顯係倒 因為果,並無法律依據。又原告已就鈞院91年度訴字第 4441 號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⒍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567地號)雖領有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84雜字第011號) 惟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 X286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被告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 適法。至於被告補充答辯指稱:「˙˙˙凡領有雜項報照 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上並未開工,然 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等 語,經查又係倒因為果之說辭,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第18條之規定:「˙˙˙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 作物者,應先申領執照。˙˙˙」換言之,應先申領雜項 執照才能開工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實務上,不論 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均與挖填 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併同申請雜項執照。本件雜項執 照既未開工,當然沒有整地。
 ⒎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9-34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 林,小部分種稙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 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第22條第1款 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款規 定:「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之。」本件,上開16筆土地,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 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



前開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 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至於被告以台北縣政府核發之74 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為依據 ,而自75年起對原告改課地價稅,並以75年店建字第1347 、2428、1263、1605等建築執照證明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 地。惟迄今已十數年,而今地目仍為「林」,足證土地並 未建築使用,實際仍為農用,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 適法。再者……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 7 號函規定:「主旨:……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 縣……市○○段……小段18711地號第15筆『旱』『林 』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 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 條 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5年者應一律改徵 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年2月23日台財7 2財字第3286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座落……縣……市○○段……小段18711地號等15 筆 『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⒏如附表所示編號35土地,被告並未指明改課地價稅之依據 或理由。
⒐又被告指稱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號函 釋等法令,未經編入賦稅法令彙編,應停止適用乙節。經 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2753號判決:「未經編入賦稅法令彙編之釋 示函令停止適用前之行為仍有其適用。」再者,依財政部 賦稅法令彙編審查說明二、「本彙編對於釋示函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編列:……⒊法有明文,勿庸再為釋示 者。……」,因此,未經編入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雖不 再援引適用,惟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所提財政部72 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號函釋,雖未列入81年以 後之土稅法令彙編,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22條亦有明文規 定,仍應徵收田賦。
⒑被告提示之84雜字第007、008、009號建照執照開工報告 書均無開工日期,自不得用為改課地價之依據。 ⒒被告雖稱原告請求退還85年至89年已繳納地價稅,提起行 政訴訟案件,經 鈞院90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惟 該案原告已提起上訴。又該案係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辦理退稅,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及38條規定申 請行政救濟案件,二者仍有不同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 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 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 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 、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 號等60筆土地,經被告核課90年地價稅共計2,778,460元 如附表所示之36筆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分別編定為林業用 地或暫未編定使用類別及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 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 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茲就系爭土地之課 徵情形說明如次: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2-17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 制,是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惟被告 所屬之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 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旋以75 年5 月10日北縣稅2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 耀德等5人,上開土地因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22 條 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 年 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 又上開土地亦分別領有84雜字第008號建築執照、84 雜 字第007號建築執照、84雜字第009號建築執照及84年3 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被



告據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如上開土地有改課田賦 之變動事實時,依照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1029 8049號函釋:「XX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 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4860 號函釋:「吳XX君所有坐落XX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 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就土地使用應課徵之稅捐,如有變動事實,自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查明屬實後,才得更改為課徵田 賦。然查原告迄90年底並未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被告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18地號土地,被告依69年9月13日總收 文號14851號自70年上期課徵地價稅,有被告所屬新店 分處地價稅土地卡可稽,惟上開文號因逾被告公文5年 保存年限已銷毀,歉難提供。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19-35等地號土地,均係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而該等土地係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不屬農業用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另查「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並無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管制作 為農業使用之規定,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22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法律見解亦見諸於鈞院91年 度訴字第5307號判決理由,是原告就該非合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建築用地,縱然現作



農業使用,被告未准課徵田賦,亦無不合,況原告迄90 年底並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
⑷如附表編號1及36土地非原告所有,是以被告原核定原 告90年地價稅2,778,460元,應更正為2,773,543元。 ⑸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釋,經查並未列入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 編,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810814241號函規定 :「凡在民國81年3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 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 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又原告主張適用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73741 4號函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 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應由該管市縣( 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 條 第2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改課地價稅」乙節,經查該 函係66年間所發布,且係就應變更地目土地所為之規定 ,復並未列入現行地政法令彙編,要無適用餘地。 ⑹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退還85年至89年已繳納地價稅,提 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新台幣39,119 元之行政處 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附予指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郭豊鈐變更為乙○○ ,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5月2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351630號函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6土地,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編號2-17及19-34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 地保育區,地目均為林,前者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或暫未編 定,後者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均係土地稅法第10條 所稱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編號18土地雖 領有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編號35土地被告迄未指明改課地 價稅之依據及理由,故原處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課以地價稅 ,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6土地,原告確非所有權人 ,原處分此部分有誤。又編號2-17土地,經被告於75年5月6 日現場會勘未作農業使用,故改課地價稅;編號18土地,經 被告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編號19-35土地,係丙種建 築用地,為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 更書之基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範



圍,被告乃分別自75年及76年起改課以地價稅,原處分關於 此34筆土地部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非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6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有誤;如附表所示編號2-35土地之 所有權人,編號2-17及19-35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地目均為林,編號2-17土地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或暫未 編定,19-35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編號2-11、1 6-17及編號18土地領有雜項建築執照,編號12-15 土地係84 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所列之 基地等情,並有9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75年5月10日2字第3127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以下 分別就兩造爭執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35土地部分論述之。五、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8土地部分:
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 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捨、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核此規定與母法無違,得予適用之。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18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應適用林業用地 之管制,均屬前揭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又被告 所屬之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 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17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 ,旋以75年5月10日北縣稅2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林耀德等5人,上開土地因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 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又上開土地 亦分別領有84雜字第008號建築執照、84雜字第007號建築執



照、84雜字第009號建築執照及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土地係自 70年上期課徵地價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改徵田賦是否須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㈢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 (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 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40條規定:「地價 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 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5 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 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 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由 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 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㈣惟依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 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 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 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改徵地價稅之後,地政 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 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 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 條之規定參照)。
㈤綜上說明,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 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為必要。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17之土地,係自75年間 開始改課地價稅,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土地,更早自70年間 開始改課地價稅,均如前述,其於歷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 經歸戶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稅,且原告復未提出申請 將上開土地歸戶課徵田賦,則被告於課徵系爭90年度地價稅 時依該地價總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稅,於法 即屬有據。
六、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9-35土地部分: ㈠按依前引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固應徵收田賦而非課徵價稅 ,惟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以外之用地 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即非在課徵田賦之範圍內 ,依法應課徵地價稅。
㈡又按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其內容與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隻字不差。然查該條文於修正公布施行前係規定以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六、非都 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因之產生一問題,即 在於該條文修正前,只要合於「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及「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兩項要件者,即合於課徵 田賦之要件(意即不必繳納地價稅),惟於修正後,該非都 市土地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其如經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等以外之用地者,諸如丙種建築用地等,即不得再徵收田賦 (意即須繳納地價稅)。就此,行政院於77年4月27日修正 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 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 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3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第35條第1款之 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 清冊課徵。.... 五、第35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 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㈢嗣行政院於7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全文時 ,即於第22條及第24條第3款、第5款規定以與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5條及第37條第3款、第5款完全相同之規定。核 此規定對於母法課徵田賦土地之範圍予以擴大適用(相對地 在限縮課徵地價稅之範圍),對人民有利,自值尊重。 ㈣惟依與本判決理由五同一之理由,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應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9-3 4土地,係自75年間改課地價稅,如附表所示編號35土地, 係自76年間改課地價稅,此均有台北縣土地卡附於本院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其於歷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經歸戶列入 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稅,且原告復未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



歸戶課徵田賦,則被告於課徵系爭90年度地價稅時依該地價 總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稅,於法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6土地部分顯有 違誤,其餘部分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違誤 部分予以糾正,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其餘部分遞予 維持,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1及36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於如 表所示編號2-35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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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