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4941號
TPEV,94,北簡,1494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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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7月22日 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56,948元,業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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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