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6103號
TPEV,94,北簡,6103,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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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一0三號回復原狀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300kw柴 油發電機一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 應於訂貨後一個月交貨。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六萬三千元, 惟嗣經原告口頭通知被告交貨,被告竟要求漲價。其後原告 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函請被告於文 到五日、三日內交貨,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原告乃於同年十 一月九日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因被告遲不交貨將致 原告受業主罰款每日二十餘萬元,原告因而於解除契約後另 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以八十四萬元購買同一發電機。被告除 應返還原告所付定金六萬三千元外,並應賠償原告另行購置 同一發電機所受二十一萬元之差價損失,惟經催討被告迄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被告諸多款項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甚至將積欠被告多年未付之款項,片 面開具折讓單以為充銷,並涉嫌將被告所給發票持以報稅以 逃漏稅捐。而被告收受原告交貨之通知後,已向原告表明願



依原買賣條件交貨,原告竟以更高價格轉向其他廠商購買系 爭發電機組,違反商人利潤法則,其中必定有詐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受領他方之金錢給付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約 定買賣價款六十三萬元,於訂購後一個月交貨,原告已給付 被告定金六萬三千元,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 年十一月四日函請被告於文到五日、三日內交貨,被告並未 交付,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並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以八十四萬元購買同一發電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 既未依約於訂貨後一個月交貨,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未給付,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交貨,核該期 限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則其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 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並無與原告約定 先前欠款應先付清始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則縱使原告對被告 確有前帳未清情事,亦與被告所負交付系爭發電機之義務, 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之據為拒絕交付系爭發電機 之理由。又被告收受原告交貨通知後,縱已向原告表明願意 交付系爭發電機之意思,惟此項意思之表示並無代替提出給 付之效力;至於原告有無將積欠被告多年未付之款項,片面 開具折讓單以為充銷,或涉嫌將被告所給發票持以報稅以逃 漏稅捐,則與本件買賣無關,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能解免其遲 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遲不交貨,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購買 同一標的物,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失,與被告之遲延給 付非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項損失。被告並不爭 執原告另以八十四萬元購買之發電機組,與兩造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相同,則原告因另行購買該發電機所多支出之二十一 萬元,當屬其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並返還定金六萬三千元, 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定金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併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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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