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榮(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賈國棟(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 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查 獲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 81年12月5日、82年12月28日 、82年3月5日分別與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鼎 公司)、俊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榮公司)書立工程 合約,金額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6,364,985元;5,243,2 85元;268,904,762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經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原告應貼印花稅票分 別為6,364元;5,243元;268,904元, 漏未貼用印花稅票, 應補徵印花稅280,511元, 並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七倍之罰 鍰計1,963,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87年3月17日府訴字第 86089730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嗣經被告重核以87年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15 821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1月4日府 訴字第87049900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漏貼印花稅 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補徵印花稅280, 511元, 及臺北市政府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是否 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印花稅法第6條第5款:「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及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 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及印花稅檢查規則第5條: 「印花稅之檢查,…應在受檢 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 提示,予以檢查…」均為法所明定。
2、系爭案件證物取得地點非原告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 系爭案件證物查扣之地點係 「台北市○○○路181巷56弄16 、18號12樓」,而非原告系爭年度之登記及營業地址(按正 確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02巷1號)。按被告於86年8 月19日之復查決定主張:「申請人所述系爭三份工程合約『 若為』副本,其供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信公 司)申請加入國際標準組織亦應視同正本使用…」,足證被 告未確認系爭合約確為「正本」外, 對原告所主張之ISO更 毫無所知。 首查ISO為公司組織作業標準化之國際要求標準 ,其與原告承包之工程毫無關聯,自然無「視同使用正本」 之可能性,即此借用行為與工程承攬業務毫無關係,自無所 謂交付使用之情事。
3、原告與俊榮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屬於未經生效之「廢 約」:
⑴、按該合約完全不符合民法第490條︰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給…」之要件。原告檢送自「立約日 」即82年度迄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件「未完工 程分析表」供參考。倘依被告之主張系爭合約為「有效」之 工程合約,為何數年來立約雙方之會計帳載均未曾有該工程 之相關收入或費用記錄。
⑵、檢呈原告邀同俊榮公司出具願付法律責任之證明書,佐證系 爭合約自始即未曾交付或使用,因而自當可免貼用印花稅票 。
3、系爭工程合約書立期間,原告確有購買印花稅票並貼用於工
程合約之事實:
原告於書立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即81年12月間,確實曾向信 用合作社購買足量之印花稅票,此購買稅票金額除遠超過系 爭工程合約所耗用之280,511元外, 並陸續貼用於其他依法 必須貼用印花稅票之各式工程合約。被告忽略此項事實,強 行指摘原告未曾貼用印花稅票,實在有失公平。4、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印花稅檢查規則在先,後又未依臺北市 政府訴願決定重新調查,堅持依照調查局移交之合約「副本 」指稱原告漏貼印花,實屬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二、被告陳述:
1、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 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 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 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 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 應貼用印花稅票。」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 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
2、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關係人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及總 經理陳煌銘分別於85年12月10日及同年11月28日在花蓮縣調 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花 蓮縣調查站86年3月12日86華廉(專) 860925號函影本各乙 份及相關扣押證物等附案可稽,事證明確,洵足認定。3、原告主張系爭案件證物取得地點非原告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 地址云云,經查上揭潘俊榮調查筆錄指明原告係工信公司之 關係企業,相關會計帳證均由工信公司負責製作,並詳述合 作比例且因統籌處理,所以原告會計憑證、合約及公司大小 章均放在工信公司內部。是原告與工信公司乃屬關係企業, 則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調查筆錄上之陳詞應屬可信。次查 潘俊榮及陳煌銘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均坦承系爭三份工程合約 因工信公司人員的疏忽,致未貼用印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又查花蓮縣調查站扣押證物(與工 鼎公司書立) 之系爭合約二冊均係CN255台北捷運系統南港
線之相關合約,系爭合約書均經原告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且合約書封面蓋有「正本」戳章,此業經原告當庭提示所 保存與工鼎公司之合約書。該獲案合約後附俊榮公司82年10 月30日及83年7月5日預借開發資金所立收據兩紙,足證該合 約確經交付使用。依印花稅法第12條:「同一憑證須具備二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 貼用印花稅票。」規定,自應貼足印花稅票。且其對扣押之 系爭合約為何蓋有「正本」字樣,並未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 。是以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堪 予採信。
4、有關原告主張與俊榮公司之工程合約屬未經生效之廢約,自 可免貼印花稅票乙節,惟依財政部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是以原告 主張應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補徵原告印花稅,並按漏貼 印花稅額處以七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惟訴願 決定經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本案相關事實,將漏稅罰之處 分撤銷,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至其餘補稅之處 分,原處分既無不合,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敬請續予維持。
5、依原告94年1月13日提示之銀行存款帳影本, 記載原告於82 年10月30日付款17,000,000元及83年7月5日付俊榮公司12,0 00,000元,與花蓮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與俊榮公司書立工程 合約書所附俊榮公司82年10月30日及83年7月5日預借開發資 金所立收據二紙相符,足證該合約曾經交付使用,並非如原 告所訴該合約為未經生效之廢約。益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 相關證物之證據力。
6、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理 由
一、補徵印花稅部分:
1、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 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印 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 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
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 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 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 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分別為印花稅 法第5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3款、第5款、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被告據花蓮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於81年12月 5日、82 年12月28日、82年3月5日分別與工鼎公司、俊榮公司書立工 程合約,金額分別計6,364,985元;5,243,2 85元;268,904 ,762元(不含稅),漏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6,36 4元;5,243元;268,904元, 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應補徵印 花稅280,511元。 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登記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102巷1號, 而調查人員搜獲證物之地點為台北市○ ○○路○段181巷56弄16號及18號12樓,經查該三份工程合約 影印件之出現於該地,係關係企業因程序需要而向原告借得 副本參考之用。原告自工程合約簽訂日起,即保存其正本於 台北市○○路,足證調查人員扣押之證物應屬該工程條款所 述之副本之一,而副本封面出現正本字樣,乃係戳蓋正本時 習慣性誤會所致。依工程界之訂立合約習慣,會依應納印花 稅多寡於合約正本加軋邊緣,或加裝硬殼之精裝本,然系爭 三份遭扣押證物之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僅係一般使用之紙張, 足資證明其為影印本,而絕非工程合約之正本。扣押證物之 一係原告與俊榮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自始均未編列任何 工程編號,事實上該項合約82年訂立時乃為一草約,自始未 曾生效成立,亦未曾交付使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本件原告涉嫌違章之事實,有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及總 經理陳煌銘於85年12月10日及11月28日分別在花蓮縣調查站 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花蓮縣 調查站86年 3月12日華廉(專)860925號函影本及相關扣押 證物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揭潘俊榮調查筆錄指明原告與工 信公司因合作承攬工程,成立聯合企業體,比例分擔盈虧, 相關會計帳證均由工信公司負責製作,並詳述合作比例。且 因統籌處理,所以原告會計憑證、合約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 工信公司內部。再者,潘俊榮及陳煌銘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均 坦承系爭三份工程合約因工信公司人員的疏忽,致未貼用印 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訴系 爭三份工程合約若為副本,則其供工信公司申請加入國際標 準組織自應視同正本使用,況查該三份工程合約(即扣押證 物編號:003-5、003-35、003-48)係為正本, 且合約內容
均經原告核章認證,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 末查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該契約書第27條亦明定:「合約 失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保固 期滿之日失效。」是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經雙方合意蓋印, 應已成立生效。」是系爭合約書既已核章認證,應依印花稅 法第12條規定貼用印花稅,訴稱尚未完工,非屬印花稅法第 5條第4款規定之「承攬契據」,應無須貼用印花,顯係誤解 法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訴稱:證物取得地點 及引用證據內容不正確;證物既非為合約正本,更無「視同 正本」使用之情事;證物係屬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免納印 花稅之憑證:依合約第54條規定,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副本六份,甲方(原告)執五份,乙方執一份,而置於安 和路之合約正本,已依規定貼印花,遭扣押之合約副本,不 應為處罰根據;扣押證物之一與俊榮公司書立工程合約,為 一「草稿約」或稱「廢約」云云,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違反印花稅法受處分之合 約全數與聯合承攬之工程無關乙節,姑不論原告所稱是否真 實,仍應就其主張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理由,其未就 原告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 被告認定調查站扣押之系爭合約為正本,其理由為何?亦未 見敘明。況查系爭合約之立合約人並非工信公司,則被告以 工信公司負責人筆錄上之陳詞,率即認定原告與其他公司所 立合約之性質及有關事實,在事實尚有未明之情形下,是否 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 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潘俊榮調查筆錄 指明原告係工信公司之關係企業,相關會計帳證均由工信公 司負責製作,並詳述合作比例且因統籌處理,所以原告會計 憑證、合約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工信公司內部,是原告與工 信公司乃屬關係企業,則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調查筆錄上 之陳詞應屬可信。再者,潘俊榮及陳煌銘於上開調查筆錄中 均坦承系爭三份工程合約因工信公司人員的疏忽,致未貼用 印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末查花蓮 縣調查站扣押證物之系爭合約二冊均係 CN255台北捷運系統 南港線之相關合約,系爭合約書均經原告蓋有公司章及負責 人章,且合約書封面蓋有「正本」戳章,足證原告之主張, 顯係臨訟飾辭,不足採據為由,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處分 。原告復訴稱:系爭與工鼎公司之二冊工程合約為免貼用印
花稅票之副本;而留置於公司內部者,方為已依法貼用印花 稅票之正本。系爭工程合約為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5款規定為 免納印花稅之副本云云。被告復查決定謂:「申請人所述系 爭三份工程合約若為副本,其供工信公司申請加入國際標準 組織亦應視同正本使用…」,足證被告亦不十分肯定系爭合 約確為「正本」。原告於81年12月間,確實向信用合作社購 買足量之印花稅票,分別貼用於依法必須貼用印花稅票之各 式工程合約。關於原告與俊榮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屬於未 經生效之「廢約」,該合約自始即未曾交付或使用,自當可 免貼用印花稅票。檢送自立約日年度迄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附件「未完工程分析表」供參。倘該合約為有效,為 何數年來立約雙方帳載均未曾有該工程之收入或費用之紀錄 或憑證。另檢呈俊榮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臺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參諸工信公 司與原告合作承攬工程之關係及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與總 經理陳煌銘之調查筆錄中所載:「…問:前所提示扣押物編 號003之2至67,共計66冊合約,有無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 花稅票…答:沒有,因為工信工程人員的疏忽,致未貼用印 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除 了編號003之1的工程合約正本…外,其餘67冊均未依法貼用 印花稅票或向稅捐機關繳納印花稅…」等語。原告雖堅持系 爭工程合約為免貼用印花稅票之副本,惟尚乏有力之證據以 實其說,仍不足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其對扣押之系爭合 約為何蓋有「正本」字樣,並未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是以 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堪予採信 。原補稅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為由,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件證物取得地點非原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且原告與俊榮公司之工程合約屬 未經生效之廢約,自可免貼印花稅票云云。惟查:⑴、原告之違章事實,有關係人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及總經理 陳煌銘分別於85年12月10日及同年11月28日在花蓮縣調查站 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花蓮縣 調查站86年3月12日86華廉(專) 860925號函影本各乙份及 相關扣押證物等附案可稽,事證明確,洵足認定。⑵、上揭潘俊榮調查筆錄指明原告係工信公司之關係企業,相關 會計帳證均由工信公司負責製作,並詳述合作比例且因統籌 處理,所以原告會計憑證、合約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工信公 司內部。是原告與工信公司乃屬關係企業,則工信公司負責 人潘俊榮調查筆錄上之陳詞應屬可信。次查潘俊榮及陳煌銘
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均坦承系爭三份工程合約因工信公司人員 的疏忽,致未貼用印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 印花稅。又查花蓮縣調查站扣押證物(與工鼎公司書立)之 系爭合約二冊均係 CN255台北捷運系統南港線之相關合約, 系爭合約書均經原告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合約書封面 蓋有「正本」戳章,此業經原告當庭提示所保存與工鼎公司 之合約書。 該獲案合約後附俊榮公司82年10月30日及83年7 月5日預借開發資金所立收據兩紙, 足證該合約確經交付使 用。依印花稅法第12條:「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 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規定,自應貼足印花稅票。且其對扣押之系爭合約為何 蓋有「正本」字樣,並未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是以本案被 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堪予採信。⑶、依財政部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 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 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
⑷、依原告94年1月13日提示之銀行存款帳影本, 記載原告於82 年10月30日付款17,000,000元及83年7月5日付俊榮公司12,0 00,000元,與花蓮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與俊榮公司書立工程 合約書所附俊榮公司82年10月30日及83年7月5日預借開發資 金所立收據二紙相符,足證該合約曾經交付使用,並非如原 告所訴該合約為未經生效之廢約。
二、罰鍰部分:
1、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 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 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為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
2、本件原告於81年12月5日、 82年12月28日、82年3月5日分別 與工鼎公司、俊榮公司書立工程合約,金額分別計6,364,98 5元;5,243,285元;268,904,762元(不含稅), 涉嫌未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分別為6,364元;5,243元;268,904元 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初查乃按漏貼印花稅額28 0,511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1,963,500元(計至百元止);嗣 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復訴經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以:經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本案相關事實,堪認按 原告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乃將原漏 稅罰之處分撤銷,變更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再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補徵印花稅28
0,511元之處分, 及臺北市政府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罰 鍰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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