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5238號
TPEV,94,北簡,15238,2005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陳倍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網路會員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同意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申請Z000000000、Z000000000、
L00000000、L00000000、Z000000000、L00000000、L000000
00、L00000000、t660511、t660512、kk00001、kk00002「
旺來麻將」等遊戲之使用帳號(下稱系爭12個帳號),並給
付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供上開帳號之使用,惟被告任
意停止原告就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權利,網路上網友因之不
願與原告遊戲,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深受困擾,
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告系爭12個帳號之使用權限
,並給付原告5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辯以:申請人既於網路上點選同意會員同意書申請帳號
,自應遵守上開會員同意書之義務。又本件除Z0000000000
帳號之申請名義人為原告外,Z000000000、L00000000、L00
00 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
等7個帳號之申請人為潘欣伶,t660511、t6605 12等2個帳
號申請人登記為陳銘淞、kk0000、k00002等2個帳號之申請
人又登記為孫中山蔣經國,原告所填個人資料明顯不實,
被告於93年9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後終止系爭12個帳號之使
用權利,既合於會員同意書第2.2條、第4條、第15條及第
17.1條等約定,原告自無由請求恢復使用權限。另原告並未
指明名譽及信用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證明受有何等損
害暨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即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之公司,申請人須在網路上 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會員同意書後始成為被告公司



會員,之後始能以取得之帳號及預先購得之麻幣(即籌碼) 進行線上麻將或撲克牌遊戲,被告再按各玩家遊戲之勝負結 果收取服務費,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Z0000000000帳號 ,Z0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 0000、L00000000、L00000000等7個帳號之申請人則登記為 潘欣伶,另t660511、t660512等2個帳號申請人登記為陳銘 淞、kk0000、k00002等2個帳號之申請人復登記為孫中山蔣經國,上開12個帳號經被告於93年9月間終止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同意書(被證一)及帳 號資料可稽(被證五),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其所申請之系爭12個帳號,應恢復使 用權限部分:
㈠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刊載於網路上之會員同意書係成為被告會 員及取得帳號之方式,既如上述,申請人於完成「同意」之 點選手續後即與被告公司成立線上遊戲之會員及帳號使用關 係,則申請人與被告公司應受會員同意書拘束之事實至為明 確。而原告復不爭執參與線上遊戲之玩家須提供麻幣始能遊 戲及被告按各玩家遊戲之勝負結果收取服務費之事實,是以 不僅參與遊戲之玩家重視彼此身份之正確性,被告為求線上 遊戲玩家紛爭之避免及管理服務費之收取等目的,會員身份 之正確身份無疑被告最重視之事項,故會員同意書第2條2.1 及2.2分別約定:「基於億泰利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您同意 於註冊時提供完整詳實且符合真實之個人資料,您所登錄之 資料事後有變更時,應隨時於線上更新之」及「您提供之個 人資料若有填寫不實,或原登錄之資料已不符而未更新,或 有任何誤導之嫌,億泰利(即被告)保留隨時終止您會員資 格及使用各項服務資格之權利」,準此,倘會員之身分資料 不實,被告依約有終止會員資格之權利。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會員之申請,顯審核過身分,無由事 後終止,又縱使身分資料有誤,被告禁止更改即終止服務, 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Z0000000000帳號係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Z000000000、L 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 0000、L00000 000、L00000000等7個帳號之申請人為潘欣伶,t660511、 t660512等2個帳號申請人登記為陳銘淞,上開申請人為存 在之自然人,亦無基本資料不實情事,負責線上管理之被 告顯難各該申請人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之際即查悉此等申請 程序有異或有詐,更無法防範此非名義人本人申請,故不 能因被告給予帳號即謂被告經過嚴格審查,亦不能遽認被 告已喪失會員同意書所賦予之終止權。然原告已自陳各該



帳號係其以潘欣伶陳銘淞名義申請等語(見94年2月25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顯非申請人本人使用帳號,對 於被告帳號及會員資料正確性之維護不無妨礙,其他線上 遊戲玩家亦無法確定上開帳號申請人之真實身份,顯有誤 導之嫌,被告於發現非申請人本人使用帳號進行線上遊戲 時,依會員同意書第2條第2.2款約定逕行終止原告本人、 潘欣伶陳銘淞為名義人之上開帳號使用權利,依法難認 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上開帳號之使用權利云云, 於法未洽,並不可取。
⒉以孫中山蔣經國名分別申請kk0000及k00002帳號部分, 雖被告未於點選會員同意書時予以拒絕,但既由不存在之 人為申請人,此2個帳號之會員契約關係即無法成立,應 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提供會員服務,原告指摘被告無由 終止帳號使用權利云云,亦有未洽。
⒊再依原告陳稱故意試驗被告是否查核資料及終止會員權利 ,遂以孫中山蔣經國名義申請,其在同一天申請系爭12 個帳號,惟僅kk0000、k00002帳號有放籌碼等語(見上開 筆錄第1頁),原告非但違反會員同意書第2條第2.1款詳 實登載個人基本資料之義務,甚至故意不實登載,且利用 俗稱之人頭帳號進行線上遊戲,其以個人真實名義申請之 Z0000000000帳號卻未置入籌碼,原告以系爭12個帳號於 線上所進行之遊戲即虛實不明,對於被告會員及帳號資料 暨線上遊戲秩序之維護恐將造成重大妨礙,被告於發現原 告同時申請系爭12個帳號後終止會員服務之提供,應屬會 員同意書第2條2.2款所允許之範圍,原告任意指摘難認有 理。
⒋至原告能否更新會員及帳號基本資料部分,姑且不論原告 有無提出更新之舉動,原告上開行徑既有影響線上遊戲秩 序之虞,依會員同意書第2條2.3款:「如果您提供之個人 資料違反或破壞億泰利服務宗旨,億泰利保留隨時終止您 會員資格即使用各項服務資格之權利」之約定,被告對違 反或破壞被告服務宗旨之申請人、會員、帳號使用者進行 禁止更新及使用帳號之防範措施,無異兼顧其他會員權益 之必要手段,原告主張被告之舉動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 ,實不足取。
⒌稽諸上開各情,因原告違反同意書第2條第2.1款之詳實登 載資料義務,並有誤導其他玩家之嫌,依會員書第2條第 2.2 款及第2.3款約定,被告於電話通知原告後終止系爭 12個帳號之使用權利,核認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爰駁回其所為恢復帳號使用權限之主張。




六、原告次主張被告應賠償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他人之行為致品德、聲望信譽之評被貶低,固可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惟此為侵權行為 之特殊類型,仍應符合有加害行為之客觀要件及有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要件,且此行為與受侵害之結果間並存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12個帳號使用權利,致 網友誤認原告信用有問題,其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損云云,惟 被告否認有任何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所受損害,其所稱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之主張即難遽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間,無從准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1/1頁


參考資料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