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867號
TPEV,94,北簡,8867,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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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李佳霞
被   告 甲○○
     (原名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二十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吳佳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更名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信用
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費用
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
還款項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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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