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554號
TPEV,94,北簡,3554,200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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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宗國
被   告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2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SAMSUNG SMART PANEL 620 片,每片美金176.5元,合計美金109,430元,雙方約定交貨 日為同年6月23日至25日間。
㈡被告於同年6月2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額新台幣3976,856 元 之信用狀後,並未依約出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承諾於同 年7月4日交貨,原告並因此更改信用狀交貨日期,惟期限屆 至被告仍拒不交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向訴外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以每片 美金182 元之價格買受相同貨物交付客戶,另於同年9月1日 函請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前出貨前依約出貨,惟被告仍未置 理,原告乃於94年1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轉向他人購買貨物,受有價差新台幣 118,024元之損害(5.5×620×34.611=118,024,開狀當日 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34.611 );另原告為履行給付貨 款義務,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及修改信用狀之手續費4,177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22,201元(118,024+4,177=122,201 ),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1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已於92年7月2日合意無條件 解除,兩造互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無權事後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SAMSUNG SMART PANEL 620片,每片美金176.5元,合計價金 為美金109,430元,雙方約定交貨日為同年6月23日至25日間 。
㈡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交貨日期;被告於締約後未曾交貨。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兩造締約後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 除契約,伊無賠償之責。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 付所致之損害?以下茲分別論述。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
⒈證人即負責本件交易之被告業務經理乙○○到庭證稱:兩 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貨物之價格飆漲,被告如依雙 方前議定之價格出貨將導致虧損,故其與原告之代表人甲 ○○協商,希望原告調升價金,但原告堅持被告須依契約 約定價格出貨,被告仍不願意出貨,希望取消交易,甲○ ○表示:如被告不願意出貨就不要出貨等語(本院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坦認甲○○當時任副總 經理之職,確為代表其與被告洽談本件買賣事宜之人,可 知甲○○為原告之經理人,經原告授權有對外為原告簽名 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參照),在本件買賣契約履 約過程中,甲○○即屬原告之代表人,其與被告達成之任 何協議,均對原告發生效力。甲○○既於兩造協商是否取 消交易時表示:被告可依其意願不要出貨,顯然其對被告 取消交易之意向並無反對之表示。
⒉又證人甲○○及乙○○均一致證稱: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後,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調升買價,但不為原告接受 ,惟證人甲○○另證稱:兩造締約後因PANEL 價格飆漲, 乙○○向其要求調升買價未果,後表示不願出貨,其雖未 正面回覆,但慮及兩造將來繼續交易之可能性,曾表示可 待PANEL 價格下降後雙方再行議價等語(本院9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錄參照)。按原告前已明確表達不願變更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之意,惟證人甲○○卻於被告表達取消交 易之意時向被告表示:可待PANEL 價格調降重新議價,探 其真意,應係不願更動本件交易價格,惟兩造於PANEL 價 格調降後可重行議價締約,亦即,證人甲○○雖未正面回 應被告取消交易之要求,但其為維兩造商誼,確實同意在 不變動原訂買賣條件之前提下,取消系爭交易,俟他日有 必要時雙方再行合作。
⒊況觀諸原告於92年7月8日發送予被告之信函,其上亦明確



記載:「陳先生您在7月2日至我公司洽談此筆交易取消達 成協議:::」等語,證人甲○○亦稱:該信函之內容經 過其與同事戊○○討論,並經原告之老闆同意等語,雖原 告對此採相異之說法,證人戊○○亦稱:其係依照其他同 事製作之草稿繕打前開信函,實則其對該信函之內容並不 瞭解、亦未參與談判,只是依照副總經理即證人甲○○之 指示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然由甲○○前開證言,亦可知前開信函之內容其事 先同意且知情,而針對系爭交易甲○○為原告之代表人, 其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甲 ○○既已與被告達成取消交易之合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至甲○○與被告達成解除契約 之合意,是否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此僅屬其與原告間之 內部關係,尚不能用以對抗被告,併予指明。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2年7月2日即經兩造合 意解除等語,堪認屬實。原告嗣於兩造解除契約後之92年 9月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又於94年1月17日發函 單方解除契約,均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致之損害部分: ⒈兩造於締約時雖已明確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6 月23至25日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坦認雙方事後合意變更 交貨日期為92年7月4日,其並因此修改信用狀之交貨日期 等情,則被告雖未於92年6 月23日至25日履行交貨義務, 但未遲延給付甚明。
⒉原告又稱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交貨日為92年7月4日,惟 兩造業於同年7月2日即合意解除契約,詳如前述,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即無在92年7月4日交貨之義務;又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前,並未發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情節,足證被告 於兩造締約後之履約過程,並未給付遲延,自不可能因遲 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赤崁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欲 證明其於92年8月間向該公司購買PANEL轉售他人,受有 價差之損害。然縱認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 果如證人甲○○所稱已找好後手買家,但原告與其後手 買家間之買賣契約如何履行,與被告本無關連。原告既 係出於己意,於92年7月2日即與被告達成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合意,縱因解約之故,導致其無法履行與後手買 家間之交貨義務,然此亦與被告無涉,其事後向赤崁公 司購買貨物轉售後手買家,雖因其向赤崁公司購貨之價 格較向被告購貨為高,導致其於履行與後手之買賣契約



時,須支出較高之購貨成本,亦未能以此即認為其間之 價差為被告遲延給付致其所受損害,蓋被告本無原告指 稱之給付遲延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 無據。
⑵又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言明原告應以交付信用 狀之方式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而原告向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修改信用狀之手續費,性質上本為其 為履行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而必然伴隨之營業成本,並 非因對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 用,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兩造業於92年7月2日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被告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發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情 事,自無可能因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致 損害122,201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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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