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乙○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原告所有、日產廠牌、
排氣量一五九七CC、車牌號碼五一七-CE號營業小客 車,於契約所載分期價款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乙○得先行使用,被告乙○則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車輛價金分三十六期給 付,被告乙○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本息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六百元,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 險費概由被告乙○負責繳納,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乙○負 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乙○每月並應繳納一千二百 元行政服務管理費及保全費用一千八百元。被告乙○對原 告應履行之責任,被告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陸續積欠行政管 理費、保險費、違規罰鍰,經扣除車輛殘值,尚積欠十四
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其中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為本 金),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支付本金部分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帳 卡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 收據、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乙○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陸續積欠行政管理費 、保險費、違規罰鍰,經扣除車輛殘值,尚積欠十四萬六千 三百三十一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並支付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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