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街27巷3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44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六六-CQ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466-CQ號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 使用,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金及違規罰單,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作 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題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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