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4086號
TPEV,94,北簡,1408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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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山霖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陳山霖,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奉准改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聲請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 官 鍾 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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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