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7285號
TPEV,94,北簡,7285,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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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6月22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及原告乙○○、許文章彰之被繼承人許佐英共同簽發如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七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之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於民國87年持原告 丙○○○及訴外人許佐英(下稱許佐英)共同簽發之面額: 新台幣(下同)1,382,400元、發票日:86年12月27 日、受 款人:雋邦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地:雋邦公司、利息:每 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五五計算、違約金:每日按票載面 額萬分之三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87年6月2日以87年度票字第11777號民事裁定 准雋邦公司對原告丙○○○及許佐英於系爭本票其中之1,15 2,000元及自8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雋邦公司後於88年8月23日更名登記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許佐英則於93年4月21 日 過世,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丙○○○乙○○甲○○概括承受。惟查,系爭本票並非許佐英及原 告丙○○○共同簽發,該本票上「許佐英」及「丙○○○



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係他人冒名偽造,被告不得持之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爰依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許佐英及原告丙○○○共 同簽發如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7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丙○○○乙○○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
㈠許佐英於87年1月12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902,400元向被告購買車 號:S7—9908號SABA廠牌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頭期 款為520,000元,餘款1,382,400元則自87年1月31日起至88 年11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57,600元,許佐英因而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115,200元支票予被告以支付 二期分期款,並與原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又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許佐英迄87年 3月15日止僅清償部分分期款,尚餘本金1,152,000元及自87 年5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許佐英及原告丙○○○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確係許佐英及原告丙○○○所簽發,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17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 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四、原告主張雋邦公司於87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1777號民事裁定准雋邦公司對原告 丙○○○及許佐英於該本票其中之1,152,000元及自87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雋 邦公司後於88年8月23日更名登記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許佐英則於93年4月21日過世,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丙○○○乙○○甲○○概括 承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雋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38、39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許佐英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影本在卷足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則 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許佐英及原告丙○○ ○所簽發。
㈡被告辯稱許佐英於87年1月12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902,400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為520,000元,餘款1,382,400元則 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57,600元,許佐英因而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㈩所示115,200元支票予被告以支付二期分期款, 並與原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向高雄市 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3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 、許佐英及原告丙○○○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影本 為證。
㈢經查,許佐英與雋邦公司確曾於87年1月12日填具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後於87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監理處查詢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相關登記情形屬實 ,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4月2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874 0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 錄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 至60頁),原告復自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94年5月4日高監車字第0940020263號函附系爭車輛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證 許佐英確曾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再查,系爭本票所蓋「許佐英」及「薛春美」印



章(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高雄市監理處前揭函附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許 佐英」、「薛春美」印章(本院卷第58、59頁)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開函附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內「許佐英」印章(見本院卷第64頁)完全相符,復與許佐 英、原告丙○○○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開設第846347號 、第855532號帳號留存「許佐英」、「薛春美」印鑑完全相 同,有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4年5月3日合金憲存第094000 2325號函附印鑑卡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 ,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之「許佐英」及「薛春美」印章應屬 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許佐英及原告丙○○○所 簽發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許金汝(見本 院卷第55頁),應認許佐英與原告丙○○○已清償全部分期 款,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被告 辯稱該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轉賣予許金汝,稅後餘額為933,33 3元,經扣除取回、占有、出賣系爭車輛等法務費用18,18 0 元、87年3月15日至7月22日遲延利息8,143元及未償本金餘 額1,021,369元,尚有本金114,359元未受清償等情(計算公 式詳見附表一),業據其提出相關法務費用單據(見本院卷 第93至104頁)、分期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他約 定事項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系爭車輛分期款,自應認被 告就前述附條件買賣尚有本金114,359元及自87年5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從而被告僅 得前述未受償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037,641元(1,152,000—114,359 =1,037,641),及自8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及原告乙○ ○、甲○○之被繼承人許佐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1, 037,641元,及自8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㈠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總額:1,382,400元。㈡許佐英至87年3月15日止未清償本金餘額:1,021,369元。 87年3月15日至7月22日遲延利息:8,143元。 取回、占有、出賣系爭車輛等法務費用:18,180元。㈢87年7月22日拍賣系爭車輛稅後餘額:933,333元。㈣未足清償部分:114,359元。
933,333元—18,180元—8143元—1,021,369元=﹣114,359元 。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㈠ MZ0000000 00年5月15日 115,200元 合作金庫憲德支庫㈡ MZ0000000 00年7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㈢ MZ0000000 00年9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㈣ MZ0000000 00年11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㈤ MZ0000000 00年1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㈥ MZ0000000 00年3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㈦ MZ0000000 00年5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㈧ MZ0000000 00年7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㈨ MZ0000000 00年9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㈩ MZ0000000 00年11月15日 115,200元 同上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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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